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8年鑑字第9002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八十八年度鑑字第九○○二號
被付懲戒人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甲○○記過一次。
事實內政部移送書以:
被付懲戒人因涉嫌傷害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確定,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確定。其違法事實如下:
查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警員甲○○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與 陳學益 、 張淑英 應 林簡華國 之邀請,前往花蓮縣秀林鄉富世村一八八-二號,甲○○之兄長 張文輝 住處,洽談林簡華國之子 簡政偉 涉嫌恐嚇張文輝之子 張克勤 和解乙事,因張文輝不欲多談,要求甲○○離去,致甲○○心生不悅,因而與張文輝互毆,致張文輝受有第四、五、六頸椎軟骨突出壓迫神經、右側上肢疼痛、後枕部血腫三×三公分:::等處傷害,案經被害人張文輝提起告訴。本案經檢察官偵查,警員甲○○雖矢口否認犯行,惟前開事實,業據被害人張文輝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指述綦詳,並經同案被告陳學益、張淑英及證人 陳先進 等人證述明確,且有診斷證明可稽,事證明確,案經檢察官偵結,聲請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右被付懲戒人所犯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送證物:(均影本,在卷)㈠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㈡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書。
㈢判決確定函。
被付懲戒人申辯書稱:
申辯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當日輪休,在家妻、兒與姊姊張淑英(即另一被告
)相約聚餐,至傍晚二十時三十分許,姊姊接到電話後,就神情凝重的要申辯人等開車送她到母親家,問姊姊發生什麼事情,她因心情不好,默默不語,直到申辯人等到達母親的住處,看到姊姊及與媽同住的大哥張文輝見面時,他們發生激烈的爭辯情事,才知事端,本來想到大哥有時對弟妹們很兇,想先回家,但又不放心。於是就下車以敬畏的心情,要勸離姊姊少管家務事為妙(並非判決書上所稱:受她邀約與大哥張文輝協助和解事),但姊姊係家裏獨生女,頗受家人呵護。姊姊因不小心說了難聽的話,激怒了大哥,大哥氣不過,就順手將身邊寫字用的椅子朝姊姊丟過去,因力氣很大,除了打到姊姊及正想離去的申辯人右耳後,並反彈到姊姊的兒子 陳鑫 頭部(經急診傷口縫了六針,有驗傷單為證),眼見大哥似乎已失去理性,為免再嚴重影響到姊姊的幼子陳鑫性命安全,只有先將大哥及時制止推倒。看到姊姊的幼子陳鑫血流滿地,場面已混亂的很難控制,為了姊姊的幼子恐有失血過多而造成休克,那裏有心情再加害大哥之意。
事後姊姊的幼兒及時送醫急診,未造成傷害已屬不幸中之大幸,基於親情,申辯人
等三人雖都受到了嚴重的傷害,對大哥一時衝動所造成的憾事,只有忍氣吞聲,以免增加訟源。
申辯人發生違法失職乙事,由於疏忽,未能預防家庭糾紛、制止人身傷害安全之責,深感歉意與愧疚,願意接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議決。
理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警員,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與陳學益、張淑英(甲○○之姊)應林簡華國之邀請前往花蓮縣秀林鄉富世村一八八-二號,被付懲戒人之兄張文輝住處,洽談林簡華國之子簡政偉涉嫌恐嚇張文輝之子張克勤和解乙事,因張文輝不欲多談,要求被付懲戒人離去,致被付懲戒人心生不悅,因而與張文輝互毆,致張文輝受有第四、五、六頸椎軟骨突出壓迫神經、右側上肢疼痛、後枕部血腫三×三公分、背部瘀青六×六公分、右膝擦傷三×三公分、右膝瘀青四×四公分、右手瘀青二×二公分等傷害。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判決論以傷害人之身體罪,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確定,有該院八十八年度花簡字第一七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及確定證明函等影本在卷可稽。即被付懲戒人申辯書亦坦承將張文輝制止推倒之事實。至其辯稱係為保護姊姊張淑英之幼子陳鑫生命安全,並無加害兄長張文輝之故意云云,既為確定判決所不採,顯屬避就之詞,不足採信,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違反刑法外,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國賢
委員 金經昌 委員 吳天惠 委員 張登科 委員 薛爾毅 委員 王廷懋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王江深 委員 朱石炎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張木賢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周國隆 委員 柯慶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書記官郭金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