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上字第213號上訴人 顧文錦 訴訟代理人 顧念妮 律師被上訴人 林秀貞
顧和家 顧明丹 顧鈞茗 顧金鳳 顧文玉 顧文筆 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 律師被上訴人 顧黃寶珠
顧維裕 顧維智 顧速娟 顧峻瑋 顧文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37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之女顧念妮具律師資格,有律師證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合先敘明。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彰化縣○○鄉○○○段○○○○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4/6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與共有人協議分割登記取得同小段165之2地號,其後因重測變○○○鄉○○段965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 顧遠美 所有,於民國86年4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將之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名下,依上訴人嗣於同年月14日書立之切結書記載:「…系爭土地本為顧遠美所有,因三子顧文錦(上訴人)需地申建房子,故將此地於86年4月9日過戶於顧文錦名下,惟地目及權利不因變更所有人,而有所改變,此地原所有人顧遠美仍有完全處分權,顧文錦願無條件放棄異議權或處分權…」等語,足認該2人間有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包含顧遠美讓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農舍使用之目的,此借名登記契約併有供地建屋之使用借貸性質(下稱系爭契約),而非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之贈與關係。又上訴人依約於92年5月9日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彰化縣秀水鄉00弄00號農舍,迄今仍居住使用,被上訴人未證明該農舍毀壞至不堪使用程度,系爭契約因使用目的尚未完成,不生顧遠美死亡致契約消滅之問題,顧遠美之繼承人繼承系爭契約而成為當事人。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鄭傑夫法官陳玉完法官蕭艿菁法官林金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