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07號上訴人 陳俊仁 選任辯護人 周漢威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侵上訴字第4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3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對甲女(人別資料詳卷)妨害性自主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並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未就上訴人之再犯可能囑託精神醫學專家,依其醫學專業知識經驗就上訴人之精神及身心狀態加以鑑定,即以上訴人過去曾對陌生女子為妨害性自主犯行之前科紀錄,論斷其有高度之再犯可能性,逕為監護3年之諭知,存有理由不備、矛盾、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上訴人經鑑定係「中度智能障礙」,且未完成義務教育,致困難理解行為與一般道德常規之關聯性,時常誤觸法規,縱依鑑定報告認定其行為時尚有認識行為之基本能力,然因其心智障礙確已影響其對違法性之認識,按其情節,應依刑法第16條減輕其刑,原審未予減刑,同有理由不備、矛盾、應適用而不適用法令之違誤云云。
三、惟查:㈠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特設保
安處分專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而危害社會安全。刑法第87條之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防衛社會安全,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至行為人是否具有上述危險性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法院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已可為事實之判斷,其判斷亦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以上訴人經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下稱三總北投分院)鑑定結果認為其因中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並參酌上訴人之前科紀錄及其父、母之陳述,認上訴人未因先前多次竊盜、搶奪案件經法院判刑及入監執行,而導正己身行為,猶一再犯罪,顯見其對刑罰感知能力較為薄弱,且其家庭支持、管教、導正功能有限,併審之上訴人先前曾對陌生女子以強暴方法為性交未遂經判刑確定,復為本件犯行,將來確有再犯或對社會危害之可能性甚高,因而另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之處分,已剖析論列明灼(見原審判決第20頁第5行至第21頁第9行),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原審雖以鑑定報告所評析上訴人過去之個人史、家庭史及其前科紀錄作為審酌之基礎,然上訴人數次入監仍不足以矯正及預防其犯行,家庭現況亦未獲改善,猶無足發揮其功能,是以原審綜合卷內全部調查證據結果,據以合理論斷上訴人之情狀有無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非法所不許。上訴意旨就原審宣告保安處分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依上述說明,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不
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處罰規定或可罰性為必要,祇須行為人知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即有違法性認識。又刑法第16條前段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係指行為人誤信法所不許之行為係法所允許,且須有正當理由,並為通常人均無法避免之誤信,始足當之。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將路上隨意選定之陌生女子帶至他處為性行為,主觀上確知係屬違法,上訴人並刻意將甲女帶至相對隱密處為性交行為,嗣經路人質問,因恐遭報警查獲,遂立即結束性交而離開現場,上訴人亦知一般正常人不會同意與陌生人發生性關係,竟利用甲女心智缺陷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行為,非不含惡性,並無依一般觀念皆不免誤信為正當之可能,尚難認其欠缺違法性之認識,亦未達無法避免之程度,因認不符刑法第16條之要件。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任憑己見,再事爭辯,尚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認事、採證、處遇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妄指違誤,殊難認已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徐昌錦法官蔡國在法官許錦印法官林恆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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