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8年鑑字第9005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八十八年度鑑字第九○○五號
被付懲戒人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甲○○記過一次。
事實臺灣省政府移送書略以:
右被付懲戒人甲○○係臺灣省彰化縣立花壇國民中學校長,明知彰化縣政府曾於八
十年一月三日以八十彰府教體字第四九○三號函通知各國民中小學外訂便當不得收取任何手續費之規定,竟對於監督之事務,基於直接圖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年八月七日起至八十一年元月間止,連續向承包該校學生制服、書包、皮帶之永富服裝廠、森茂工業社,及供應學生便當之花壇王子、中山、可口樂等便當社索取貨款一成之回扣,共六次合計新臺幣四十八萬八千五百六十三元,其中三萬八千六百四十四元由黃員領取自用,其餘作為該校赴蘭嶼自強活動、新生訓練會餐、一年級導師會餐、中秋節贈送教師禮品、慰問管理組長等費用。案經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
經核右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之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檢送起訴書影本一件為證。
被付懲戒人申辯略稱:
甲、程序部分:按「懲戒處分應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有必要時,得議決於
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定有明文。
本件被付懲戒人被移送懲戒之理由係以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之內
容為主因,而查「無罪推定」係現代刑事訴訟程序之主要思潮,故被付懲戒人在法院有罪與否判決未確定前,被付懲戒人懇求鈞會能依上開條文先予停止審議程序。
乙、實體部分:按「稱主管事務者,指依法令於職務上對於該事務有主持或執行之權責而言,稱
監督事務者,指事務雖非其掌管,而對掌管事務之人有監督之職權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五五六五號著有判例。
查證人 林溪 即花壇國中之現任家長會長於八十二年五月三日結稱:「便當之事係
由家長會與廠商接洽。」問:「你是否找過便當、書包、皮帶之包商?」答:「我去接洽。」且參諸學生飯盒供應廠商同意表內均由家長會長與廠商簽立,足見花壇國中有關便當供給契約,是由家長會長出面與廠商訂立,且收支概經家長會存摺,且該存摺均由家長會幹事 林坤炎 所保管,至於便當款項之支付,則由 唐瓊珠 全權處理。既係家長會與廠商訂立,揆諸上開判例之旨趣則有關學生便當之訂購,即非被告所主管或監督之事務者,其理甚明,既非被告所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則被付懲戒人即不為罪,依此即不應被移送懲戒。
另按「貪污治罪條例及刑法上之公務員對於監督之事務圖利罪,均以行為人確有
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為構成要件,若不能證明行為人之行為有圖取不法利益之故意,尚難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五四號著有判例。
次查:㈠證人 謝君健 於八十二年四月九日檢察官偵訊時結稱:「我們與家長會長
林先生講好的,錢是給家長會,是給幫忙整理便當者的,學校沒人向我要這筆錢。」、「學校沒有人講要扣一成。」㈡證人 張孫玉謹 則結稱:「是因他們訂便當,給他們費用整理垃圾。」、「沒有人講(指回扣)」, 郭林淑美 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檢察官偵訊時結稱:「沒有(指賣書包、皮帶有無索取回扣之事),我賣的東西常是價格不一定,以進貨成本高低彈性賣:::差額由各學校自行處理。」問:「是否有人說賣這些東西須扣一成?」答:「沒有」。㈢證人 王克明 即合作社之理事主席於八十二年六月三日偵訊時則結稱:「一個便當之清潔費有二.三元。」而查由家長會長林溪所出面訂購之便當、皮帶與書包並未較其他學校所訂購者為貴,且即認廠商曾留二.三元,揆諸上開證人之證言,應屬便當商人要給家長會之贈款,是被付懲戒人並無圖利之犯罪故意甚明。矧 李淦星 所保有之款項,均係代家長會保管,且該款項更依家長會之指示用於學校師生之福利上,益明被付懲戒人並無圖利之故意,其理甚明。至於三萬八千六百四十四元已另交付林溪支付鞦韆之費用,亦據證人林溪證述屬實,足稽被付懲戒人並無任何貪瀆圖利之行為甚明。
