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8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曜麒選任辯護人邱奕澄律師
陳育廷律師 鄧智勇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字第15442號、103年度偵字第15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曜麒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愷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肆拾柒點貳肆零貳公克)沒收。
事實
一、張曜麒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
103年6月22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於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之中壢世紀廣場KTV,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傳播小姐,以新臺幣(下同)13,000元購買愷他命1包(毛重48.48公克,驗前純質淨重39.0653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3年7月10日晚間11時40分許,經警在桃園縣觀音鄉(於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觀音區,下同)四維公園內盤查,並於張曜麒之安全帽內扣得上 開愷 他命1包及與本案無關之筆記本1本,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於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李 致維 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張曜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16頁),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得例外回復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證人 李致維 於警詢之證述,即不具證據能力。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辯護人雖否認證人李致維於偵訊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16頁),惟證人李致維於檢察官偵查時業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並作成證言,且依該供述作成時之外部情狀觀察,檢察官並無違法取證或使告訴人意思不自由之狀況,是其於偵查中之證詞,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除上開所述之外,本案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
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442號卷【下稱偵A卷】第9、76、82頁,本院訴字卷第138頁反面至13
9頁),又上開扣案之愷他命1包為白色結晶粒,實秤毛重
48.48公克(含包裝袋1只),淨重47.4670公克,取樣0.2268公克,驗餘淨重47.2402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純度為82.3%,驗前純質淨重39.0653公克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2份在卷可稽(見偵A卷第97至98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8張附卷足憑(見偵A卷第35至38、51至5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因販賣而持有 上開愷 他命1包,並認被
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惟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依卷存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有何販賣之犯行,此部分核屬犯罪事實之減縮,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如後述)。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是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之事實自屬檢察官起訴之範圍,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事實逕予裁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之禁令,非法持有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助長毒品流通,造成社會秩序潛在危險,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持有毒品之種類、目的、純度、數量、時間久暫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5頁),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章之一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㈡扣案之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毛重48.48公克,
