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508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嚴國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37
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訴字第223號),判決如下:
主文
嚴國成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嚴國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被告數次持木棍攻擊告訴人王○慧,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各次行為之地點相同,於時間上亦屬密切接近,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論以包括1罪。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不思以理性解決糾紛,竟為本件傷害犯行,使告訴人受有四肢多處鈍挫傷,誠有不當,並衡酌其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木棍1支,固為被告供本件傷害罪所用之物,然並非被告所有,且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37號
被 告 嚴國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國成與王○慧為鄰居關係,雙方素有嫌隙,於民國112年3
月25日16時許,嚴國成在其堂哥陳○火所經營址設嘉義縣梅
山鄉太平村大坪25-1號之苦茶油攤位,與經營對向75號攤位
之王○慧發生口角與肢體衝突(嚴國成所涉公然侮辱部分,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王○慧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竟基
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上開75號攤位前持木棍毆打王淑
慧,致王○慧受有四肢多處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慧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嚴國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之時、地,持木棍毆打告訴人王○慧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於上開犯罪事實之時、地,遭被告持木棍毆打之事實。
3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112年3月25
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及告訴人受傷之照片3張
告訴人受有四肢多處鈍挫傷之事實。
4
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太平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紙及扣案木棍照片2張
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之時、地,持有扣案之木棍1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被告用
以傷害告訴人之木棍1支,雖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據被告
供稱,該木棍係其堂哥陳○火販賣苦茶油之工具,非屬被告
所有,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檢察官 陳靜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謝凱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