按懲治貪污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圖利罪應以圖利私人為限,其圖利國庫者,則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八三一號著有判例。
查本件廠商所自願留下贈與家長會之贈款,均專款專戶存下,並係由家長會秘書
即李淦星代表家長會保管,檢舉人之帳目表冊均有林溪之簽章,益明款項係家長會所擁有。且所有之帳目到目前為止,尚均由唐瓊珠保管,是如係被付懲戒人所掌之帳目,則理應歸由學校記錄保管乃合情理,今竟均由唐瓊珠保管處理,與校務並無任何關聯,矧該筆款項或用於添購學校之鞦韆,或做老師之自強活動費用,或為新生訓練費用,或為一年級導師會費或為中秋節贈送老師禮品費用,並未挪為私用,是揆諸上開判例之旨趣,被付懲戒人亦不為罪。
丙、謹請鈞會鑒核後並能調閱彰化地檢署及彰化地方法院有關之卷宗資料,用以查明事實,並還被付懲戒人清白後而能賜准為不付懲戒之處分,則被付懲戒人將受恩而永銘心中矣。
理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灣省彰化縣立花壇國民中學校長,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以:其明知彰化縣政府曾於八十年一月三日以八十彰府教體字第四九○三號函通知各國民中小學外訂便當不得收取任何手續費之規定,竟對於監督及主管之事務,與該校總務主任李淦星共同基於圖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年八月七日起至八十一年元月間為止,連續於八十年十月八日(兩次)、十一月九日、十一月十八日、十二月十六日、八十一年一月十三日共六次,向承包該校學生制服、書包、皮帶之永富服裝廠、森茂工業社及供應學生午餐便當之花壇王子、中山、可口樂等便當社索取貨款一成之回扣,計新臺幣(下同)四十八萬八千五百六十三元,其中三萬八千六百四十四元由甲○○領取自用,其餘作為該校赴蘭嶼自強活動、新生訓練會餐、一年級導師會餐、中秋節贈送老師禮品、慰問管理組長等費用,案經檢察官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提起公訴,因認被付懲戒人有違法失職,移送審議到會。查其刑事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被付懲戒人等無罪,檢察官上訴後,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先後三次以對於主管之事務(或對於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分別判處罪刑,嗣該院以:該校員生消費合作社於八十學年度開學前及開學期間,因經理未產生,致社務停擺,學生便當、書包、皮帶、制服等供應,由家長會長林溪出面與各廠商接洽購買,契約均須家長會與廠商訂定,屬家長會與各廠商間之私法契約關係,學校人員只係予以人力協助,並非依法令執行公務,且上開回饋金之性質,亦係廠商回饋予家長會,再由家長會用以慰勞老師,促進學校公益,尚非被付懲戒人執行其主管或監督之公務所直接圖利,至於被付懲戒人收受之三萬八千六百四十四元,係交予家長會長林溪做為學校設置鞦韆之工程費,尚非被付懲戒人私自使用,是縱被付懲戒人之行為並非完全無瑕疵可指,仍與貪污治罪條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有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九號刑事判決正本在卷可稽,並據該院函覆案已確定。是本件尚難認定被付懲戒人有移送書所載之圖利事實。
惟查彰化縣政府八十年一月三日八十彰府教體字第四九○三號函各國民中小學檢附「彰化縣各國民中小學外訂便當應行注意事項」,其第五項明定:「外訂便當應由學校員生社(按即員生消費合作社)代辦:::不得收取任何手續費」(參見刑案偵查卷第九十九頁該函件影本)。被付懲戒人未能切實遵照該項規定辦理,任由家長會代辦外訂便當,抽取一成費用,雖用於學校師生之福利,仍招致物議。被付懲戒人所為,顯然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及第七條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國賢
委員 金經昌 委員 吳天惠 委員 張登科 委員 薛爾毅 委員 王廷懋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王江深 委員 朱石炎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張木賢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周國隆 委員 柯慶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書記官郭金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