淨重47.4670公克,因鑑驗取用0.2268公克,驗餘淨重47.2
402公克),係被告所為本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裝盛上開愷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因依該等扣案物之狀態及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與所附著外之包裝袋析離,故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用罄不存在,自不得再宣告沒收。
㈢扣案筆記本1本,被告否認係其所有之物(見本院訴字卷第
137頁反面),且核與本案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並無直接關連,又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03年7月2日起至同年月10日晚間11時40分前某時止,以其所持用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其友人李致維聯絡,約定在李致維位於桃園縣○○鄉○○路○○○號之住處,分別以50
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之價格,販售重量不詳之愷他命4次予李致維而均完成交易,因認被告所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然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通常有賴數個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單憑一個證據則較難獲得正確之心證。尤其具有對向性關係之單一證據,如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另數罪併罰案件,因其所涉及之訴訟客體有數個以上,各個犯罪事實彼此互不相屬,故均須有補強證據,不得籠統為同一之觀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1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㈢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其與
李致維有一起吸食愷他命,但都是各吸各的,其並未販賣愷他命予李致維等語;辯護人為其辯以:李致維係經員警提示扣案之筆記本後,方改稱有向被告購買愷他命3、4次,然此係遭員警誘導後之證述,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販賣愷他命之事實。扣案之筆記本並非被告所有,應係 羅章志 所書寫,亦無法證明被告有販賣愷他命予李致維之事實等語。
㈣經查:
⒈證人李致維於103年7月10日警詢時先證稱:被告並未販
賣任何毒品給其等語(見偵A卷第16頁反面);於同日警詢時經員警提示扣案之筆記本後,又改稱:扣案之筆記本所記載之內容係其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紀錄沒錯,其向被告購買約3、4次,1次所購買的金額都是500元或1,00
0元。因被告於3、4天前曾經對其說有東西,其聽得懂被告說的東西是指愷他命,其便對被告說那拿來啊,被告便從1大 包愷 他命拿來倒給其,有時倒在煙盒袋,有時倒在透明夾練袋內 云云 (見偵A卷第16頁反面);於103年
7月28日偵訊時證稱:其所施用的愷他命是其在中壢世紀
KTV購得的,其並未向被告購買愷他命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458號卷【下稱偵B卷】第79頁);於103年8月11日偵訊時先證稱:其所施用之愷他命是在中壢世紀KTV購得,其確定103年7月10日當天被告並未給其愷他命等語(見偵A卷第87至88頁);於同日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扣案之筆記本後,又改稱:其總共向被告拿過4次愷他命,1次500元,3次1,000元,但其都沒有給被告錢,地點都是在其住處,被告直接拿到其房間。103年7月8日晚間9時許,在其住處,被告拿1,000元份量之愷他命給其,被告均是用倒的給其,並未秤重,其不知道確切之重量。其是在103年7月10日被查獲前幾天開始向被告拿愷他命,其看到被告有在用,眼神怪怪的,便對被告說其也要,叫被告倒給其,被告便在其住處倒給其,被告說用記帳的,其說隨便,其都還沒有付錢給被告過,其與被告交易之時間大約是2天1次,就是103年7月2日、4日、6日,地點均在其住處,份量是第1次比較少,後面比較多,被告說少一點就是500元,多一點就是1,000元云云(見偵A卷第88頁);於本院審理時則先證稱:其並未向被告購買愷他命,只有與被告一起吃愷他命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8頁反面);於同日審理時經檢察官提示扣案之筆記本後,又改稱:其有向被告買過4次愷他命,1次購買500元,另外3次購買1,00
0元,其都沒有付錢給被告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99至10
