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71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萬勝利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21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萬勝利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萬勝利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32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1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在案。詎猶不知悔改,萬勝利明知臺北縣樹林市農會(已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區農會,下稱樹林農會)自94年5月起開始承做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下之無擔保「消費性貸款」業務(農民之信用貸款額度則為50萬元以下),竟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寶 」之成年民間貸款業務代辦業者之招攬,起意以虛偽不實之信用資料詐取樹林農會之貸款;謀議既定,萬勝利即與綽號「阿寶」之民間貸款業務代辦業者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明知萬勝利本人並未於翔耀廣告企業社任職,仍由綽號「阿寶」之民間貸款業務代辦業者以不詳方式取得不實之翔耀廣告企業社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到職日期:92年1月10日,職稱:業務主任)1紙、萬勝利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基隆分行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份(起訴書漏載)等私文書,並於94年11月9日,一同前往樹林農會獇寮分部,再由萬勝利依綽號「阿寶」之民間貸款業務代辦業者指示,在「消費性貸款」申請書上填寫任職於「翔耀創意企業社」擔任廣告主任及年收入52萬元等不實資料並簽名用印後,將該消費性貸款申請書連同上開偽造之翔耀廣告企業社在職證明書、萬勝利之華南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等文件均交付予樹林農會獇寮分部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以此詐術方式申辦貸款,足生損害於翔耀廣告企業社對人事管理、樹林農會對貸款人信用審核及華南銀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並致樹林農會承辦、審核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信萬勝利信用無虞、有資力償還貸款,乃核准萬勝利之貸款申請,並於同年11月14日將貸款金額30萬元匯入指定之帳戶。因上開貸款僅獲數期之小額償還,之後即催討無著,本金部分尚餘26萬餘元未獲清償,樹林農會始知受騙。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臺北縣樹林市農會消費性貸款申請書、逾期放款催收記錄表各1份、偽造之翔耀廣告企業社在職證明書1紙、偽造之萬勝利於華南銀行基隆分行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份、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新北市樹林區農會105年3月9日樹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欠款明細表各1份。
三、新舊法比較之適用: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揭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上揭條文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就與本案相關之刑法修正前、後條文之比較,分述如下:
(一)刑法第339條部分: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則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共同正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雖有修正,惟修正後對於本件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無比較適用之問題,自勿庸比較新舊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可(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累犯部分:刑法第47條原規定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並增訂第2項強制工作處分之累犯認定,經比較上述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
(四)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即為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五)易科罰金部分:被告行為後,關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當時有效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已廢止)第2條前段規定,就上開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亦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想像競合部分: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雖未修正,但增定但書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此為法理之明文化,不生較有利或不利之結果。
(七)綜上修正前、後刑法規定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犯行,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寶」之成年民間貸款業務代辦業者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宣告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其自身無償債能力,竟仍聽從他人安排,並任由他人偽造相關貸款文件而持以行使,致使樹林農會誤信其有償債能力而核撥貸款,獲得不法利益,實危害金融交易秩序,惡性不輕,惟念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又被告犯罪係在96年4月24日前,且所犯之罪並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第1項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至上開減刑條例第5條雖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後始行通緝者,無上開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32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固於偵查中經通緝,然係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後」之104年8月19日發佈通緝並於104年8月20日緝獲到案,有通緝書、通緝案件移送書、歸案證明書、撤銷通緝書等在卷足憑,尚非不得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三)至前述偽造之翔耀廣告企業社在職證明書、萬勝利之華南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等文件,雖均屬經偽造之文書,惟因已持交樹林農會申請貸款,以為行使,則上開偽造之文書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依法宣告沒收;而前述偽造翔耀廣告企業社在職證明書,其上之印文並無積極證據足認係偽造而來,爰不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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