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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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再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225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古清騰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775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分別於103年2月24月、2月25日與被害人唯信公司、 何上雲 達成和解。就被害人何上雲部分,何上雲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伊給付
200萬元, 嗣伊 亦已將200萬元還清,另違約金20萬元,當初是因伊無端遭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羈押禁見,才導致伊無法如期匯款;對被害人唯信公司3000萬股票部分,伊除了支付2500萬元的代價外,更與唯信公司約定由伊開立面額分別2000萬、1200萬之本票各1紙,並讓被害人查封伊名下土地作為補償,嗣伊更已兌現其中1200萬元,後來係因伊無端遭上開法院裁定羈押禁見,伊才未能及時將有關收據、憑證等提交予原確定判決之法院,致原確定判決誤判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未給付賠償金額。為此,爰提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押票、本院103年度偵抗字411號裁定、告訴人 徐世鎮 、 劉芷含 等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協議書與支票4紙、何上雲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唯信公司請求支付3200萬元部分)、聲請人向監察院陳情用之陳情書等件作為「新證據」,依法聲請再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事後始經發現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號判例參照);該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40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言,至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102號判例、100年度台抗字第373號裁定參照);至被告與告訴人是否達成民事和解,乃事實審法院判決時,依刑法第57條審酌之量刑事項,尤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參照)。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亦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固有明文。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該證據亦必須確為真實,足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固提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押票、本院103年度偵抗字
411號裁定、告訴人徐世鎮、劉芷含等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協議書與支票4紙、何上雲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唯信公司請求支付3200萬元部分)、聲請人向監察院陳情用之陳情書等件,作為「新證據」提起本件再審,然觀諸上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押票,僅顯示該法院於103年4月29日羈押聲請人;上開103年度偵抗字第411號裁定,係顯示本院於103年5月8日將上揭羈押裁定撤銷並發回台灣新竹地方法院,難謂為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證據。至上開撤回告訴狀、協議書與支票,均係在原確定判決宣判(103年4月30日)之後,於103年5月13日立具,並非於判決當時已經存在而在後始行發現,經核與前揭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意義不符。況上開撤回告訴狀、協議書與支票等,依其內容觀之,均係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823號案件為之,與原確定判決係對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調偵字第345號起訴書、追加起訴案號為100年度偵字第16067、18904、18973號不同,難認與原確定判決有何關連性,更難認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
㈡對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所載「與何上雲達成和解,並已給付
何上雲200萬元,違約金20萬元部分尚未給付,就唯信公司部分,雖已成立和解並同意給付3200萬元,然迄今均未依約給付(約明之履行期限為103年3月3日)等一切情狀」等語,聲請人固提出上開證據,欲證明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確實有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其未能如數賠償全部金額予被害人,係因其無端遭法院裁定羈押所致云云。惟按刑之量定及是否諭知緩刑,乃法官之權責,法院應依職權為之,法官於科刑時固應注意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項審酌一切情狀,而為法定刑範圍內衡量刑度,犯罪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亦為法官審酌刑度之參考,茍法官係在法定刑度內為量刑之斟酌,縱未因考量和解而量刑,亦不能指為違法。況聲請意旨上開所指有關和解之問題,僅屬犯罪後態度之量刑事項,至多僅影響宣告刑輕重,與犯罪成立與否無涉,既不能動搖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係成立詐欺取財罪,使聲請人受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名」之判決,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據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㈢至聲請人上開所稱20萬元違約金雖已備妥,因伊無端遭台灣
新竹地方法院裁定羈押禁見,導致伊無法如期匯款、已於
103年4月份對唯信公司支付1200萬元,因伊遭羈押禁見,迄今未能補提憑證等情,顯示聲請人此部分所稱事證,均非已於第二審判決前提出之證據,亦無從以該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提起再審。
㈣綜據上述,上開聲請人所指之證據,既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確實新證據」、同法第421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均不合,因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梁耀鑌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