0頁),嗣又改稱:其並未向被告購買過愷他命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2頁),經核證人李致維就其是否有向被告購買愷他命此一基本重要事項,或證稱有向被告購買,或證稱並未向被告購買,或證稱有向被告購買然並未給付任何代價,前後所述不一,屢次反覆,且於103年7月10日警詢、103年8月11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於同日即變更其證述內容,則其於警詢、103年8月11日偵訊時、本院審理時證稱有向被告購買4次愷他命云云,是否屬實,即值深究。
⒉又稽之證人李致維上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被告不利之證述內容:
⑴證人李致維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約於3、4天前向其說
有東西,其聽得懂被告說的東西是指愷他命,其便對被告說那拿來啊,被告便從1大包愷他命拿來倒給其,有時倒在煙盒袋,有時倒在透明夾練袋內云云(見偵A卷第16頁反面);於103年8月11日偵訊時則證稱:其是在103年7月10日被查獲前幾天開始向被告拿愷他命,其看到被告有在用,眼神怪怪的,便對被告說其也要,叫被告倒給其,被告便在其住處倒給其,被告說用記帳的云云(見偵A卷第88頁),是證人李致維就其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原委,究竟是被告主動向其兜售,或其主動向被告詢問並要求被告販售予其,所述內容已有明顯矛盾。
⑵證人李致維於103年7月10日警詢時證稱:其向被告購
買愷他命約3、4次,1次所購買的金額都是500元或1,000元,被告約3、4天前曾對其說有東西,其叫被告拿來,被告便拿1大包愷他命來倒給其云云(見偵A卷第16頁反面);於103年7月28日偵訊時證稱:其沒有向被告購買愷他命等語(見偵B卷第79頁);於103年8月11日偵訊時證稱:其總共向被告拿過4次愷他命,1次500元,3次1,000元,但其都沒有給被告錢,地點都是在其住處,被告直接拿到其房間。103年7月
8日晚間9時許,在其住處,被告拿1,000元之份量給其,其與被告交易之時間大約是2天1次,就是103年
7月2日、4日、6日,地點均在其住處,份量是第1次比較少,後面比較多,被告說少一點就是500元,多一點就是1,000元云云(見偵A卷第88頁),是證人李致維於103年7月10日警詢時,僅泛稱有向被告購買4次愷他命,關於其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及聯絡過程等節,均有未明,於103年7月28日偵訊時又改稱其未曾向被告購買愷他命,然於103年8月11日偵訊時又突能明確指出其係於103年7月2日、4日、6日及8日晚間9時許在其住處向被告購買愷他命,衡情證人李致維於103年7月10日警詢時與其於103年
8月11日偵訊時證稱其與被告係於103年7月2日、4日、6日、8日晚間9時許交易之時間點相隔僅有數日,如證人李致維確實有於上開時間與被告完成交易,其於103年7月10日警詢時當無不能明確交代交易之時間、地點及經過等節,亦不至於103年7月28日偵訊時又改稱並未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理。復以證人李致維於10
3年7月10日警詢時證稱:其得知被告有在販賣愷他命係因被告約於3、4天前曾對其說有東西,其叫被告拿來,被告便拿1大包愷他命來倒給其云云,而若證人李致維此部分所述為真,則證人李致維應係於103年7月
6日、7日方第一次向被告購買愷他命,然核與證人李致維於103年8月11日偵訊時證稱其是於103年7月2日、4日、6日及8日晚間9時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云云不符。倘證人李致維確實有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並完成交易,其關於交易時間、地點之證述內容,不當有上述含糊其詞且相歧之情事,是證人李致維上開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有向被告購買4次愷他命云云,均難遽信為真。
⑶又證人李致維於103年8月11日偵訊時證稱:其總共向
被告拿過4次愷他命,1次500元,3次1,000元,但其都沒有給被告錢,被告說用記帳的,其說隨便,其都還沒有付錢給被告過,被告都是用倒的給其,沒有秤重,其與被告交易之份量是第1次比較少,後面比較多,被告說少一點就是500元,多一點就是1,000元云云(見偵A卷第8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向被告購買4次愷他命,1次500元,3次是1,000元,其4次都沒有付 錢云云 (見本院訴字卷第99頁正反面),而愷他命要價不菲,參以證人李致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所施用之愷他命之來源為中壢世紀KTV等語(見偵A卷第15、87頁,本院訴字卷第98頁反面),可知證人李致維另有可購得愷他命之管道,則衡情證人李致維應先比較被告所販售之愷他命價格是否合理,再決定是否向被告購買,斷無任由被告傾倒數量不明之愷他命以販售予其並隨意出價之理。況依證人李致維上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之內容,其向被告購買4次愷他命所需金額合計為3,500元,所費不貲,殊難想像以營利意圖而販賣愷他命之被告有一再同意證人李致維賒帳而均不向證人李致維催討之可能,堪認證人李致維上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之內容,實與常情相悖而難採信。
⒊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李致維於103年7月11日警詢錄音
檔案之結果,員警於該日凌晨3時53分先進行第一次詢問,並詢問證人李致維於查獲地點所吸食之愷他命來源為何,證人李致維答稱其所吸食之愷他命係其之前去中壢世紀
