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327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明峰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63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明峰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明峰於民國112年1月16日晚間9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嘉義市○區○○街000號前時,見陳O樺所有之暗紅色皮包1個(內有陳O樺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提款卡2張、存摺2本、信用卡3張、現金新臺幣5萬5,000元)遺失於路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皮包拾走,置放在機車前方後騎乘機車離去而侵占之。嗣陳O樺報警處理,員警調閱監視錄影器後,循線查獲並通知李明峰到案說明,李明峰始將上開皮包交付予員警而查悉上情。案經陳O樺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明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O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論罪科刑:
㈠遺失物,指所有人無拋棄權利之意思,由於偶然事由而喪失持有之物;漂流物指已脫離本人之管領力範圍而遭水漂流之遺失物,二者均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例示,是凡遺失物、漂流物外,其他非基於本人意思而脫離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上開暗紅色皮包係陳O樺不慎遺失於路旁,此經證人陳O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當屬遺失物。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同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容有未盡之處,惟因屬同一條項之罪名,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端撿拾他人遺失於路邊之暗紅色皮包,未立即歸還或交由員警處理,反而置於家中多日而占為己有,造成陳O樺財產損失及生活不便,所為不該,兼衡被告侵占物品之手段、所侵占物品之種類、價值、被告業將侵占之物品返還被害人(如後述),並未使損害進一步擴大、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犯罪所得之暗紅色皮包1個及其內之物品,業經陳O樺立據領回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憑,故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