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簡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494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詠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詠竣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詠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2月10日凌晨0時3分許,在其女友 吳婉琳 位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吳婉琳所有皮包內之新臺幣(下同)1千元得手。

㈡於同年月11日凌晨3時30至31分許,在上開處所,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吳婉琳所有皮包內之3千元得手。

㈢於同年月11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上開處所,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吳婉琳所有皮包內之2千元得手。嗣於同日經吳婉琳發覺遭竊,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詠竣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吳婉琳於警詢中之指訴歷歷,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害報告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其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僅因貪圖小利,即恣意竊取具有信賴關係之告訴人即時任女友之財物,對告訴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薄弱,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承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網拍、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自陳因身上沒有現金購買日常生活用品而竊取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情節,對告訴人造成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上述數罪,犯行同為竊盜罪質、侵害法益對象相同之法益、各次犯罪時間之時空密接程度高、對於社會之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兼衡以刑法第51條第6款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件竊得之1千元、3千元、2千元(合計6千元),為犯罪所得,被告固於警詢時供承已還給告訴人云云(見警卷第2頁),惟經本院向告訴人確定後,告訴人表示並未收取,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故本案犯罪所得因未查獲且未發還與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之。上開各罪之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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