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458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宗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45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鉗子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8行「將少年涂○芸所有停放該處之白色捷安特廠牌腳踏車(價值新臺幣6,600元)上之鎖頭破壞,而竊取該腳踏車得手」,應更正補充為「將少年涂○芸所有停放該處之白色捷安特廠牌腳踏車(價值新臺幣6,600元)上之鎖頭破壞(涉犯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而竊取該腳踏車1輛、鎖頭2個得手」之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持鉗子破壞腳踏車鎖頭,已如前述,足認鉗子為質地堅硬之材質,得持以攻擊他人,當屬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被告行竊時被害人即少年涂○芸並未在場,此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警卷第18頁),足認被告對於腳踏車車主為未滿18歲之少年身分並不知情。是被告並不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加重竊盜罪,附此敘明。
(二)不成立累犯之說明: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然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法院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除空泛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外,並未舉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自難謂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從而,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即不得認定被告本案構成累犯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作為量刑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因無交通工具可供代步,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被害人價值約新臺幣6,600元之腳踏車1輛及鎖頭2個,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3.犯後坦承犯行;4.竊取物品已發還予被害人,犯罪所生損害不至擴大;5.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警卷第22頁);6.前有多次竊盜罪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之鉗子1支,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件竊得之物品雖為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第12頁),是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林亭如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45號
被 告 甲○○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街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犯竊盜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嘉簡字第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2月8日上午8時33分,在嘉義縣民雄鄉金興村長安街旁空地,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鉗子一支,將少年涂○芸所有停放該處之白色捷安特廠牌腳踏車(價值新臺幣6,600元)上之鎖頭破壞,而竊取該腳踏車得手並供已代步使用,案經少年涂○芸發現上揭犯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查獲。
二、案經少年涂○芸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涂○芸於警詢時指訴被害之情節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現場及腳踏車、作案工具等相片共8張在卷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漠視法禁,於短期內再次故意犯案,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個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目的與需求等情,認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會發生超過其相應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鉗子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竊取之上開腳踏車,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告訴人雖為少年,惟被告行竊時難以知悉物之所有人為少年,自難認其係故意對少年犯罪,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均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俊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施明秀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