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上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08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秀盆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2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坐落於臺東縣○○○鄉○○○里段○○○○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臺東縣○○○鄉○里村○○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其房屋稅繳納義務人為臺東縣大明宮(未登記立案,下稱大明宮),該建物旁則另增建有一倉庫。蘇秀盆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18時許,欲前往臺東縣○○○鄉○里村○○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之0號)旁之倉庫拿取工具,因見該倉庫上鎖,遂雇請不知情之鎖匠 蔡弘 餘開啟該倉庫之門鎖後,進入倉庫內,見該倉庫內尚置放有大明宮所有之監視器遙控器及電源供應器各1個,明知該遙控器及電源供應器為他人所有之物,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拿取該遙控器及電源供應器後,將該遙控器攜至其所居臺東縣○○○鄉○里村○○00○0號建物之房間內置放,該電源供應器則藏放於其房間之床舖下。嗣經大明宮管理委員 李定國 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定國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乃藉由當事人同意之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證據能力。倘當事人已明示同意傳聞證據作為證據,其意思表示並無瑕疵,且經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經法院審查認具適當性要件後,基於維護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自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此與刑事訴訟法之第二審採覆審制,第二審法院於審判期日,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規定,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就所有證據資料,重新踐行調查程序等規定並無違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原審就檢察官所提出起訴書之證據明確表示對人證、書證之證據能力均沒有意見,均同意作為審判庭調查證據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背面),已經明示同意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且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自無許被告於本院恣意撤回同意之理,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伊認為全部都不能當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就被告已經於原審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本件被告蘇秀盆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供述,均經檢、警及原審法院依法告知權利,並就犯罪事實逐一詢問被告,予被告充分說明與解釋之機會,被告亦未抗辯有遭到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更無任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告陳述之意思自由,是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所為之自白,既與本判決以下所述證據之內容相符,自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三、又原審卷附之臺東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見原審卷第54、55頁)為臺東縣稅務局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證人李定國、 蔡弘餘 、 李易 珍、 薛健谷 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依法具結作證,彼等證詞自具有證據能力。
五、再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規定甚明。本案警員 李易珍 於105年11月29日下午16時40分許,經被告同意而對被告臺東縣○○○鄉○里村○○00○0號居所執行搜索,並經記載同意意旨於扣押筆錄上,有被告簽名、捺印之扣押筆錄在卷可佐,被告復未爭執有何遭到明示、暗示之強暴、脅迫而同意搜索之情形,則卷附台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扣之遙控器、電源供應器照片等證據,均是經被告同意而搜索、扣押之物,並非違法取得之證物,均認有證據能力。
