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4117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411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商品檢驗法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一一七號
原告安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右當事人間因商品檢驗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台八十七訴字第四四八三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委託建基協記行,向被告機關報請檢驗自日本進口之玩具槍一批,經被告檢驗,以其不符中國國家標準(CNS)一二七七五號規定,乃評定為不合格,發給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基檢不字第○○○○一七號不合格通知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標準法第一條明揭其立法目的為:「為制定及推行共同一致之標準,並促進標準化,謀求改善產品、過程及服務之品質、增進生產效率、維持生產、運銷或消費之合理化,以增進公共福祉,特制定本法。」而其第二條關於主管機關則明揭:「本法主管機關為經濟部。關於標準事項,由經濟部設專責機關辦理。本法規定事項,及其他機關之職掌者,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辦理之。」據此觀之,標準法之訂立,乃為求產品、服務之品質提昇,以間接維護社會最適的福利經濟,其具有相當經濟行政法之本質,而與警察治安相干甚遠。諸此論點由其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復見顯明,故倘本件所爭CNS標準訂立著眼於治安考量,非干產品品質本身,即有違立法目的;又揆其第四條明揭為自願性實施標準,可知該客觀標準原本僅供生產者製造銷售商品或消費者選擇商品時參考之用。如相關政府機關(如本案中的經濟部商檢局)因執行業務所需,引用該標準,在法無明文下,自不得以違背國家標準為違法的認定。二、商品檢驗法第一條規定:「為促使商品符合安全衛生及其他法定標準之規定保障消費者利益,促進農工礦業正當發展,及防止動植物疫病、蟲害之傳佈,特制定本法。」故檢驗標準乃應建立在於「安全衛生」以及「其他法定標準」上,而該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復明揭「1、輸出輸入商品之檢驗項目及標準由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2、前項標準由主管機關依國際公約所負義務,參酌國家標準及國際標準訂定之。無國家標準及國際標準可供選定者,由主管機關訂定檢驗暫行規範公告執行之。」可見中國國家標準僅為商品檢驗供參考之基準之一而已。揆諸前述標準法的制訂即在於生產、服務品質的提昇,故其和商品檢驗法關係所在自應僅止於「安全衛生」之層面而已。觀諸本件之檢驗標的應檢討是否合於「其他法定標準」,此乃首應釐清。三、就系爭標的(玩具槍)之「其他法定標準」,在現行法下,實在遍尋不得,就多年實務處理方式,多以內政部警政署台(八二)內警字第八二七○○二○號公告為據,實則此乃積非成是,殊違法治國家原則之論點。蓋上開公告,乃依據警察法第二條、第九條,以及玩具槍管理規則第八條之一而來。就前二者而言,係規定警察之任務與職權,但條文中均明文須「依法」行之是以警察命令之發布亦應依法有據,否則即屬行政法上「有組織法,即認有行為法」之謬誤,而所謂的玩具槍管理規則乃內政部與經濟部會銜訂定發布,其上位授權法律並不存在,更顯係其乃依組織法上職權,在缺乏行為法下所為限制人民權利義務之不法規範,本身與法律保留原則相背,更遑論授權明確性。依玩具槍管理規則第八條明訂「玩具槍逾越國家標準或檢驗暫行規範而有影響公告安全之虞,由經濟部公告禁止之」,本件申請進口之成人用玩具槍,其規格並未遭經濟部公告禁止,況依照玩具槍管理規則第二條,玩具槍「外觀近似槍」為當然要件之一。系爭標的物為專供成年人野戰遊戲娛樂健身或玩家玩賞之用,因此外觀、顏色擬逼真,係因市場需求所致;系爭標的依據市場需求,材料採用鋅鋁合金,該種合金與一般市面上可見之兒童玩具機械人材質相同,雖然硬度高於適用於兒童之國家標準,重量較重,但確實無危害治安之虞。