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之故意,其所規定之構成犯罪之事實,應指結果之事實,且必須有發生,而因行為人對之有預見,並又不違背其本意,始令行為人就該結果負故意之責,以示與刑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過失,及同法第十七條之加重結果犯有別。告訴人既未發生重傷之事實,原判決竟謂上訴人對重傷之發生有預見又不違背其本意,認有使人受重傷之不確定故意,即與本院民國四十五年台上字第八五二號判例意旨相違背,並有適用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不當之違背法令。㈡、上訴人係一介鄉下老農,素無前科,與告訴人又非有深仇大恨,情理上實不至僅因檢舉違建,而有必致告訴人殘廢之重傷害犯意。㈢、扣案之木棍原已有整齊之切斷痕跡,上訴人主觀上純粹要嚇嚇、警告告訴人而已,無使告訴人殘廢之念頭,當時還怕造成重大傷害,而不敢打到頭、胸、腹部等要害,從未想到打非要害之肢體,反而會造成殘廢,且事實上告訴人亦未殘廢,如何認定上訴人必有使告訴人殘廢之預見?又肢體骨折,以現今醫技發達,尚能接合復原,並非必定造成殘廢,上訴人縱造成告訴人肢體骨折,亦無足使告訴人殘廢之預見,原判決謂上訴人對足以使四肢打斷或使之殘廢,而喪失或毀敗其機能,當有預見云云,亦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㈣、上訴人自首時即表明係因一時之氣憤及衝動才打告訴人,縱令上訴人一時氣憤用力過猛,致扣案之木棍斷裂,亦難據此認上訴人有重傷故意。證人 郭火城 係同棟公寓之區分所有人,或因不滿違建影響其權益,其證言不無失真偏頗之虞,況其謂於八十三年七月間聞上訴人說「要打死檢舉違建的人」云云,據案發時亦隔年餘之久,況一般人常因情緒之發洩而口出重話,未必真有其意。上訴人果真曾口出該言並真有其意,當逕朝告訴人之頭胸等要害揮打,各該部位應不會均無傷痕。就告訴人整個傷勢觀之,上訴人不可能有要打死似的拼命的打告訴人,證人朱 林秀霞 之證言,亦嫌誇張。上開證人等之證言,並非全無疑竇,其可信度如何?原審未詳加調查勾稽,遽予採納,亦與本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四一三六號判例意旨及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有違。㈤、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所謂之預見及不違背本意,均指主觀情形而言,非客觀之情狀,自應探究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原審從未訊問調查上訴人主觀之意思如何?更審時亦僅就自首問題為調查,而以客觀情形為考量,遽認上訴人有使人受重傷之不確定故意,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㈥、原判決認上訴人係持棍等候一節,係全憑告訴人之指訴,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且告訴人所指被害之經過與其受傷之情形又非無瑕疵,原審遽採為判決之基礎,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依憑告訴人 柯寶珠 之指訴、證人(朱)林秀霞、 游呂美玉 之證述,卷附三軍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及扣案已折斷之木製十字鎬柄(已斷為三截,扣押二截),並參酌上訴人供承持十字鎬柄擊打告訴人成傷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認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普通傷害罪刑之判決,依自首規定改判論處上訴人使人受重傷未遂罪刑,並將扣案上訴人所有且供犯本罪所用之十字鎬柄(已折斷)依法宣告沒收。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且就上訴人否認有使告訴人重傷害之故意,辯稱當日上午見告訴人出門運動,擬上前質問何以檢舉其子違建之事,詎告訴人大聲叫嚷,伊一時衝動拾起路邊木棍揮打,致失手打傷告訴人腿、手等處,決無重傷害之故意云云,如何不足採,詳加說明指駁。又敘明扣案之十字鎬柄(已折斷),係木製,材質十分堅硬,持以用力向人體四肢部位猛擊,足以打斷四肢甚致使之殘廢,而喪失或毀敗其機能,當為上訴人所預見,上訴人持以連續擊打告訴人,使之斷成三截,足見其用力至猛,參以證人 郭土城 證稱上訴人前此即曾揚言要打死檢舉違建之人;證人 朱林秀霞 證稱上訴人打告訴人時像要打死她一樣,拼命打,當時情形很可怕等語。顯見上訴人預見告訴人因遭其擊打如致毀敗喪失四肢機能,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使告訴人受重傷害之間接(不確定)故意,雖因告訴人右脛骨開放性骨折、左手尺骨骨折,嗣經送醫救治得宜,始未喪失其機能,仍難解免重傷害未遂之罪責。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原判決並非單憑告訴人之指訴為上訴人論罪科刑之依據,就形式上觀察,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調查未盡,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按本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八五二號判例意旨,係以該案第二審判決謂該案上訴人有致人於死之預見,但未認定說明其所預見結果如發生,究係不違背其本意,抑係確信其不發生,即以殺人未遂論擬有瑕疵,而就有關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之間接(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過失所為之異同比較論述,並非謂如所預見之結果未發生,即無成立不確定故意未遂犯之餘地。查以堅硬之十字鎬木柄,用力猛擊人之四肢,足以毀敗其機能,此為常人所能預見,原審綜合各客觀之證據,而為判斷認定上訴人主觀上預見其以十字鎬柄用力猛擊告訴人肢體,足以使告訴人殘廢,毀敗告訴人之肢體機能,竟仍持以用力連續猛擊告訴人肢體,即使告訴人發生肢體機能毀敗之重傷害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上訴人加害之初即有不確定之重傷害故意,已於判決內為明確之認定記載,並詳加說明其認定之理由,核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形,與本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四一三六號判例意旨並無扞格,亦與本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八五二號判例之個案情節不同,難認原判決採證認事與該判例相違背。上訴意旨援引與本件情形不盡相同之判例,以相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明白之論斷及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仍為有無使告訴人重傷害之預見,及有無重傷害之間接故意,為單純事實之爭辯,並任意指摘證人郭火城、朱林秀霞之證言有偏頗、誇張之虞,原判決單憑告訴人之指訴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有調查未盡及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與本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四一三六號及四十五年台上字第八五二號判例意旨相違背,並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均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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