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朴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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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127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東昇
曾興隆
陳汶宛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東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曾興隆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陳汶宛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陳玲珍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曹柏詮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2萬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陳冠平、陳政嘉、吳思賢、涂世保、黃明聖、涂育鋒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2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8萬3333元(黃東昇部分)、11萬元(曾興隆部分)、11萬元(陳玲珍部分)、1萬元(陳汶宛部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東昇、曾興隆、陳汶宛、陳玲珍等人共同基於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由黃東昇於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起,在嘉義縣○○市○○里○○路0000號經營公眾得出入之「東昇娛樂桌遊休閒館」作為賭場,並僱請曾興隆、陳汶宛充作負責發牌、收籌碼之荷官,陳玲珍充作現場櫃台人員負責現場籌碼與現金之兌換,而聚集不特定人在上址賭博牟利。上址賭場係以撲克牌及籌碼為賭具,賭博方式分為「妞妞」、「百家樂」2種:㈠「妞妞」賭法係由1人為莊家,其餘為閒家,閒家每次下注一定籌碼與莊家對賭,每人發5張牌,各家自行將5張牌分拆成前面2張、後面3張,後面3張的點數相加需為10的倍數(無法達成者即為輸家),再以前2張牌相加點數之個位數為點數,由閒家分別與莊家比較點數大小,點數大者為贏家,反之為輸家,莊家贏者,閒家輸的賭注歸莊家贏得,反之,閒家贏,莊家應以1比1之賠率賠付予閒家,閒家若贏錢,莊家並抽頭贏錢金額5%。㈡「百家樂」賭法係台桌分「莊家」、「閒家」、「平局」、「對子」等4種投注區,賭客發牌前先選押哪1方,可在4種區域都押注其籌碼,押完注後開始發牌,莊閒兩方均會收到至少2張牌,但不會超過3張,以總點數9點最大,最接近9點的1方獲勝,若押中「莊家」贏,點數是6點時,莊家只賠賭客押注金額的1半,如未押中,則所下注之賭資歸莊家所有。 嗣經警 於112年2月23日凌晨1時20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適有賭客曹柏詮、陳冠平、陳政嘉、吳思賢、涂世保、黃明聖、涂育鋒等7人分別基於普通賭博之犯意,在上址各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且由警方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黃東昇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被告曾興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陳汶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陳玲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兼證人曹柏詮、陳冠平、陳政嘉、吳思賢、涂世保、黃明聖、涂育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現場位置圖2紙、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2張、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品。
三、被告陳汶宛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0年9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就此可能構成累犯部分並未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提出任何證據,及提出倘如構成累犯應如何加重其刑之主張,自無從認定構成累犯。惟就此部分前科,於量刑時審酌。
四、未扣案犯罪所得之說明
㈠被告黃東昇部分
被告黃東昇於警詢中自承:111年10月開始營業,1個月獲利大約5萬元等語(見警卷第14頁)。參以每月尚須固定支付被告曾興隆、陳玲珍等人之月薪,以其與被告曾興隆、陳玲珍經營之久暫、持續,其上開所稱獲利之說,應屬可採。又依據有利於被告黃東昇之計算,其雖陳稱111年10月間開始營業,惟尚不確定確實開始營業之日,是既無從確定111年10月間開始營業之日,該月份是否獲利或獲利若干即無法證明,該月份自不應予計算。另查獲之日為112年2月23日,是該月份之獲利即寬認為整月獲利之三分之二。是被告黃東昇經營上開賭場之獲利,即應為18萬3333元(111年11月、12月、112年1月之獲利,各5萬元,加上112年2月獲利為5萬元之三分之二)。
㈡被告曾興隆、陳玲珍部分
被告曾興隆雖於警詢、偵查中自承:在上開賭場從業約5個月。自111年9月12日起,為被告黃東昇聘僱,每月月薪3萬元等語(見警卷第18頁、偵卷第136頁)。被告陳玲珍雖於警詢、偵查中自承:在上開賭場從業約6個月;自111年9月起,為被告黃東昇聘僱,每月月薪3萬元等語(見警卷第29頁偵卷第132頁)。然被告黃東昇既自承係於111年10月間某日起開始上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則依據有疑惟利被告原則,被告曾興隆、陳玲珍從事上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之時間,亦應同時起算。且既從無確定起算之日,則111年10月份之部分,即不應予記入。是其等所收取之月薪,各應為11萬元(111年11月、12月、112年1月之月薪,各3萬元,加上112年2月獲利為3萬元之三分之二)。
㈢被告陳汶宛部分
被告陳汶宛於偵查中自承:於112年2月10日開始在上開賭場工作,月薪3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36頁)。是其所收取之月薪,應為1萬元(112年2月10日起算至112年2月23日查獲時止,從寬認定為該月之三分之一。是其112年2月月薪為3萬元之三分之一)。
㈣上開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既未扣案,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警方於現場所扣得之IPAD平板電腦1台、被告黃東昇所有之IPHONE14PROMAX行動電話1具,尚無證據證明本案犯行有關,自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66條第4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柯凱騰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予以沒收之依據
