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7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俊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8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俊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出手傷人,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前有傷害案件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一犯再犯,顯見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鐵製棍棒,並未扣案,既非違禁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現尚存在,且衡酌該物品容易取得,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檢察官復未聲請宣告沒收,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念慈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