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8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梁國成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臺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1金訴字第251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10年7月間某日,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蔡詩婷 」之網友(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蔡詩婷」委請甲○○提供金融帳戶讓其匯入款項,甲○○協助提領後,再轉購比特幣匯入指定之比特幣帳戶,並承諾給付甲○○提領金額10%之報酬。甲○○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工具更時有所聞,其已預見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行為,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如再代他人自帳戶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並將之轉購比特幣,即可能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詐欺取財,且該帳戶內所匯入者即使為受詐欺之款項,若提領並轉購比特幣,將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與「蔡詩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給「蔡詩婷」。嗣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Facebook暱稱「 李佳任 」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或與「蔡詩婷」為不同之人,亦無證據證明甲○○知悉本件詐欺手法),於Facebook社團「淘寶支付微信人民幣比特幣各國外幣兌換」張貼轉賣人民幣之貼文,乙○○瀏覽該貼文後,即與「李佳任」聯繫,「李佳任」向其佯稱有人民幣可供兌換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23日20時12分許,在位於雲林縣○○鎮○○街00巷0弄0號住處,以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2,900元至不知情之 范綱良 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范綱良提供第一層帳戶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890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由范綱良於110年7月24日21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曜駿門市,以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自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匯款12,905元(含手續費5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隨後甲○○於110年7月24日21時38分許,至桃園市中壢區中美路全家超商門市,以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12,900元後,隨後以操作FamiPort機台方式,購買同額比特幣,轉匯至「蔡詩婷」指定之比特幣帳戶而產生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105至10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范綱良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至6頁反面、第14至15頁),並有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金融卡正反面影本、存簿封面影本、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890號不起訴處分處分書各1份、證人范綱良與「蔡詩婷」之Messenger對話翻拍照片24張、被害人乙○○與「李佳任」之Messenger對話及Facebook社團「淘寶支付微信人民幣比特幣各國外幣兌換」畫面擷取照片14張、被告與「蔡詩婷」之Messenger對話畫面擷取照片13張(見偵卷第28至30頁、第35至35之1頁、第53至59頁、第60至61頁、第73至75頁、偵緝卷111至113頁、第115至13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本案之詐欺方式,是由「蔡詩婷」所犯,並無明確證據證明本案除被告、「蔡詩婷」外,尚有其餘人參與,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蔡詩婷」所使用之詐欺方式,是本案尚難認被告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名,附此說明。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與「蔡詩婷」就上開犯罪事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如檢察官係提出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明,應具體明確指出前案紀錄表中,有哪幾筆資料與本案構成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並釋明執行完畢日期,不可僅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倘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自然無法使法院合理可疑被告構成累犯,而未盡舉證責任,在此情形,法院不僅無調查之義務,也因為構成累犯之事實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得逕不認定累犯。另就「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負說明責任即爭點形成責任,亦即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惟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明為已足,如檢察官僅主張被告成立累犯,卻未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本於累犯加重其刑立法理由之特殊性,法院裁量原則上應受到負責刑事(前案)執行專業之檢察官意見拘束而不得加重。又檢察官如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卻全未說明理由時,則應認檢察官未盡其舉證責任,法院不僅無調查、認定之義務,也因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得逕裁量不予加重。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執行,於109年8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金訴卷第8至9頁),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主張(檢察官亦載明被告後續接續執行他案拘役部分),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見偵卷第65至67頁),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起訴書僅記載請法院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可見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上開說明,本院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㈣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時予以坦承,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有上開前科紀錄,素行難謂良好,竟隨意將本案郵局帳戶提供給「蔡詩婷」使用,並將匯入款項轉購比特幣,匯入指定之比特幣帳戶,讓「蔡詩婷」得以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金流,不僅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也使不法份子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實屬不該,參以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未與被害人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等節,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衡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中是受指示提供帳戶資料及將款項換購成比特幣後轉出,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兼衡被告自陳學歷國中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訴緝卷第7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件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經層轉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後,被告即將該些款項依指示提領後,用以購買比特幣,轉匯至指定之比特幣帳戶,是本件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該部分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洗錢標的。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有所明定。查本件被告經「蔡詩婷」承諾會給其提領金額10%之報酬,惟被告陳稱:對方承諾要給我1成手續費,可是後來沒有給我等語(見訴緝卷第20、107頁),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確實有拿取報酬,是難認本件被告有獲取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芳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