KTV唱歌時,請傳播小姐幫忙購買的,並非被告所提供。員警於該日凌晨4時38分又進行第二次詢問,並詢問證人李致維稱:「我再、再一次,很鄭重的問你厚,張、張什麼。」、「張曜麒是不是有曾經販賣毒品給你過?」,證人李致維答稱:「他沒有。」,員警再詢問稱:「你老、老實跟我講喔。我已經有證據囉。」,證人李致維稱:「真的沒有,他沒有販、販賣給我過。」、「他沒有販賣給我過。」,員警即稱:「我跟你講啊,你最好老實講喔,你不要跟他講的不一樣喔。厚,我今天、今天他販賣跟你沒有關係喔。」、「但是你說謊的話,你可能會涉及一些法律上的問題喔。」,證人李致維稱:「我知道啊,可是他真的沒有販賣給我過啊。」,員警問稱:「沒有販賣給你過?」,證人李致維稱:「真的沒有。對啊。」,員警再問稱:「厚,我再給你最後一次機會,到底有沒有?」,證人李致維稱:「沒有。」,員警即稱:「沒有厚,好來。那這張,作何解釋?」、「這一張,你怎麼解釋?」、「你這張你怎麼解釋?我再最後一次問你。」,證人李致維則答稱:「這個真的不是。」、「這個我不知道。這個。」,員警再問稱:「到底他有沒有販賣給你過?」,證人李致維答稱:「沒有,我沒有欠他錢,你可以問他。」、「這我不知道是誰。」,員警再問稱:「一次1千、
1千、1千這樣是欠錢的嗎?」,證人李致維稱:「我不知道,真的不知道是誰。」、「這我不知道誰寫的。」,員警即稱:「嗯?在他車廂裡面啊,不是他寫的不然誰寫的?」,證人李致維稱:「不知道耶,不然你們可以看筆跡。」,員警即稱:「我會問他。」、「你不要到時、你不要、你不要在那邊跟我狡辯。」、「如果說你說謊的話,會涉及到法律上的問題。」,員警又問稱:「依據、依據,從張、張曜麒厚,車上、車廂內、車廂所查獲之帳冊中,其中內容、其中內容,你不要以為我們在跟你打哈哈。」、「足以說明厚,足以說明張曜麒,你有向張曜麒購買愷他命毒品,作何解釋?你要怎麼解釋?」、證人李致維答稱:「我真的,這不是他的。」、「真的不是欠他。
」、「真的不是欠他,我不知道欠了誰。」,員警又稱:「你不要跟我說你不知道,你不要跟我講說你看不懂這個東西。」、「這是不是、這是不是用來,是不是1次1千,是不是用來賣毒品的記、記帳的?」,證人李致維稱:「其他我不知道,這個是我私底下,我本來之前就有欠他。」、「嗯,我有欠他,可是沒有。我跟他真的沒有毒品的交易來往。」、「差不多,因為我們也是欠來、欠來欠去、借來借去,有時候我真的沒有錢,講實在的啦,我沒有錢,因為我每個月都還人家錢。」,員警問稱:「你跟他借的是不是,不要跟我講差不多,是就是,不是就不是。」,證人李致維答稱:「是。」,員警又詢問稱:「這是你、你自己的解釋嗎?」,證人李致維稱:「對,因為真的,跟他沒有東西來往。沒有拿那種東西來。」、「我不知道,我完全沒有看過這個。」,員警又稱:「那你有跟他買毒品對不對?」、「我跟你講啦,你不要去袒護他。」、「你沒有必要去袒護他,你懂嗎?如果說你今天跟他講的不一樣,遭殃的、遭殃的是你,你懂嗎?」、「你自己再思考一下,看你要怎麼去陳述,今天遭殃的是你,你現在已經大難臨頭各自飛,你懂嗎?你懂不懂我講的意思?」、「今天他那一包那麼大包,法、法院那邊會怎麼想?然後又在車上找出這個東西,他今天如果說他坦、坦承了,那你又、又在那邊狡辯,倒楣的是誰?」、「最後一次問你,到底是不是?」、「是不是跟他買毒品?」、「我勸你最好是老實講啦,因為這3歲小孩子都看的出來這到底是什麼東西。」、「那個通聯一調就知道了。」、「500、1000,你很傻耶,你真的以為這只是一張紙而已嗎?哈哈哈哈。」,證人李致維仍堅稱:「可是,真的是這樣啊。」、員警又詢問稱:「是不是你之前有、是不是你之前跟他買、買、買過毒品、買過愷他命?我現在給你機會喔。」,證人李致維方稱:「是。」,員警又問稱:「嗯?是不是?是不是就像他上面所記載的?」,證人李致維稱:「是。」、「可是,可以不要當證人嗎?」,員警即稱:「你現在在為你自己解套你懂嗎?」,並再詢問稱:「我們都有錄音啊,要誠實,要講了是不是,願意講了厚,欸,提示你這個清冊、這個帳冊給你看,『致維500+1000+1000+1000』喔。」、「是不是你跟他購買毒品的紀錄?」,證人李致維稱:「應該是,因為我沒有在記,我沒有記。」,員警又問稱:「所以一次都是500、1000、1000這樣?」、證人李致維答稱:「應該是,因為我都沒有跟他。」、員警問稱:「你跟他拿過幾次?」、「拿過幾次啦?你記得的部分啦。」,證人李致維答稱:「2、3次、3、4次吧,沒有、沒有記、沒有記次數啦。」,員警問稱:「就大概啦,我沒有說一定要叫你講出什麼次數啦。」,證人李致維答稱:「就3、4次。」,員警問稱:「那是不是一次都是500、1000、1000、1000這樣買?」,證人李致維答稱:「應該是吧,因為我。」,員警問稱:「是就是,你自己、你自己跟他買,你會什麼、你會什麼應該是?」,證人李致維方回稱:「嗯。」,員警再詢問稱:「是不是?是不是一次都是500、1000、1000這樣子?」,證人李致維方答稱:「是。」,並證稱其係於3、4天前開始向被告購買愷他命,經員警詢問:「所以說這3、4天你跟他買、跟他買了3、4次?」、「啊所以說你這樣你會記不起來說你、你到底是3次還是4次?」,證人李致維又稱:「其實有時候我就說,我就直接跟他說拿來吃啦,怎樣怎樣,啊也不知道到底有沒有記。」、「他就說他有東西而已啊,啊我們就懂啦。」、「然後我就說拿來吃這樣。」,員警詢問稱:「偶爾要錢?」,證人李致維即稱:「對對對。」、「其實我也不清楚他到底是怎樣,因為我也都沒有給他。」、「對啊,我錢也都沒有給他。」、「就是我們都是請來吃,啊有的時候他說要記,他說他要記起來,喔好。」,嗣員警又向證人李致維問稱:「還有,我再問你一次喔,你跟他購買的紀錄是不是就500、1000、1000、1000,請你給我一個正確的答案?是不是?」、「回答啊,不要用點頭的啊。」,證人李致維答稱:「這樣,講真的這個,不知道是不是他。」、「可是這一本我真的,我覺得、我覺得不是他的。」、「我覺得這個不是他的字。」