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交簡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
度速偵字第1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建辛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吳建辛於民國105年11月27日上午8時至9時許,在雲林縣
北港鎮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若干後,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許,自該處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上
午11時30分許,其行經雲林縣○○鄉○○路與中山東路交岔
路口欲左轉彎時,因身體受酒精影響致注意力下降,疏未打
方向燈,適有同向後方由 吳易陵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違規跨越雙黃線欲自吳建辛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後
方超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並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對吳建辛施以酒測,測得其吐
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0毫克。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建辛坦承上述酒後駕車事實之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
筆錄。
㈡證人吳易陵之警詢筆錄。
㈢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四湖所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㈣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9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0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情形下,竟仍駕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並因而發生交通事
故,顯已對往來之人車安全及自身安危造成實質危害,所為
應予非難,又其甫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
度港交簡字第2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係屬二犯
。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且本
件車禍事故之相對人亦顯有疏失,另酌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
肄業、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松坤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附錄本罪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