六、至於其他被告否認其證據能力之證據,本判決並未以之作為認定被告犯罪所必要之證據,爰不一一論述其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坦認其有於前揭時間、地點,拿取電源供應器之事實,惟辯稱:伊當天是要去倉庫裡拿工具,結果發現倉庫被鎖住,伊才請鎖匠來開,進去倉庫之後,看到滑鼠及電源供應器,因為颱風過後倉庫潮濕,伊想說滑鼠及電源供應器是電子產品,潮濕容易壞掉,就拿到伊房間的隔壁房間,有太陽曬比較不會壞掉;其次是伊也知道他們有在錄影,伊不想被錄影,所以才把滑鼠及充電器拿回伊房間的隔壁房間曬;伊只有拿滑鼠及充電器回伊房間的隔壁房間曬,還有拿伊的工具,其他東西都沒有拿,遙控器有可能是別人放在伊房間的,因為伊房間不能鎖;伊只是移動滑鼠及電源供應器位置,伊沒有竊取、占為己有云云。經查:
(一)坐落於臺東縣○○○鄉○○○里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東縣○○○鄉○里村○○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其房屋稅繳納義務人為大明宮(未登記立案),該建物旁另增建有一倉庫;又告訴人即大明宮管理委員李定國於105年11月29日報警稱物品失竊,警方並於同日16時40分隨同告訴人至現場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李定國之警詢筆錄、證人薛健谷於原審之證詞、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扣押筆錄、臺東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見原審卷第54、55頁)可佐,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證人李定國於原審證稱:監視器是大明宮管委會委託伊去找廠商設置的,錢是大明宮管委會支出的,主機設在倉庫裡面,設備有螢幕、主機、滑鼠、遙控器,及充電器,倉庫平常有上鎖,只有伊才有鑰匙;伊忘記最後一次監視器設備還在倉庫是什麼時候,伊係在報案那天發現主機及充電器等設備不見的,螢幕則還在倉庫,倉庫的門也被破壞,伊懷疑是開門的人進去拿的,伊發現設備不見就趕快打電話報警,報警前,被告都沒有講遙控器、充電器在她那邊,是警員到現場後,問被告東西在哪裡,被告才說在她房間;警員有在被告房間找到遙控器跟充電器等語(詳見原審卷第103-108頁)。
(三)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李易珍於原審證述:當日伊到現場時,被告在門口那邊坐,伊就過去問被告有沒有拿監視系統,被告說她只有拿滑鼠及電源供應器而已,沒有拿主機,伊才會隨同被告進去被告的房間,被告嗣後則從床底下拿出電源供應器跟遙控器放床上,伊問被告為什麼拿,被告說攝影機會照到她的人,會侵犯她的隱私,所以才拿走等語(見原審卷第155頁背面至第158頁)。
(四)警員李易珍於105年11月29日至本案現場之蒐證錄影檔案,經原審當庭勘驗勘驗結果為:
┌────┬────────────────────┐│影片時間│勘驗內容│├────┼────────────────────┤│03:05~│員警李易珍問「你將機子放在哪裡?」,被告│││回答「他拿去的」,員警李易珍問「你怎麼知│││道?」,被告回答「他拿去派出所,他有照相│││(台語)」,員警李易珍問「你怎麼知道?」│││,被告回答「不然他怎麼有照片給警察?這不│││是很簡單的道理?他把機子拿到我房間(台語│││)」,李定國說「在床下」。│├────┼────────────────────┤│03:38~│員警李易珍說「你先把機子拿出來」,被告回│││答「我不知道,機子不見了(台語)」,員警│││李易珍說「機子拿出來」,被告回答「機子拿│││到我房間下面不見了,他藏哪裡我不知道,剩│││下遙控和充電器(台語)」。│├────┼────────────────────┤│05:00~│被告說「我放這裡(台語)」(被告彎腰從畫│││面下方拿出電源供應器),被告接著說「還有│││這個遙控器(台語)」(被告將原本放置在櫃│││子上的遙控器拿到畫面中間)。員警李易珍問│││「這是攝影機的?」,被告回答「他老婆沒拿│││去(台語)」。│├────┼────────────────────┤│05:21~│員警李易珍問「你什麼時候拿到這裡?」,被│││告回答「我就跟機上盒拿來這(台語)」(手│││比下方)。│├────┼────────────────────┤│05:45~│員警李易珍問「就剩這兩樣?」(手比電源供│││應器及遙控器),被告回答「剩三樣,他老婆│││拿走我知道,這二樣沒拿走,她是說不重要,│││她拿去藏在哪裡我不知道,反正我放在這裡就│││對了(台語)」。│├────┼────────────────────┤│06:44~│員警李易珍問「你拿這個要做什麼?」,被告│││逕自滑手機。│├────┼────────────────────┤│07:18~│員警李易珍問「你拿這三樣有經過他們的同意│││嗎?」,被告回答「我為什麼要經過同意?我│││裡面有東西,我進去不行嗎(台語)?」,員│││警李易珍問「可以進去,啊這東西勒,這東西│││不是你的啊?」,被告答「不是我的沒有錯,│││但是我把它拿來這裡放(台語)」,員警李易│││珍問「充電器、遙控器、主機,這三樣你拿來│││這裡放?」,被告答「主機他們拿去,我都放│││在這(台語)」,員警李易珍問「一樣一樣來│││,主機他老婆拿去嗎?」,被告答「對,拿去│││哪裡我不知道(台語)」。│└────┴────────────────────┘觀諸上開勘驗結果,警員詢問被告關於監視器何在時,被告回答只剩遙控器及電源供應器,可徵被告於警員到場前,早知悉遙控器及電源供應器所在位置,且亦知悉該物品為監視器之設備;而在被告拿出遙控器及電源供應器後,警員詢問被告何時將上開物品拿到其房間,及拿取這些物品有無經過所有人的同意,被告則回答「反正我放在這裡就對了」、「不是我的沒有錯,但是我把它拿來這裡放」、「主機他們拿去哪裡我不知道」等語,僅一再強調其未拿取監視器主機,然從未否認拿取遙控器,甚至表示「我把它拿來這裡放」,已可認被告自承拿取遙控器後,將之置放於其所居房間,且警員亦於被告所居房間查扣上開遙控器及電源供應器,有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2至16頁)。