等情,有記載該勘驗結果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本院訴字卷第113頁反面至129頁反面),是依據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證人李致維於警詢初始均否認有向被告購買愷他命,經員警提示扣案之筆記本後,仍堅稱並未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並證稱其認為扣案之筆記本並非被告所書寫,其亦不知道扣案之筆記本之內容所指為何,經員警再三向證人李致維強調扣案之筆記本係在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車廂內查獲,必係被告所書寫,且扣案之筆記本當係證人李致維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帳目資料,並要求證人李致維提供合理解釋後,證人李致維又稱應係其向被告借貸之帳目,非毒品交易之帳目,並堅稱其與被告並無毒品交易,員警又對證人李致維稱無庸迴護被告、法院定會認為被告確實有販賣毒品之情事,如被告坦承犯行,將對證人李致維不利等語,證人李致維仍堅稱並無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事實,經員警再度告知證人李致維稱被告販賣犯行明確,須證人李致維據實陳述,並再三詢問並告知證人李致維是否有向被告購買愷他命、要給予證人李致維機會,證人李致維方證稱有向被告購買愷他命,購買之情形應該如同扣案之筆記本之記載,然經員警詳細詢問其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金額,是否為一次500元或1,000元等語,證人李致維先含糊答稱:應該是云云。員警又詢問證人李致維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次數,證人李致維先含糊答稱:2、3次或3、4次,其並未記次數云云,經員警要求其說出大概次數,證人李致維方稱:就3、4次云云。員警又與證人李致維確認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金額是否為一次500元、1,000元,證人李致維先稱:應該是吧云云,經員警再度質問證人是否為一次500元、1,000元,證人李致維方證稱:是云云。
又於員警詢問其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細節時,其先證稱:其也不清楚怎麼樣,其沒有給被告錢云云,嗣員警再與證人李致維確認是否有向被告購買愷他命時,證人李致維又證稱:其覺得扣案之筆記本並非被告所有等語,足認證人李致維係經員警提示扣案之筆記本,並一再詢問其是否有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並迭對其表示被告販賣事證明確,須配合陳述,否則其自身有不利之虞而形成其心理壓力,方配合員警根據扣案之筆記本上記載「致維500+1000+1000+1000」之字樣推認被告有販售4次愷他命予證人李致維,金額分別為5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之情節而為前開證述內容,然證人李致維始終未能肯定扣案之筆記本確實為被告所有並由被告書寫,亦未能明確並主動證述其與被告交易之時間、地點以及金額,反係於員警詢問其是否有向被告購買愷他命、金額是否為每次500元或1,000元時,先以不確定之口氣答稱:應該是云云,經員警再度詢問後,方為肯定之答覆,則證人李致維上開於警詢證述內容,實難認與事實相符。
⒋至被告為警查獲時,雖於其所有安全帽內扣得筆記本1本
,其上有記載「致維500+1000+1000+1000」等情,有筆記本1本扣案為證,並有記載上開字樣之內頁影本1份附卷可參(見偵A卷第10頁),惟上開字樣記載之內容簡潔,意義為何尚有不明,並無法遽以推論被告有販賣愷他命予證人李致維之犯行,況經本院將扣案之筆記本送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之結果,扣案之筆記本上開字樣之筆跡與被告之筆跡筆劃特徵不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82至84頁),是要難憑此推論被告有何販賣愷他命之犯行。
⒌公訴意旨雖又認被告係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
電話與證人李致維聯絡以販售愷他命,並提出證人李致維所持用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份為證(見偵A卷第107至127頁),惟依據上開通聯紀錄之內容,僅可得知證人李致維與被告於103年7月1日至10日之期間,有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絡,然是否確實係用以聯絡愷他命交易事宜,尚非無疑。又觀諸前開證人李致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僅提及被告係撥打其持用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其聯絡,並未證稱有與被告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繫愷他命交易事宜等語(見偵A卷第16頁反面、88頁,本院訴字卷第98至10
9頁)。況證人李致維與被告為學長、學弟關係,交情很好乙節,業經被告供述、證人李致維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3、98頁),則渠等間有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繫,實與常情無違,亦無從以上開通聯紀錄證明被告有何販賣愷他命予證人李致維之犯行。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惟因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前述有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珮如
法官林姿秀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詠昕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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