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3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靝琛
柯美旭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8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靝琛犯教唆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柯美旭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靝琛為址設新北市○○區○○路○○○號16樓之1之「威緹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緹公司)之負責人,柯美旭為址設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奎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奎陽公司)之負責人,均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本應依銷售、購買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及收受統一發票。緣威緹公司前於民國100年3月8日與 能緹 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能緹公司)簽約,為能緹公司於金門縣安裝燈具,惟因簽約後遭能緹公司質疑威緹為新設公司而不具有相當施做經驗與履約能力,遂於同年4月1日和威緹公司解約。林靝琛心有不甘,為搶回前開工程,遂以借牌為由,進而唆使柯美旭以奎陽公司名義爭取與能緹公司簽約承包施做前開安裝燈具工程,實由林靝琛提供燈具貨品及施做方式,柯美旭為基於增加公司營收外觀,避免遭銀行抽銀根為由,遂同意代為爭取該燈具工程,並於同年4月6日取得與能緹公司上開安裝燈具訂約,林靝琛為隱匿上開燈具之安裝與其有關,竟基於教唆柯美旭公司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之犯意,於同年4月上旬某日,在奎陽公司上址內,向柯美旭表示,其有一批燈具由大陸進口,缺乏安裝之統一發票,希望柯美旭以奎陽公司名義開立統一發票等語,詎柯美旭明知奎陽公司於同年5、6月間,並未實際參與銷貨施做燈具工程予能緹公司,竟仍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同年4月上旬某日,在奎陽公司上址內,指示不知情之會計 張寶錢 ,填製如附表所示之奎陽公司同年5、6月份不實統一發票2紙,將上開統一發票郵寄至能緹公司請款,並待能緹公司於同年6月3日及同年月27日,匯款346萬7,873元(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3,456萬7,873元,應予更正)及520萬1,815元至奎陽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後,柯美旭分別扣除應繳7%稅款後,再提領現金交付予林靝琛。
㈡、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移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報請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林宏松、吳子新偵查終結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要目:
㈠、被告柯美旭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自白;
㈡、被告林靝琛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自白;
㈢、能緹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月6日委託合約書1份、付款明細單(申請日期:100年6月1日、同年月21日)共2紙、100年6月1日開立字軌號碼UC00000000號統一發票、同年月21日開立之字軌號碼UC00000000號統一發票(品名、數量、金額等,詳如附表所示)各1紙。
㈣、據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責罰。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指之商業會計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虛偽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與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係屬法規競合關係,為刑法第215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柯美旭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前段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被告林靝琛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前段教唆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又被告柯美旭、林靝琛就犯罪事實一如附表所示發票日期為100年6月1日與同年6月21日間,所各犯二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前段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教唆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各僅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教唆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一罪。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為求參與工程承包案而教唆他人情商借牌方式,即分別以教唆者及正犯參與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製造交易假象,損及公司會計憑證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林靝琛無任何犯罪前科、被告柯美旭前曾受有期徒刑4月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足稽;兼衡被告林靝琛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柯美旭之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程度為小康暨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
┌──┬─────┬──────┬───┬───┬────┬────┐│編號│字軌號碼│日期│品名、│金額│應稅額│總計│││││數量││││├──┼─────┼──────┼───┼───┼────┼────┤│1│UC00000000│100年6月1日│ 燈具安 │330萬│16萬5139│346萬│││││裝工程│2,784│元│7,923元│││││、一式│元│││├──┼─────┼──────┼───┼───┼────┼────┤│2│UC00000000│100年6月21日│燈具安│495萬│24萬│520萬│││││裝工程│4,176│7,709元│1,885元│││││、一式│元│││└──┴─────┴──────┴───┴───┴────┴────┘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8544號被告 林靝琛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柯美旭女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靝琛為址設新北市○○區○○路○○○號16樓之1之「威緹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緹公司)之負責人,柯美旭為址設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奎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奎陽公司)之負責人,均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本應依銷售、購買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及收受統一發票。緣威緹公司於民國100年3月8日與能緹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能緹公司)簽約,為能緹公司於金門縣安裝燈具,林靝琛為隱匿上開燈具之安裝與其有關,竟基於教唆公司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之犯意,於100年4月上旬某日,在奎陽公司上址內,向柯美旭表示,其有一批燈具由大陸進口,缺乏安裝之統一發票,希望柯美旭以奎陽公司名義開立統一發票等語,詎柯美旭明知奎陽公司於100年5、6月間,並未實際銷貨予能緹公司,竟仍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100年4月上旬某日,在奎陽公司上址內,指示不知情之會計張寶錢,填製如附表所示之奎陽公司100年5、6月份不實統一發票2紙,將上開統一發票郵寄至能緹公司請款,並待能緹公司於100年6月3日及27日,匯款3456萬7,873元及520萬1,815元至奎陽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後,柯美旭分別扣除7%後,再提領現金交付予林靝琛。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報呈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令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靝琛、柯美旭於調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上開犯行不諱,其二人所述之情節亦互核相符,並有能緹公司委託合約書1份、付款明細單2紙及上開不實統一發票2紙在卷可參,是被告二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核被告林靝琛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教唆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被告柯美旭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被告柯美旭先後二次填製不實之犯行,係基於同一填製不實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二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檢察官林宏松檢察官吳子新附表┌──┬─────┬──────┬───┬───┬────┬────┐│編號│字軌號碼│日期│品名、│金額│應稅額│總計│││││數量││││├──┼─────┼──────┼───┼───┼────┼────┤│1│UC00000000│100年6月1日│燈具安│330萬│16萬5139│346萬│││││裝工程│2,784│元│7,923元│││││、一式│元│││├──┼─────┼──────┼───┼───┼────┼────┤│2│UC00000000│100年6月21日│燈具安│495萬│24萬│520萬│││││裝工程│4,176│7,709元│1,885元│││││、一式│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