(五)被告於105年11月29日警詢時供稱:(問:妳於105年11月29日上午8時許,到大明宮拿走倉庫內的監視器及電源供應器與遙控器並放在睡的房間內是否正確?)時間不正確,約105年11月24日下午6時許拿的。(問:警方於105年11月29日16時40分隨同失主李定國在你OOO鄉OO村OO00-0號住所何處起獲大明宮失竊的監視器1組〈含遙控器及電源供應器〉?)放在伊房間內床下。(問:遙控器及電源供應器妳如何竊取?竊取來的物品作何用途?)伊徒手竊取監視器及電源供應器,不要給李定國錄影等語。其於偵查中供稱:伊拿遙控器跟充電器,在105年11月24日去拿的,只記得是晚上,這兩樣東西不是伊的,伊請鎖匠幫我開門的,因為伊不喜歡被錄影,就把監視器的遙控器跟電源供應器拿走等語。
(六)依上開各項事證,已足認被告確有拿取大明宮所有之遙控器及電源供應器,並將之一起拿到其所居房間置放之事實。按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質加以綜合判斷,諸如有無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使用時間之久暫、該物是否因使用而產生耗損、是否事後為隱含某種不法的目的,而將所竊之物放回原處,並非意在歸還原物,甚而在一般相同之客觀情狀下,所有人或權利人有無可能同意行為人之使用行為等,予以綜合判斷。又按所有意圖並非指取得他人之物之所有權的意圖,因為行為人根本無法透過竊取行為而取得對於物的所有權,而係行為人自己或使第三人僭居所有權人的地位,排除原所有權人或持有人對物的支配地位,而行使類似所有權人對於物的支配權而言。故竊盜罪責之成立與否,實須綜合行為人取得該物之客觀情況為全盤之觀察,以資判斷能否積極證明行為人有竊盜之犯罪故意,而非得僅以行為人確有拿取他人所有之物,即作為行為人確有竊盜犯行之唯一判斷依據。依前所述,被告自承其拿取前開物品之日,至告訴人報警、警員於同日到場之日間,已時隔5日,而觀前開原審勘驗結果,被告亦早知遙控器及電源供應器在其所居房間內,然被告均未主動告知告訴人該等物品為其所拿取,及該等物品所在位置,且於警方該日到場時,被告亦在現場,係警方向被告詢問其是否拿取監視器後,被告始坦認有拿取電源供應器等情;又被告將物品放置於其所居房間內,已可徵被告對於該等物品已僭居所有人之地位,排除原所有權人或持有人對該等物品之支配,而行使類似所有權人對於物的支配權。況被告係將電源供應器置放於其所居房間之床底下,客觀上可認被告有使人難以找到該電源供應器之意,益見被告已僭居所有權人的地位,排除原所有權人或持有人之支配地位,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七)又證人即鎖匠蔡弘餘於原審具結證稱:伊該日是先去開被告房間的鎖,這已經好幾年,被告房間本身有一個木門,被告可以進入,是掛一個小鎖頭,為什麼被告每次都要開?因為進去後又把裡面的內栓拴住,變成被告自己鎖頭的鑰匙不能開,沒辦法從那個門進去她的房間等語(見原審卷第112頁背面),可徵被告所居房間並非不能上鎖,且被告實際上亦有自行加掛鎖頭之情,足徵被告所辯其房間不能上鎖,遙控器係他人拿到其房間置放之說詞無足可採。
(八)被告另辯稱只是移動電源供應器位置,無竊取、占為己有云云。惟被告明知遙控器、電源供應器非其所有之物,然其逕自拿取後,未向他人主動告知該等物品為其所拿取,及該等物品所在位置,直至時隔5日後,警員到場並詢問被告後,被告始坦承拿取前開物品等情,已如前述;且被告亦曾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供稱其將該等物品拿走的原因之一係不想被錄影,又被告徒手拿取該等物品後,將該遙控器置放於其所居房間之櫃子上,該電源供應器則藏放於其所居房間之床底下,已行使類似所有權人對於物之支配權,亦如前述,可徵被告有藉由取走該等物品,來使監視器系統無法運作之意,足認被告徒手拿取遙控器、電源供應器,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且被告將電源供應器置放於其房間之床底下,床底下實無法受到陽光日曬,與被告所辯稱其係將該等物品拿到房間曬太陽之說法亦差距甚遠,顯見被告所辯無足可採。
(九)被告僱請鎖匠蔡弘餘開鎖,蔡弘餘於開鎖過程使用十字起字為工具,被告所為是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之間接正犯部分,查被告於原審供陳:伊不知道蔡弘餘是使用什麼工具開鎖,伊不能進去倉庫,伊就打電話叫人開鎖,蔡弘餘開鎖的時候伊不在旁邊等語(見原審卷第161頁反面),是難認被告主觀上係預見鎖匠於開鎖過程會使用十字起子作為工具而涉有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附此敘明。
