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412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資遣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一二一號
原告甲○○被告臺灣省政府教育廳右當事人間因資遣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台訴字第八六一○一○七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均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五十一年間擔任臺灣省立臺南高級商業職業學校(下稱省立臺南商職)代理校長任內,因涉嫌叛亂被捕入獄。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下稱回復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公布施行,原告乃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向原服務學校提出回復校長職務及補償受損權利之申請,經被告依臺灣省政府所屬各機關裁員轉職及資遣辦法以其最後在職時敘薦任第八職等本俸三級四七五俸點,對照教育人員薪級為三五○元,依臺灣省政府所屬各機關裁員轉職及資遣辦法(下稱省屬機關資遣辦法)以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八六教人字第四二○一○號函核定原告自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資遣生效,並發給三個月資遣費計新臺幣(下同)八一、○六○元。原告以被告未先予回復校長職位再以逾齡退休方式辦理、最後俸點應為五二五元,本件應適用「行政院暨所屬各級機關公務人員退休資遣及待命進修實施要點」(下稱政院人員退休要點)規定,非省屬機關資遣辦法及應予冤獄賠償等,對被告上開第四二○一○號處分提起訴願被駁回。復以最後俸點為五二五元,年資含任教江西省雩都縣立農業職業學校(下稱雩都農校)部分之十六年十一個月,應回復校長職位、補發五十一年三月至五十二年十二月間之薪俸及冤獄賠償等提起再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原告於二十七年八月至二十九年十二月,任雩都農校教員,四十七年任教臺灣省立嘉義中學,四十六年度經被告核定俸級為四五○元。四十八年春出任臺灣省臺南市立商業職業學校(下稱臺南市商)校長,經臺南市政府核定俸級為四五○元,呈報被告有案。四十八、四十九及五十年三年任臺南市商正式校長,其間四十七、四十八、四十九年度均經考績晉級加薪每級二五元,累計為五二五元。五十年八月,臺南市商改制省立,仍由原告擔任校長。依例初為代理,旋即由被告提報省務會議,經主席批准,廳長召見,告知續任校長,並蒙人事室主任面賀,自後書函均有登錄,諒被告有案存查。嗣原告遭奸人妒誣,於五十一年二月突被捕離校,重要文件多所失散。查原告提出雩都農校之服務證明,係原始證件,與教育部頒規定相符,且曾經被告審查有案,何以不採認?最後在職俸級,係被告按年資逐年累積至五二五元,被告係權力機關,其核定結果,應屬有效,其以銓敘部為公務人員核定之俸額計,背離事實。自拘禁之日至判決確定止,其間薪俸,應予補發,法有明文,不得剝奪。本案一再訴願,對前開請求,均未敘明駁回理由,亦未列舉所用條文,自屬判決不載理由,其決定當然無效。依回復條例第三條第二款及其施行細則第四、九、十一條規定,依序應先回復原職,今因逾齡,實際上不能回復原職,只得由原職辦理資遣。故第一步驟為復職,第二步驟方法資遣,如不復職,何來資遣。次查,省立臺南商職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南人字第二四四八號函謂原告係暫代校長職位,並未真除云云,並不實在。原告於五十年八月一日暫代理校長,但至次年二月二十五日間,歷經七個月,其間發展變化甚大。該函所附五十二年四月十日南商人字第○二六九號文稿及相關文件,當係事件突發,人心惶恐,為壓低人氣,打擊原告之聲譽,後任校長,掠人之美,榮居改制省立之首任校長,利用原告文件散失,仍沿用當年改制之最初文件「代理校長」之稱謂呈報被告,被告據報亦以代理校長之稱謂核復,此項文稿,不足以證明原告真除校長。前開二四四八號函所指:「臺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於戶籍謄本,職業欄內所載省立南商校長,據云經派員查詢,並無任何資料可資佐證」,因而直指原告該戶籍謄本為不可採信。惟戶政事務所未能尋找到資料,並不等於無此資料,且戶政事務所登記,向極嚴謹,如無證件,不輕易登載,戶籍謄本之記載必有根據。況省立臺南商職五十年十月三日南商校字第一五六○號函(後任高校長已故,校務由教務主任 劉善任 代理)直稱原告為校長,郵局存證信函亦直稱原告為校長,未有代理字樣,足證原告已真除校長。再者,依事理推斷,學校改制或設立,一般而言,校長人事或實委或先派代理繼而真除或改調。而校長異動多在寒暑假,且校長資格必須與任職學校完全符合。原告為合格之原任校長,學校改制任「代理」,經歷寒暑二段,若非改調便是真除。