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3958號上訴人 陳昭忠 選任辯護人 吳秋麗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原選上訴字第6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54號、104年度選偵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陳昭忠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陳昭忠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刑暨沒收,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為共謀共同正犯。其既應對其他「實行正犯」所為之犯罪行為負全部責任,則其共同謀議犯罪之範圍如何,自應於事實欄明白認定,並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依據,方足以就「共謀共同正犯」論罪科刑。又其僅有參與犯罪謀議之行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行為既未參與,則其究於何時在何處與下手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如何謀議,即為決定其是否成立共謀共同正犯之重要證據,自須以積極證據加以嚴格證明,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㈡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為民國103年11月29日舉行投票之屏
東縣第13選區縣議員候選人,於同月22日中午某時,因拜訪選民在外未在辦公室內,得知 伍琇玲 (經第一審判決投票交付賄賂罪確定)前來競選總部公然索賄乙情,為避免伍琇玲影響選情,與 李娟 (經原審判決投票交付賄賂罪確定)共同基於向有選舉權人行賄,而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李娟將新臺幣(下同)7,000元交付伍琇玲,並約其投票支持上訴人,復囑伍琇玲將上開賄款以每票1,000元之價額轉交其在競選總部所述有該次投票權之4名親戚,約使其等於上開選舉投票時亦支持上訴人(見原判決第3頁)。並未認定上訴人有交付賄賂之行為分擔,而屬共謀共同正犯。理由則記載上訴人於偵查中供述「(問: 陳金蓮 告訴你伍琇玲去競選總部找你做什麼?)我只知道她在競選總部大吼大叫,我是聽我大姐(陳金蓮)說伍琇玲當時是說我們騙她,而且說的很難聽」等語,認其當時雖在外拜票,應已知該事,而在選前一星期關鍵時刻,自無可能未指示,李娟當時若未取得上訴人之同意,則不可能會擅自交付賄款,足見伍琇玲所證述:李娟交付該7,000元賄款時,已表示這是上訴人之意思等語,應屬合理可信(見原判決第9頁);李娟為上訴人前配偶,屬關係最密切之選舉幹部,當日若未與上訴人共謀,何能自行交付賄款,雖未有證據證明上訴人當時在競選總部,然彼等應有共同交付賄款之犯意聯絡甚明(見原判決第14、15頁)。
㈢卷查上訴人於偵查中供述內容為「(問:是否知道伍琇玲去
競選總部找你做什麼?)我是事後經過我大姐陳金蓮才知道、(問:陳金蓮告訴你伍琇玲去競選總部找你做什麼?)我不清楚,我只知道她在競選總部大吼大叫、(問:你是候選人,有人在你競選總部大吼大叫,你會不知道是什麼事情嗎?)我不清楚,我是聽我大姐說伍琇玲當時是說我們騙她,而且說的很難聽」等語(見選他276卷第52頁)。如果無訛,其既係事後經由陳金蓮告知,始悉上情,對伍琇玲無預警至其競選總部索賄,其如何能預知,而與李娟共謀交付賄款?不無研求餘地。究竟上訴人如何與李娟共謀上開交付賄款行為,原審未予調查釐清,率以上訴人與李娟曾為配偶,推測其應有指示李娟交付賄款,進而與之有犯意聯絡,尚嫌速斷,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楊智勝法官林靜芬法官洪于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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