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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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0號

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金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嘉義簡易庭111年度嘉簡字第125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571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判決認被告吳金象係犯刑法第354條之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判斷本案上訴之範圍。查本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罪名均無不服等語(見簡上卷第62頁),被告並未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固以被告未與告訴人涂淑珠達成和解,未賠償其損害云云,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要旨參照)。爰審酌被告因其親屬疑似與告訴人人發生糾紛誤解,未思以合法、理性方式主張權利、解決紛爭,竟有本案毀損犯行,對他人財產權益未加尊重,自值非議,兼衡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斟酌被告前曾涉有詐欺之案件前科,素行普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再參酌被告涉犯本案犯行之手段係以徒手為之、動機、目的出於為其親屬討公道、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告訴人之損害程度為住處門窗毀壞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目前從事果菜批發商,2.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3.離婚、有小孩(均已成年)、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及4.不佳之經濟狀況(見簡上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罪證明確,並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20日,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之標準,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情形。檢察官所指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部分,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審酌,尚無檢察官所指未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與犯罪所生危害程度之情。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要非有據。

三、綜上,原審依法量刑應無違誤與不當,自應予維持。上訴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惟其上訴意旨並非可採,已如前述,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王慧娟

         法官洪舒萍

         法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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