銓敘部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台特三字第一三七○五四七號函謂,所核定俸給三五○元,乃依公務人員之相關法規而定。該函末段敘明:「又 李員 屬教育人員,其最後職務薪級如係教育主管機關核定者,其薪級如何對照,請逕向該主管機關洽釋。」故原告之最後俸額,應以教育主管機關核定之五二五元為據。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七條第二款、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校長為教育人員,其退休、資遣,應依照教育人員相關法規辦理,行之有年。原告歷任各公立學校,均經教育機關核定俸額,四十六年度為四五○元,四十七、四十八、四十九三年度均有考績晉級加薪累計為五二五元。關於雩都農校服務年資之原始證件,自始已隨呈請核,並無被告答辯所稱原證遺失,事後覓得等情形。原告屢將該原始證件,呈請被告補核,歷時二月,未蒙補辦,竟將原件發回,該項年資應屬合法,當予採計,未蒙據呈核轉省立臺南商職辦理。又依回復條例第一條規定,回復權利範圍概括包含受損之任何權利,不以例舉者為限。原告被拘禁至判決確定日止之薪俸,可依行政院所屬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七條核定補發。原告絕未涉及叛亂,只因整頓校務,觸怒奸人,致被誣害,請求平反,並依回復條例第四條、第六條規定,予以冤獄賠償。本件應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條、公立學校校長成績考核辦法第二條、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七、八、十一、十七條規定,按俸級五二五元,核發資遣費,採認在雲都農校之年資二年又五個月,併計核發資遣基數,並補發拘押期間之薪俸,追認真除臺南高職校長名稱。另被告應核發原告資遣費而不核發,致原告須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花費打字、郵資、交通、律師等費,且應按各應補發之金額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補發日止,按臺灣銀行定存利率計付利息,暨賠償精神補償等共二十萬元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已逾退休限齡不符現行公務人員、教育人員任用法律,無法再任,得由當事人檢附證明文件向原服務機關學校申請核轉主管機關,依當時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資遣、退休及保險法令規定辦理資遣、退休及請領保險給付。依省立臺南商職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八五南人字第二四四八號函答復原告略以:經多次調閱三十年前之檔案,覓得五十年八月一日該校由臺南市商改制為現今省立臺南商職之公文書,斯時原告職務為「暫代校長」,因案離職前並未真除。原告官等俸級經銓敘部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八五台特三字第一三七○五四七號函復省立臺南商職,依原告公務人員卸職動態登記書,其等級對照現行公務人員俸級表為薦任第八職等本俸三級四七五俸點,經對照現行教育人員薪級表,其教育人員薪級為三五○元,故依此薪級核給資遣給與,並無疑義。原告稱其於二十七年八月至二十九年十二月曾任教雩都農校年資未獲採計事,經查其提出資遣申請時,並未完整檢具相關曾任大陸年資證明,故被告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八六教人字第九二九二八號書函答復省立臺南商職謂:有關大陸地區任職年資採計部分,仍請依銓敘部七二台楷特三字第三六五八三號函有關任職大陸地區官署年資,如因原始證件遺失應依經歷保結規定辦理。惟原告迄今仍未備齊證件申請復審。綜上,原告已逾退休限齡,無法辦理再任,其最後在職時職稱業經查明為代理校長,無法先回復校長職務再辦理資遣。其資遣薪級係依銓敘部查證結果比照現行教育人員薪級表核定,並無違誤。原告覓得遺失之曾任大陸地區官署年資證件,未依規定程序向省立臺南商職申請辦理復審資遣年資,被告亦未對其曾任大陸年資作成處分,其逕為以之為行政訴訟標的,並無理由。其要求補發自拘禁日起至判決確定期間薪俸之請求,回復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並無可資辦理規定,無從准許。另教育部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台人三字第八六○五七二七六號函規定:依行政院函釋規定,合於回復條例施行細則規定辦理資遣人員,仍應依當時之資遣法令辦理資遣,惟經計算後之資遣給與數如低於政院人員退休要點規定計算之數額者,其差額由主管機關補足之。被告業以八十六年七月四日八六教人字第一一七三二號函補發原告資遣費七三一、五四○元。