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16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理人 林敬堯 相對人 林定芃
林信 良 林信宏 林明 融 林昱雅 張庭豪 張雅涵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對相對人提起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006號受理在案,聲請人已撤回上開訴訟,請求退還第一審裁判費。
二、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本旨,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係在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止息訟爭、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006號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係代位其債務人即相對人林定芃依如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此經調取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006號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依上開說明,應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林定芃繼承如附表所示遺產可得之利益核算訴訟標的價額。茲依如附表所示遺產公告土地現值核算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006號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7,454,732元(計算式:【12,819,978元+809,363,143元】÷7=117,454,7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26,442元,聲請人僅繳納其中17,929元,其繳納之裁判費尚不足應繳裁判費三分之一即342,147元(計算式:1,026,442元×1/3=342,1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以撤回訴訟為由,聲請退還裁判費,依上開規定,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
書記官許巧玟附表┌──┬───────────┬───────┬─────┬──────┬──────────┐│編號│財產種類│面積(單位:平│權利範圍│應繼分比例│訴訟標的價額(單位:││││方公尺)│││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臺北市○○區○○段6小│398│ 公同 共有│林定芃、林信│104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段434地號土地││3/4│宏、 林明融 、│:42,948元×398×││││││林昱雅、林信│3/4=12,819,978元││││││良、張庭豪、│││││││張雅涵各1/7││├──┼───────────┼───────┼─────┼──────┼──────────┤│2│臺北市○○區○○段6小│29385│公同共有│同上│104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段455地號土地││64132/1000││:42,948元×29385×│││││00││64132/100000=809,36│││││││3,14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