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38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劉翼謀被告黃威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5年度交上更㈠字第3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黃威豪有原判決事實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完全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
(一)原判決雖以證人即駕車行駛在被告小貨車後方之 莊蓁蓁 及案發時駕車行駛在莊蓁蓁車輛後方之 林瓊華 等之證詞,資為有利被告之論據之一,並敘明證人林瓊華證稱:案發當時,伊是綠燈起步云云,顯與卷內相關證據所顯示情形均未符,該部分證述內容,尚難憑採等情(原判決第9頁第5行至第7行)。然證人莊蓁蓁於偵查中係證稱:伊當時開車,是跟在被告貨車後面,伊跟被告在開的時候就是1個車道,是綠燈。伊當時看到對方騎機車從十甲東路闖紅燈過來,嚇一跳,當時就想停下來幫被告作證,後來有人走過來,因為伊要上班就先離開。伊知道被撞的是1對老夫妻。機車從十甲東路騎過來的時候,被告車子已經開到十字路口正中央。伊跟在後面,以伊的視野看,被告開的自小貨車右前方撞到機車,伊當時位置可以看到對方機車直接闖紅燈,從右邊衝過來,伊等是綠燈正常走,被告撞到告訴人機車時,伊離被告車子10公尺遠,約2至3個車身(見102年度偵字第3241號卷第130頁正反面);而於第一審審理時則證稱:民國101年10月4日上午10時許,伊沿著精武東路左邊內側車道,前面有1台自小客車,再前面才是肇事之自小貨車,都是正常行駛,伊看到有
1台機車衝出來就被撞了。伊通過精武東路與十甲東路路口時,沒有等紅綠燈,當時是綠燈,伊一路行駛至路口,看到告訴人 葉烱達 闖紅燈,從右側闖出來,從十甲東路往前走,距離伊大約是伊座位到法院法檯窗戶之距離,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至少約2個車身距離,伊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是同一車道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91頁正反面)。另證人林瓊華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開車沿中山路要過十甲東路,伊前面是1台小車,小車前面是貨車。伊起步時是綠燈,看前面的車慢下來轉右邊開過去直行,伊就跟著轉右邊直行,起步時有聽到碰1聲,過路口時就看到1個阿伯站起來,1個歐巴桑躺在地上,他們是騎機車,撞到他們是1台貨車。伊是在左轉車道的右邊直行車道(見同偵卷第129頁背面至第130頁)。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伊當時直行,綠燈起步時,有聽到碰1聲,後來車子就停下來,伊駕駛右側車道,但伊不清楚被告是否與伊同一車道,但是伊等是同一方向行駛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92頁正反面)。彼等所稱如果屬實,則究竟莊蓁蓁係緊跟於被告車輛後方行駛,抑或其與被告車輛間,尚有另1台自小客車?前後陳述已有不一;況依卷內照片所示,被告所駕小貨車,似屬密閉式車廂(見102年度偵字第3241號卷第39頁、第一審卷第86頁),如莊蓁蓁緊接在該車廂後方行駛,一般之自小客車,其視野似已遭前方之密閉式車廂遮阻,難以直視前方路況,能否仍可見及其前方或右前方來車情形,不無疑義。再依莊蓁蓁於第一審之證述,其通過精武東路與十甲東路路口時,未有因等候紅燈停駛情形,而係綠燈直行;然依林瓊華於偵、審時之證述,却均一再迭稱通過上開路口時,有因等候紅燈停駛,於綠燈時始再起步與同向之被告繼續直行之情事。該二證人就彼等駕車行經系爭路口之直行燈號時究是否有因紅燈而暫停之情事,所述齟齬不一,且如林瓊華非因紅燈而暫停,其於該路口停駛並重行起步之原因為何?原判決就上情未詳剖析明白,遽以莊蓁蓁、林瓊華互有不一之證述均可採信(原判決第7頁倒數第12行至第9頁第5行),即嫌速斷,而有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二)原判決又以臺中市0000000000000000000路○○○號誌時制計劃表」,認定系爭路口號誌之管制時相與案發時相符(原判決第11頁倒數第8行至第15頁第2行)。惟卷內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1月23日中巿車鑑字第1060000000號函說明二載稱:「有關肇事路口號誌時制計畫運作,本會係於102年5月29日以中巿車鑑字第1020000000號函請臺中巿政府交通局調閱事故當時之號誌時制計劃,該局於102年6月
5日以中巿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該路口號誌時制計劃表在案,惟未敘明是否為案發時號誌時相」(更㈠卷第107頁),且告訴人 葉春樹 於原審106年2月9日準備程序中亦主張上開號誌時制計劃,僅能證明102年以後之時相,不能證明101年案發時之時相等語(見更㈠卷第118頁背面)。則卷內號誌時制計劃,自101年10月4日案發時至臺中巿政府交通局於102年6月5日以中巿交工字第0000000896號函附該路口號誌時制計劃予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前,究竟曾否修改過,攸關被告、告訴人葉烱達有無過失及其因果關係之判斷,並影響於被告刑責及量刑之認定。原審未進一步向臺中巿政府交通局函查釐清,遽採為判決之依據,尚嫌調查未盡。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且原判決之瑕疵影響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何菁莪法官段景榕法官張智雄法官陳世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