原告之訴並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由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罪、外患罪,經裁判確定、或交付感化、或提起公訴、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而喪失或被撤銷下列資格,有向將來請求回復之可能者,得由當事人申請主管機關,依有關法令處理之,其經准許者,溯自申請之日起生效:一、公務人員暨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之資格。二、任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公職人員之資格。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之資格、四、為撫卹金、退休金或保險金領受人之資格。」「屬於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喪失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任用資格者,得依現行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任用法律再任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具有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於本條例施行時,如已逾退休限齡不符現行公務人員、教育人員任用法律,無法再任者,或向原服務機關(構)學校申請再任,而無適當職缺可供其再任者,得由當事人檢附證明文件向原服務機關(構)學校申請核轉主管機關,依當時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資遣、退休及保險法令規定辦理資遣、退休及請領保險給付。」「前項資遣給與及退休金,均依其最後在職時經銓敘機關或核定權責機關(構)學校審定之俸(級),按現職相當職等、俸(薪)級人員月俸(薪)額計算,並自申請審定生效之日發給。」分別為回復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及其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又行政院八十一年年八月十五日台人政給字第二五五五九號函釋略以:「合於『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辦理資遣人員,如該人員最後在職當時係於民國五十七年八月十三日以前者,請依當時公務人員資遣法令規定辦理。」本件原告於五十一年間擔任省立臺南商職代理校長任內,因涉嫌叛亂被捕入獄。嗣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向原服務學校提出回復校長職務及補償受損權利之申請,經被告以其任職年資十四年六個月(雩都學校部分之服務年資,暫不予採計),最後在職時敘薦任第八職等本俸三級四七五俸點,對照教育人員薪級為三五○元,作為給予基礎,並依當時臺灣省政府訂頒之「省屬機關資遣辦法」規定遣散費最高為三個月,而以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八六教人字第四二○一○號函核定原告自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資遣生效,並發給三個月資遣費計八一、○六○元。其後教育部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台人三字第八六○五七二七六號函規定:「行政院函釋規定,合於『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規定辦理資遣人員,...仍應依當時之資遣法令辦理資遣,惟經計算後之資遣給與數如低於『行政院暨所屬各級機關公務人員退休資遣及待命進修實施要點』規定計算後之數額者,其差額由主管機關補足之。」被告業依該函,以八十六年七月四日八六教人字第一一七三二號函復核原告底薪三五○元,任職年資十四年六個月,應核給二十八個基數之資遣費,扣除已核給之三個月資遣費,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以八六教人字第一五○四一號函補發原告資遣費七三一、五四○元。原告以被告未先予回復校長職位再以逾齡退休方式辦理、最後俸點應為五二五元、本件應適用行政院人員退休要點規定,非省屬機關資遣辦法及應予冤獄賠償等,對被告上開第四二○一○號處分提起訴願被駁回,復以最後俸點為五二五元,年資含雩都學校部分為十六年十一個月,應回復校長職位、補發五十一年三月至五十二年十二月間之薪俸及冤獄賠償等提起再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查原告係八年00月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其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向省立臺南商職申請依回復條例回復其職務及補償受損權利時,已逾退休限齡,依申請時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無法辦理再任原職,被告乃予以辦理資遣,合於首揭規定,原告主張應先回復其原職,再辦理資遣,自無足取。