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上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14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韋棠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 律師( 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1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26、6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韋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電子磅秤及行動電話作為秤重及聯絡工具,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林盷萱 (起訴書誤載為林「昀」萱)、王 嘉裕 、 洪宇豪 、 洪振吉 及王 志良 (交易之時間、地點、數量、價金等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1-11所示)。
二、嗣因臺東縣警察局依法對被告持用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後,經警於106年1月11日6時25分許,持搜索票在臺東縣○○市○○路王韋棠居處(地址詳卷),扣得其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而循線查獲上情。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王韋棠(下稱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此部分,合先敘明。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第48頁正面)。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復經證人林盷萱、 王嘉裕 、洪宇豪、 王志良 、洪振吉證述明確(見監他卷第70-71、78、45-46、51-53、116、12
2、129-130、135頁;偵字第326號卷第8頁反面-第9頁、第16-17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譯文、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東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38-43、46-49頁;監他卷第14-1
9、48、72、90-96、117、131頁;偵字第326號卷第12頁;原審卷第58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可證,且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106年2月22日刑鑑字第1060007029號鑑定書存卷可參(見偵字第694號卷第13頁)。
㈡販售毒品,罪重查嚴,行為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因無公
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此因毒品量微價昂,販賣者有利可圖,茍無利可圖,豈願甘冒重典行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原審自承:會去買毒品進來賣,就一個「貪」字,想要讓家裡比較好過一點,可以支應開銷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正面)。依此,足見被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11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11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其犯行,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所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又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且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5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⑵被告固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向證人林盷萱所介紹在屏東縣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妹妹購買云云,惟因被告無妹妹交易聯絡使用之電話及其他佐證資料,故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妹妹或其他正犯、共犯之情形,有臺東縣警察局106年5月16日東警刑偵一字第1060021942號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5月24日東檢德月106偵326號第8201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9、99頁)。又證人林盷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去年被告開車載我和 林照銘 到屏東縣內埔鄉○○汽車旅館時,我有聯絡年約20幾歲之一個女生,因她是在地人,我們路不熟,才找她來旅館,我都叫她「樂樂」,我是用微信聯絡她,我不知道她的真名。被告沒有拿新臺幣(下同)
115,000元給我,我之前不曾與「樂樂」交易過毒品,當天被告在旅館有叫我問看看有沒有人可賣毒品給他,我沒有人可問,我也沒有問「樂樂」等語(見本院卷第86-87頁正面)。
⑶綜上,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為證人林盷萱所介紹之女子,然
為證人林盷萱所否認,被告復未能具體提供其毒品來源之相關資訊供調查而查獲,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同此認定,並審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強烈,成癮則有戒除之百般困難,邇來濫用成風,輕易購買、受讓得用,流毒無窮,長期、深度戕害國民健康、身心及危害財產乃至家庭幸福等諸般法益甚深重,並易滋養衍生性之犯罪,損傷國力既是不容低估,影響深遠亦難期立時可復,被告無視禁令,為求獲取販毒利益,購入並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數量甚多,而犯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顯見其沉溺於毒品的世界,無可自拔,復流毒予人,犯罪所生之危害並非輕微,兼衡其於偵查中至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佳,又職業為「工」,個人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月入約20,000元至30,0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1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併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於被告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就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於附表一編號1-11所示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及就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1所示之販賣所得於各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並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瑕疵,應執行刑部分,亦無違反內、外部性界限之情事,自難認原審判決就本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且已供出毒品來源合於減輕其刑之規定,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碧玲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書記官溫尹明附表一:
┌─┬───┬────┬────┬─────────┬────────────────┐│編│買受人│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標的、數量、對│宣告罪刑及沒收││號││││價及所得││├─┼───┼────┼────┼─────────┼────────────────┤│1│林盷萱│105年11│臺東縣○│標的:甲基安非他命│王韋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月26日上│○市○○│數量:約3.5公克│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午2時許│路000號│對價:2000元│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檳榔│所得:同上│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攤││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林盷萱│105年12│臺東縣○│標的:甲基安非他命│王韋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月2日下│○市○○│數量:約3.5公克│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午3時許│路000號│對價:2000元│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檳榔│所得:同上│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攤││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林盷萱│105年12│臺東縣○│標的:甲基安非他命│王韋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月24日下│○市○○│數量:約3.5公克│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午4時40│路綠色隧│對價:2000元│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分許│道旁│所得:同上│號2、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王嘉裕│105年11│臺東縣○│標的:甲基安非他命│王韋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月27日下│○市○○│數量:約0.1公克│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午4時44│路000號│對價:王嘉裕提供教│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王││││分許│○○檳榔│導維修機車技│嘉裕提供教導維修機車技術之勞務沒│││││攤│術之勞務│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所得:同上│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王嘉裕│105年11│臺東縣○│標的:甲基安非他命│王韋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月29日下│○市○○│數量:約0.1公克│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午5時21│路923號│對價:王嘉裕提供教│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王││││分許│意來檳榔│導維修機車技│嘉裕提供教導維修機車技術之勞務沒│││││攤│術之勞務│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所得:同上│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王嘉裕│105年12│臺東縣○│標的:甲基安非他命│王韋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月2日上│○市○○│數量:約0.1公克│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午10時許│路000號│對價:王嘉裕提供教│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王│││││○○檳榔│導維修機車技│嘉裕提供教導維修機車技術之勞務沒│││││攤│術之勞務│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所得:同上│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王嘉裕│105年12│臺東縣○│標的:甲基安非他命│王韋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月10日上│○市○○│數量:約0.1公克│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午9時35│路000號│對價:王嘉裕提供教│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王││││分許│○○檳榔│導維修機車技│嘉裕提供教導維修機車技術之勞務沒│││││攤│術之勞務│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所得:同上│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洪宇豪│105年12│臺東縣○│標的:甲基安非他命│王韋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月14日下│○市○○│數量:約0.3公克│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午4時42│路000號│對價:1000元│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分許│○○檳榔│所得:同上│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攤││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洪振吉│105年11│臺東縣○│標的:甲基安非他命│王韋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月7日上│○市○○│數量:約0.2公克│肆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午11時40│○路0段│對價:1000元│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分(起訴│00號洪振│所得:同上│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書誤載為│吉住處││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同日「上│││額。││││午11時52│││││││分」許,│││││││應予更正│││││││)││││├─┼───┼────┼────┼─────────┼────────────────┤│10│洪振吉│105年12│臺東縣○│標的:甲基安非他命│王韋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月2日下│○市○○│數量:約0.2公克│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午10時許│路000號│對價:1000元│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檳榔│所得:同上│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攤││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王志良│105年11│臺東縣○│標的:甲基安非他命│王韋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月22日下│○市○○│數量:約1公克│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午10時34│街000巷│對價:1500元│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分許│000號王│所得:同上│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志良住處││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名稱及數量│├──┼───────────┤│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9包(含包裝袋,驗餘毛│││重共310.12公克)│├──┼───────────┤│2│電子磅秤3個│├──┼───────────┤│3│華碩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