1
監視器主機
3台
供犯罪所用之物(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2
櫃臺現金(千元鈔)
13張
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刑法第266條第4項)
3
IPHONE7PLUS
2支
供犯罪所用之物(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4
百家樂版路器
1組
當場賭博之器具(刑法第266條第4項)
5
帳冊
8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6
妞妞桌1000元籌碼(1樓)
31個
供犯罪所用之物(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7
妞妞桌10元籌碼(1樓)
44個
供犯罪所用之物(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8
妞妞桌50元籌碼(1樓)
20個
供犯罪所用之物(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9
妞妞桌100元籌碼(1樓)
189個
供犯罪所用之物(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10
妞妞桌1萬元籌碼(1樓)
30個
供犯罪所用之物(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11
妞妞桌10萬元籌碼(1樓)
1個
供犯罪所用之物(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12
妞妞桌50萬元籌碼(1樓)
1個
供犯罪所用之物(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13
妞妞桌骰子(1樓)
24顆
當場賭博之器具(刑法第266條第4項)
14
妞妞桌撲克牌(1樓)
2副
當場賭博之器具(刑法第266條第4項)
15
百家樂桌50元籌碼(1樓)
10個
供犯罪所用之物(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16
百家樂桌100元籌碼(1樓)
125個
供犯罪所用之物(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17
百家樂桌500元籌碼(1樓)
20個
供犯罪所用之物(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18
百家樂桌1000元籌碼(1樓)
178個
供犯罪所用之物(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19
百家樂桌1萬元籌碼(1樓)
18個
供犯罪所用之物(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20
百家樂桌10萬元籌碼(1樓)
4個
供犯罪所用之物(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21
百家樂桌撲克牌(1樓)
8副
當場賭博之器具(刑法第266條第4項)
22
妞妞桌500元籌碼(1樓)
10個
供犯罪所用之物(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23
百家樂桌10元籌碼(2樓)
30個
供犯罪所用之物(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24
百家樂桌50元籌碼(2樓)
10個
供犯罪所用之物(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25
百家樂桌100元籌碼(2樓)
82個
供犯罪所用之物(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26
百家樂桌1000元籌碼(2樓)
101個
供犯罪所用之物(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27
百家樂桌1萬元籌碼(2樓)
119個
供犯罪所用之物(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28
百家樂桌5萬元籌碼(2樓)
20個
供犯罪所用之物(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29
百家樂桌10萬元籌碼(2樓)
22個
供犯罪所用之物(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30
百家樂桌50萬元籌碼(2樓)
3個
供犯罪所用之物(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31
百家樂桌骰子(2樓)
18顆
供犯罪所用之物(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32
莊閒牌(2樓)
2個
供犯罪所用之物(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33
妞妞桌10元籌碼(2樓)
60個
供犯罪所用之物(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34
妞妞桌50元籌碼(2樓)
20個
供犯罪所用之物(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35
妞妞桌100元籌碼(2樓)
94個
供犯罪所用之物(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36
妞妞桌500元籌碼(2樓)
20個
供犯罪所用之物(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37
妞妞桌1000元籌碼(2樓)
159個
供犯罪所用之物(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38
妞妞桌1萬元籌碼(2樓)
52個
供犯罪所用之物(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39
妞妞桌10萬元籌碼(2樓)
3個
供犯罪所用之物(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40
妞妞桌50萬元籌碼(2樓)
2個
供犯罪所用之物(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41
被告吳思賢賭桌上之7650元籌碼
供犯罪所用之物(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42
被告陳冠平賭桌上之14650元籌碼
供犯罪所用之物(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43
被告陳政嘉賭桌上之26000元籌碼
供犯罪所用之物(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44
被告 曾柏詮 賭桌上之25萬元籌碼
供犯罪所用之物(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45
被告黃明聖賭桌上之4萬元籌碼
供犯罪所用之物(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46
被告涂育鋒賭桌上之3萬元籌碼
供犯罪所用之物(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47
被告涂世保賭桌上之11萬元籌碼
供犯罪所用之物(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