次查原告最後在職時經審定之俸(級),依銓敘部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八五台特三字第一三七○五四七號函復省立臺南商職略以:「...依本部五十五年一月五日(五五)台為甄三字第一七一五二號函核定李員(即原告)公務人員卸職動態登記書,其等級係薦任六級三五○元,對照現行公務人員俸級表為薦任第八職等本俸三級四七五俸點。又李員屬教育人員,其最後職務薪級如係教育主管機關核定者,其薪級如何對照,請逕向該主管機關洽釋。」與臺南市政府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八五南市人三字第一二一七五五號函載:原告四十九學年度成績考核經銓敘部五十年十月十八日台甄四字第一二○○六號核定為七十九分,依法晉級為薦任二階六級相符。原告主張其四十八年春出任臺南市商校長,經臺南市政府核定俸級為四五○元,呈報被告有案,四十八、四十九及五十年三年任臺南市商正式校長,其間四十七、四十八、四十九年度均經考績晉級加薪每級二五元,累計為五二五元乙節,未據舉證,且與原處分卷附之資料不符(四十八年銓敘部台甄四字第九六八三號通知書通知以薦任二階八級試用,月俸三一○元;四九年台甄四字第○六八八八號通知書通知試用期滿合格實授核定薦任二階七級月俸三三○元;四十九年二月,臺南市政府核薪通知書核定暫支四五○元,此係未經審定暫支之薪俸;其後四十八年考績,因當年度已試用改實已晉級,未再晉級,仍係薦任二階七級;四十九年考績如前所述,經審定晉級為薦任二階六級),原告主張洵無足採。又五十年八月臺南市商改制省立臺南商職,原告係代理校長,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原告訴稱,其於五十一年二月間被捕前已真除云云,未據提出任命資料,且依省立臺南商職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八五南人字第二四四八號函答復原告略以:「三、關於台端所稱在送達本校辦理資遣之『戶籍謄本』資料,有登載在職業欄為『省立臺南商職校長』可證明已真除代理校長案,經於本(十)月廿九日派員前往臺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查詢並經該所組長與秘書協助調閱原始戶籍資料,並無任何原始申報文件可為佐證。四、經本校多次調閱三十年前之檔案,始覓得台端於民國五十年八月一日本校由『台南市立商業職業學校』改制為現今『台灣省立台南高級商業職業學校』其職務為『暫代校長職務』可足資證明並未真除,茲檢送本校民國五十二年四月十日南商人字第○二六九號文稿乙份暨相關文件三份...」同日八五南商人字第二四六三號函亦稱:「...據告依當時狀況,戶籍人員於戶口校正時,依當事人陳述職稱即可主動登載無需證明文件,在當時『台南市立商業職業學校』已改制為『台灣省立台南高級商業職業學校』原校長未核派新職,故有此可能之登載。...」上開五十二年四月十日南商人字第○二六九號文稿及相關文件中,該校以原告為「代理校長」之稱謂呈報被告,被告亦以代理校長之稱謂核復,為原告自承之事實,是迄至五十二年間,該校文書均仍以原告為代理校長。原告所提戶籍謄本職業欄查無原始資料,而當時職業欄之登載,無需證明文件,該戶籍謄本之記載,尚不足以證明原告確已真除。其所提省立臺南商職五十年十月三日南商校字第一五六○號函及存證函雖稱原告於「本校校長任內」,與該校上開○二六九號及相關文件內容不符。然查該一五六○號函及存證信函,係該校向原告催收實習商店款項差額,為與原告私人函件,措詞較不嚴謹,逕以校長稱之,非無可能,而該校五十二年四月十日南商人字第○二六九號函及相關文件則係呈報被告及被告核復之正式函件,自較可採。至原告五十年八月任代理校長,至五十一年二月,前後雖適經寒暑假,但代理期間長短,並無限制,原告謂必已真除或調任乙節,乃臆測之詞,不足為憑。況本件原告既不能回復原職,僅能資遣,資遺費係依據其最後在職時經審定之俸(級)計算其資遣費,與其職稱無何關係,原告最後職稱究係代理校長抑校長,不影響其資遺費之計算。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任職年資十四年六個月(雩都學校部分之服務年資,暫不予採計),最後在職時敘薦任第八職等本俸三級四七五俸點,對照教育人員薪級為三五○元,作為給予基礎,並依當時臺灣省政府訂頒之省屬機關資遣辦法規定予以三個月之最高資遣費八一、○六○元。 嗣復 依教育部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台人三字第八六○五七二七六號函規定核給二十八個基數之資遣費,扣除已核給之三個月資遣費,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補發資遣費七三一、五四○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關於雩都農校年資、扣押期間之薪俸及冤獄賠償等部分,另為裁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評事 黃綠星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黃璽君 評事 廖宏明 評事 鄭忠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