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478號
聲請人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俊勝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俊勝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俊勝於民國112年3月26日凌晨2時許,在址設○○市○區○○路000號之衛生福利部○○醫院(下稱○○醫院)婦產科診區,因心情鬱悶無處宣洩,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接續摔砸毀損設置在該診區移動式海報架1組、花瓶1個及燈架4個與人形立牌1個(下合稱本案物品)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醫院。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俊勝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何○○及證人蔡○○證述。
㈢被害報告單。
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㈤現場照片。
㈥監視錄影光碟。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於○○醫院內所為毀損本案物品之行為,因其行為時間及空間具有密接性,主觀上亦出於單一毀損犯意,基於刑罰評價公平性,並考量社會健全觀念,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已提出本院109年度嘉交簡字40號刑事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用以舉證構成被告累犯且具體說明被告犯罪後應謹慎但未有如此仍犯本案,足見刑罰反應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且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10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9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確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犯罪情節既無上開情事,尚無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於○○醫院內情緒不佳、無處發洩即恣意損壞本案物品,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所為誠屬不當,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自陳有意願調解(本院卷第11頁)卻無故缺席(本院卷第15頁),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及職業司機與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