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482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世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世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零貳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王世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0日14時2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包含當日12時至14時20分這段期間),在嘉義縣○○鄉○○村○○000號2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王世緯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2月10日12時許,在嘉義市南田公園,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向身分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49公克、驗餘淨重0.1402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二、本件證據:被告王世緯之自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後湖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書各1份、查獲照片5張(警卷8至10頁、19至22頁、30至31頁、33至34頁、偵卷11頁反面、24頁、40頁)。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四、被告前因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8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上揭2案接續執行,甫於110年11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已有毒品相關案件,卻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仍未脫離毒品圈,對施用及持有毒品之行為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再審酌本案各罪均非屬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6月之罪,縱依累犯加重,亦難認有造成人身自由過苛,而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⑴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⑵業工,生活勉能維持;⑶除上述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其另有詐欺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不佳;⑷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六、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一㈠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警卷8頁、10頁、偵卷11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㈡犯行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402公克),及與毒品已無法分離,應視為毒品一部分之外包裝,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扣案之「水車」吸食器,雖為被告所有之物,然如前所述,被告在本案係使用「玻璃球」吸食器施用毒品,而依卷附照片所示(警卷34頁),該「水車」吸食器並非屬玻璃材質,故無證據證明係供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