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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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與 林志堅 (已判決罪刑確定)基於共同營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四年八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一月上旬止,連續七、八次,由 盧天鵬 (已判決確定)以電話或呼叫器聯絡林志堅,表示欲購買安非他命後,再由林志堅向上訴人取得安非他命,送至高雄市○○區○○路○○○巷十二之二號盧天鵬住處樓下交付,每次販賣價格為新台幣(以下同)二千元至一萬元不等。上訴人即提供免費安非他命予林志堅吸用。嗣警方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許,在上開處所查獲盧天鵬,並據其供述查獲上訴人、林志堅二人,及扣押其二人所有供販賣安非他命用之呼叫器各一個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累犯)之判決,業已敍明上開事實,已據盧天鵬於警訊中供述明確,核與已判決確定之林志堅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替上訴人轉手安非他命賣給盧天鵬,而由上訴人免費提供安非他命供伊吸食為酬等情相符。證人即盧天鵬之女友 江素貞 於警訊時亦供稱:盧天鵬忙時,要我通知綽號「 史奴比 」者,購買毒品等語,並指認林志堅即為販賣安非他命綽號「史奴比」者等情,檢察官初訊時亦供稱:男友安非他命向林志堅買的」等語。又盧天鵬被警查獲後供出來源,並帶同警方查獲上訴人與林志堅二人等情,亦有警訊筆錄、搜索結果報告書各一份在卷足稽。且盧天鵬尿液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在卷足憑,並查扣有上訴人、林志堅二人所有供販賣安非他命聯絡用之呼叫器各一個足資佐證,足見上訴人確有販賣安非他命予盧天鵬無誤,事證明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證人即警員 陳文賢 於偵查中證稱:盧天鵬供出毒品來源,可減輕刑責,係其自願供述,並未對其施以暴力等語;盧天鵬於偵查中亦供承: 陳永清 未對 伊施 以暴力,警訊筆錄係陳永清及另一人所製作,另一人亦未對伊施以暴力等語;而證人即警員陳永清偵查中亦證稱:盧天鵬警訊中承認向林志堅購買安非他命等語;足堪認定林志堅警訊中供述為上訴人轉賣安非他命給盧天鵬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該林志堅、盧天鵬警訊筆錄係出於自由意識所為之陳述。另證人盧天鵬於警訊中雖另供稱:「僅見過上訴人一次面」,於發回前原審供稱:「警訊筆錄是亂說的,林志堅並未告知安非他命之來源」云云。惟盧天鵬既能帶同警方人員查獲上訴人與林志堅二人,足見其對上訴人共同販賣安非他命,有所認識。另江素貞於原審亦翻異前供稱:「我僅幫忙打通電話,未與林志堅直接談過安非他命之事」、「盧天鵬向林志堅要安非他命時,伊未在場」云云。渠二人此部分之證述,與事實不符,均無足採。至江素貞警訊中雖未提及林志堅所出售之安非他命,係替上訴人轉交,惟江素貞僅代打電話,其對盧天鵬購買安非他命之情形,當非全然知悉,是其警訊中未提及林志堅出售之安非他命,係為上訴人轉賣等情,亦符常情。又林志堅警訊中雖曾供稱:「盧天鵬每次購買安非他命,均委由其弟 盧天明 來向我拿回吸食」云云,不惟與盧天鵬、江素貞二人警訊中供稱:盧天鵬將安非他命送至盧天鵬住處樓下等情不符,且林志堅於原審亦供承伊將安非他命送至盧天鵬家等情,是其警訊中該供述,與事實不符,亦不足採。另盧天鵬與上訴人並不相識,上訴人當不致為贈與盧天鵬安非他命,而囑林志堅將之送到盧天鵬該住處達七、八次之多;且原審隔離訊問上訴人與林志堅二人合資購買之過程,上訴人供稱:買三次,一次是三千元,其他二次約二至三千元云云;與上訴人所供第一次我們各出三千元,第二、三次,各出三千元云云,並不相符。則盧天鵬嗣後附合林志堅之供述,指稱:安非他命係向林志堅無償取得云云;及上訴人所辯:安非他命係與林志堅合資購買,未經林志堅轉售給盧天鵬云云,均屬卸責及廻護上訴人之詞,另證人 柯鈞全 、 王曉婷 二人於第一審證述與上訴人共同購買安非他命云云,亦屬廻護之詞,均無足取。分別於理由內予以指駁及說明。本件上訴意旨略稱:盧天鵬、江素貞偵查及第一審指稱警訊中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係遭警員陳文賢毆打或遭警員脅迫,原判決未就該刑求抗辯,何以不足採,表明其推論過程及理由,調查能事尚有未盡。又盧天鵬帶同警方前往林志堅上開住處,適上訴人亦在該住,始一併被查獲,再由上訴人帶同警方至其住處查獲安非他命等物,並非盧天鵬未帶同警方至上訴人住處查獲上訴人,自難認盧天鵬與上訴人早已認識;且盧天鵬、江素貞二人於第一審均供稱:不認識上訴人,直至警訊時始見過一次等語,然原判決逕以盧天鵬帶同警方至上訴人住處查獲上訴人,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其事實之認定顯有錯誤。另林志堅前後供述矛盾,且為推卸其所合資買得之安非他命賣給盧天鵬,始供述為上訴人轉手買賣,其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顯有瑕疵,又盧天鵬、江素貞二人警訊及偵查中均指向林志堅取安非他命,並於第一審供述警訊時始認識上訴人,則盧天鵬殊無可能透過林志堅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盧天鵬、與江素貞二人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不足作上訴人不利之證據。再者,本件除共犯林志堅有瑕疵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外,無其他補強證據,且未在上訴人住處查獲大量安非他命,或天秤等販賣工具,足證上訴人確無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云云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查盧天鵬等人警訊筆錄,係於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如前所述,且盧天鵬於偵查中供述,並未驗傷,事後已痊癒,又無從證明有上述刑求之情事。而上訴人經由林志堅販賣安非他命予盧天鵬,並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予林志堅吸用,亦據林志堅供述明確,上訴人等非法販賣安非他命,顯有營利之行為,自不以查獲大量安非他命,或天秤為必要。上訴意旨乃徒就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及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漫為事實上之爭執,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池啟明
法官石木欽法官王憲義法官李伯道法官高金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