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93號上訴人甲男(代號00000000000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侵上訴字第16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9064、299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甲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有原判決事實所載之強制性交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罪刑之判決(累犯),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所憑之心證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又查:
(一)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供認曾瀏覽色情網站,並下載男女性交圖片等情),證人乙女(代號00000000000,民國93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偵、審時之證述,佐以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乙女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衛生福利部○○療養院函附之乙女精神鑑定報告書、乙女就讀之「○○○安親班」覆函、上訴人手機翻拍照片、上訴人任職公司之打卡資料等證據資料,以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強制性交犯行,已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剖明其採證認事之心證理由,並說明依上開驗傷診斷書之記載,乙女下體雖僅有裂傷,而無紅腫及正出血情事,惟乙女係於103年10月1日始予驗傷,距離其被害之同年8月21日,已有1個多月,則其遭性侵所受之傷勢因時間經過而復原,未再有紅腫、出血等情形,自符常情之依憑。所為論斷,無違論理法則,核無所指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按被害人之供述證據,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指認供述綜合判斷,如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補強證據。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任職公司之打卡資料及乙女就讀之「○○○安親班」覆函詳加研判比對,勾稽乙女所述上訴人於性侵行為完成後,曾以手機播放A片要其觀覽等語,適與上訴人手機曾瀏覽過色情網站之情事相符,因認乙女指訴上訴人於103年8月21日未上班時,對其強制性交等情確有所據。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證據法則並不相違背。再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結論所載之乙女呈現侵入性症狀、警覺性及反應性改變、逃避創傷事件相關刺激、負面認知及情緒症狀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如何與其103年8月之性侵事件相關,業據該報告書載述綦詳,原判決因以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作為乙女指證之補強證據之一,並以該補強證據與乙女之證詞相互利用,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亦非僅憑乙女之單一證言,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尚難認有採證違誤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何菁莪法官段景榕法官張智雄法官陳世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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