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交簡字第2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交簡字第25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中寶選任辯護人劉世興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6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免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一)附件所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
4行所述:「自104年10月25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止」之文字,更正為:「自104年10月25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43分許止」之文字。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按刑法第61條第1款規定:「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但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三項及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不在此限。」,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為法定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上開規定,若其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予免除其刑。
(三)經查:
1.被告前於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嗣入監執行,於民國95年11月10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至105年11月9日屆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衡酌被告假釋出監迄本案長達將近9年之時間,除曾於9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260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及犯本案外,未再有其他犯罪紀錄,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考,足見被告假釋出監後,素行尚可。
2.查被告目前有正當工作,經營印章刻印、配鎖,平日積極參與里民公益活動,包括環保志工、關懷據點、學校導護、發送愛心便當給行動不便或獨居老人之舉,此有租賃契約書1份、店鋪經營照片2張、活動照片5張、里長證明
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48頁);又被告於98年間結識目前配偶 阮采育 , 阮女 於當時甫喪偶,獨力扶養與前夫8歲、3歲未成年子,極其辛勞,被告與阮女交往後,為給該2名未成年子完整家庭,於101年7月26日與阮女結婚,日後生有1女,1家5口相處融洽,復因被告及其配偶對渠未成年子扶養、關懷、照護,故未成年子學行兼優等情,有被告 陳報 (辯護)意旨狀暨所附戶籍謄本、日常生活照片、學校、政府、企業頒發之獎狀等件可考(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0頁反面、第19頁、第22頁至第33頁)。足見被告假釋出監後,積極重建生活,在社會上正常任事,擔負家庭經濟之責,致力照顧子女,維持家庭,並於能力之餘回饋社會。
3.然被告於無期徒刑假釋期間故意更犯本罪,依刑法第78條前段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而立法者為因應社會上迭生酒後駕車傷亡交通事故之輿情,遏止酒後駕車之風氣,避免酒後肇事悲劇一再發生,又於102年
6月11日修正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加重酒後駕車之刑度並提高刑事犯罪之標準,除將飲酒禁止駕駛之違法標準降低到呼氣每公升0.25毫克,另將原規定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分別提高,並刪除拘役及罰金刑。足見,本件提高刑度之修法,並非肇因於酒後駕車此類案件本身之惡性重大,而係立法者希望藉由重典遏止國人酒後駕車之不良風氣、陋習。被告係於新法修正後之104年10月25日犯本案,依前所述,被告將因本案所為刑之宣告而撤銷上開無期徒刑之假釋,須入監執行無期徒刑,是本案刑罰之後續效果極端嚴峻,應考量再三其刑罰之必要性,尤其是否可能扼殺更生契機。
4.查被告此次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行為雖屬不該,然於犯後自始坦承犯行,表達悔意,態度良好,並於本院審理期間捐款予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幣12萬元,有該會捐款現金收據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6頁),以示其確願為本件犯行懺悔而盡己力回饋社會之意,其付出警惕代價已不亞於一般觸犯本罪經判刑而經易科罰金者之數。再衡以被告因至親亡故,與友人討論喪事及賠償事宜而飲酒解愁,一時失慮,而酒後騎乘機車返家,然甫上路2分鐘即遭查獲(見偵字卷第5頁至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戶籍謄本、相驗屍體證明書),所駕係機車,與他種動力交通工具相較,對道安之危害稍輕,且時間非久、路程尚短,且幸於行駛過程並未釀成事故,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相對較低,參以此類犯罪,被告心態多為為圖便利,僥倖行險,依其犯罪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本件犯罪情節誠屬輕微;若被告於本案科處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2月,或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有期徒刑1月,其因於無期徒刑假釋期間故意更犯本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8條前段,應撤銷其假釋,而須入監執行無期徒刑。查被告現已52歲,倘再入監執行,迨其重獲自由,亦年事已高,難再正常謀生,為社會貢獻,遑論其一旦入監,其目前扶養保護之前述多名未成年子女,及其孕妻(見本院卷第57頁診斷證明書),將失所依,恐致家庭破碎而衍生更多社會問題。相較於其本案所犯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犯罪情狀,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縱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依其犯罪情節,以一般社會常情應屬可資寬待,尚無嚴予追究之必要,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而認與其令被告入監執行無期徒刑,不如使被告於獄外繼續安定家庭、服務社會。是本院認不論由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之角度而言,被告上開所為,經歷偵審教訓,予以犯罪之宣告,明瞭倘宣告罪刑之後果嚴峻,即足收非難之效,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規定免除其刑。
5.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本院97年度桃交簡字第2603號判決,該案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其酒後不安全駕駛自用小客車,經判決拘役30日,則難推知被告知悉本案酒後騎乘機車,恐將受有判決有期徒刑以上而撤銷原無期徒刑假釋之極為不利效果。衡諸本件倘若判處有期徒刑,被告可能遭受撤銷假釋,再予執行無期徒刑之重大不利,自應於被告明確知悉其所涉之公共危險案件最輕本刑係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及「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之相關規定後,再予以考慮是否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度,較為妥適,附此說明。
6.準此,被告雖屬再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然情節輕微並未肇事,惡性非重,其已付出相當懺悔代價。又其未必知悉涉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對於可能撤銷無期徒刑假釋之嚴重性。再者,倘入監執行殘刑,迨其重獲自由,已是風燭殘年,並恐令其家庭破碎,無益社會反生負擔,應屬一般社會情狀下可資寬待之情形,尚無嚴格追究之必要,確有顯可憫恕之處。是本院認不論由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或修復性司法之角度而言,被告上開所為予以犯罪之宣告,即足收非難之效,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之規定免除其刑。亦盼被告經此教訓,能深切惕勵,勿再以為酒後駕車為「輕罪」而仍為之,令己再陷撤銷無期徒刑假釋之不利,而辜負國家令其更生之寬典美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61條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6515號被告甲○○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大園區田心1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260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詎仍不知悔改,自104年10月25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街附近之超市飲用高粱酒3杯後,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旋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欲返回桃園市觀音區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行經桃園○○○區○○街○○○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10時59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毫克。
二、案經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檢察官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書記官吳儀萱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