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37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何正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商標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2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何正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正吉因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11年8月16日以111年度智易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並應依上開法院111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800號調解筆錄所載之方式支付損害賠償。惟查,受刑人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皆未依調解內容給付款項予告訴人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陽公司),另受刑人於111年12月、112年1月間經告訴人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陽公司)多次催告仍未賠償,直至112年2月21日始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7,500元,迄今尚有44萬元未賠償,是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致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智易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並應於111年8月10日前先行給付15萬元予光陽公司,餘款55萬元受刑人應自111年9月起於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2萬7,5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另受刑人於111年8月10日前應先行給付15萬元予三陽公司,餘款55萬元受刑人應自111年9月起於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2萬7,5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該案於111年9月27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4年9月26日屆滿等情,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此部分自堪認定。

(二)惟就告訴人三陽公司部分,受刑人雖有於111年8月10日如期給付15萬元予三陽公司,惟於111年9月10日該期即開始未如上開緩刑條件給付款項(111年9月15日、同年10月24日、同年11月28日各給付2萬7,500元),並同年12月至112年1月均未給付任何款項,迄至112年2月21日始給付2萬7,500元,此有告訴人三陽公司提出之還款明細可參(本院卷第45頁),核與受刑人所述相符(本院卷第28頁)。另告訴人光陽公司部分,受刑人於111年8月9日、10日分別給付10萬元、5萬元,後於111年9月10日該期同未依緩刑條件給付款項(111年9月20日、同年10月24日、同年11月30日各給付2萬7,500元),並且同年12月起迄今均未給付任何款項,此有告訴人光陽公司提出之陳述意見狀可參(本院卷第49至51頁),是受刑人非但未按照緩刑所附條件給付款項外,甚至均有欠款數月之情形,已堪認其違反緩刑所附負擔之情節重大。

(三)受刑人明確知悉如果未按期給付告訴人賠償金即可能被撤銷緩刑,此經受刑人在本院陳述明確(本院卷第28至29頁)。自亦足認受刑人對於緩刑所附相關條件若未履行之法律效果均已明確知悉,其卻仍未依調解條件履行,實難認其具有履行之誠意及能力。

(四)雖受刑人在本院供稱因調解後生意不佳,每月僅有10餘萬元收入,而無法支付調解金,因為還要進貨、返還先前向他人借款之調解金額15萬元等款項等語(本院卷第28至29頁)。惟從事商業行為,相關獲利、虧損風險本應在調解時有所評估,再者,受刑人在初始簽立調解筆錄時,既已有第1筆款項即需要向他人借款始能給付之情形,當應知其經濟能力在日後不一定確能即時履行調解條件,而受刑人卻仍以超出自己之能力範圍,先向他人借款給付之情形,則已難認受刑人係因調解後始有經濟狀況不佳而無力如期賠償之情況發生。況且,依照受刑人上開所述,其每個月可收取10餘萬元,則扣除相關成本、開銷等,應尚有現金留存,倘若受刑人確有履行調解條件意願、誠意,當可主動積極向告訴人聯繫,並至少給付部分款項,惟受刑人捨此不為,反於一開始即延期給付,後更直接不予給付,已難認其有履行之意願。

(五)綜上所述,受刑人於獲緩刑之寬典後,未依緩刑所附之條件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上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廖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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