(十)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與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門扇,是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意旨)。查被告與告訴人及大明宮間,固對於臺東縣○○○鄉○里村○○00○0號、00之0號、00之0號等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之使用權,素有爭執,有被告、證人即告訴人李定國於原審之審判筆錄在卷可稽,然證人李定國於原審證述倉庫並無住人等情(見原審卷第103頁背面),可認該倉庫並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倉庫之門扇,即非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門扇,被告縱雇請不知情之鎖匠開啟該倉庫之門鎖而進入倉庫內竊取監視器遙控器及電源供應器,自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之加重要件不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門扇竊盜罪嫌,尚有未合,惟因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及大明宮間因土地及建物使用權爭執,素有嫌隙,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解決紛爭,徒憑己意,竊取大明宮所有之監視器遙控器及電源供應器,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犯罪後矢口否認之態度,所為實不足取,然本件被告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鉅,且已經告訴人依法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考,兼衡被告自陳現任義工、無收入、已婚、子女均已成年、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處被告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實不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上開竊得之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秀盆於105年11月24日18時許,在臺東縣○○○鄉○里村○○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之0號)大明宮倉庫前,明知該倉庫內之物品係屬大明宮管理委員會所有,並由大明宮之管理委員李定國所保管,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雇請不知情之鎖匠蔡弘餘破壞倉庫大門之門鎖,並進入倉庫內,徒手竊取監視器1組得手後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門扇竊盜罪嫌。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李定國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破壞倉庫大門之門鎖,並竊取監視器1組之犯行。經查:證人即鎖匠蔡弘餘於原審具結證稱:伊該日是先去開被告房間的鎖,這已經好幾年,被告房間本身有一個木門,被告可以進入,是掛一個小鎖頭,為什麼被告每次都要開?因為進去後又把裡面的內栓拴住,變成被告自己鎖頭的鑰匙不能開,沒辦法從那個門進去她的房間,這個已經開了三年,每次都是這個情況,那天伊收完錢要離開時,被告叫伊去工具間看,說她打不開,明天要農用,工人來要做工,裡面有一些工具,叫伊幫忙開,伊去的時候倉庫的門就已經是如警卷第20頁之照片所示,門還是打不開,本來伊不想弄,後來伊判斷是上面那個洞裡面鎖閘是鎖住的,伊用十字起子把它帶動過去,下面把手按還是打不開,後來伊專業判斷是門已經變形移位、卡住,所以要下壓,往我們方向拉再上抬,才能進去,當天最後開鎖是這樣開進去的,這已經不叫開鎖,這本身已經不是鎖了,伊去的時候就已經呈現這樣了;這間倉庫是蓋在薛健谷的承租地上, 薛建谷 之前曾經跑來伊店裡出示資料,合法同意可以在他的土地上,至於這個地上物是所謂前人,已經不可考了,包括被告的父母他們信眾一直貢獻的,根本不是屬於大明宮,是李定國一直在外面放話說什麼大明宮等語(見原審卷第112頁背面至第115頁)。可徵證人即鎖匠蔡弘餘於前揭時、地前往開鎖時,倉庫的門即已如警卷第20頁之照片所示之損壞情形,並非其開鎖後始致,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係被告破壞倉庫大門之門鎖,尚難認被告有何雇請不知情之鎖匠蔡弘餘破壞倉庫大門之門鎖,並進入倉庫內之犯行。又告訴人李定國於警詢中指訴:倉庫大門門鎖被破壞後,監視器主機就不見了,伊想是被告偷的,警方有去被告房間搜到監視器的遙控器及充電器等語(見警卷第10至11頁),其於原審證稱:伊懷疑監視器是開門的人拿的,只是懷疑而已,不敢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然此部分僅係告訴人之片面指訴,且警員亦未在被告所居房間扣押到監視器主機,是認僅憑上開證據,仍無法證明監視器主機為被告所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竊盜犯行,即不能證明,惟此部分與前揭被告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信旭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書記官唐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