查系爭標的物並不具備殺傷力,且無拆卸、改造為近似真槍之可能性,蓋其平均射出動能僅有零點六到一焦耳;內部發射結構更與真槍迥然不同,係以電池提供動力之馬達,轉動齒輪帶動活塞發射塑膠子彈,此種結構根本無法發射具有爆裂性之火藥子彈,且上述結構具有整體性,亦無法拆卸、改造,根本不具殺傷力而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諸此分析、可見其對公共安全並無危害,自無評定為不合格之理。綜上所言前開公告法源依據全然缺乏已不待言,其更有甚者,此公告對「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予以為查禁之公告,即已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八款(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為空白構成要件之補充。而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在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本明文規定須無正當理由,且有危害安全之虞時始予處罰,而其法定刑相差甚大。此公告一出反使第六十五條第三款與六十三條第八款產生體系破壞,適用困難,如此無法源依據之公告,竟生破壞既存法律體系,卻履為實務採用,豈為法治國家應然﹖足見此公告實不足採。商品檢驗之目的既在求「安全衛生」,與符合「其他法定標準」,而CNS的訂定只在求生產、服務品質之提升。其所為「安全衛生」之問題,其為經濟法性質,自不應以治安考量為重,遽引CNS為否准之唯一依據已有違立法原意,系爭標的在無「其他法定標準」之情況下,原處分機關及訴願、再訴願機關顯然已基於對「槍枝」印象先入為主的考量,為違法之處分。四、本件標的物非屬違禁物,縱基於公共安全考量亦無禁止進口之理僅得依「行為」態樣區分其違法性:(一)系爭標的物並非違禁物,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僅就「無正當理由而攜帶」之行為要件加以處罰:1、物品若非違禁物,則僅針對「行為要件」加以規範:若以物品本身之適法性加以區分,可區分為違禁物與非違禁物。就非違禁物而言,亦非絕對不具備任何危險性與殺傷力,且就其危險性與殺傷力,亦有高下之分。就本件所及有關槍械部分,尚可區分為外觀近似真槍,但不具備殺傷力,亦不具備拆卸、改造之潛在可能性之成人用玩具槍;及外觀與真槍不相似,且毫無殺傷力之玩具槍。2、不同行為態樣之法律效果不同:非違禁物本身種類繁多,可利用為犯罪工具者不生枚舉,但法律為了公共利益而對人民所有權所為之限制,卻僅限於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第四條之範圍。其意旨不外乎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第四條之外的物品,雖有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之可能,但亦為人民日常生活所不可或缺,不宜以違禁物之而全面禁止。就本案標的物(成人用BB電動玩具槍,型號MP5)乃屬「非違禁物」,參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應就其「行為」態樣,加以區分其適法與否。⑴無正當理由之攜帶行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僅針對「無正當理由之攜帶行為」規定具有違法性。試想,成人用玩具槍既非違禁物,如遭不肖份子持有而無端出現於金融機構、大街或商店中,當然構成「無正當理由之攜帶行為」,而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構成妨礙安寧秩序之事由之一。惟此,和本件並無關係自無違法可言。⑵有正當理由之攜帶行為:依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文義反面解釋,若有正當理由攜帶非違禁物,並不違法,此為當然解釋。試想,如系爭標的之成人用玩具槍出現於野戰遊戲場進行健身娛樂活動,係屬有正當理由而加以攜帶,當然不構成違法,且屬人民財產權、所有權與自由權之保護範圍內。⑶單純持有行為: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文義,僅就「無正當理由之攜帶行為」加以禁止,就「單純持有」之行為,並未加以禁止。依照文義解釋,若人民單純在家裡持有系爭標的物(成人用玩具槍),供觀賞用,或準備運動競賽遊戲時使用,當然不構成違法。⑷輸出入行為:既然法律允許就系爭標的物可以合法單純持有,輸出入行為當然也在法律允許之列。人民既可合法持有,若又不允許該物於市面上輸出入、流通,如何持有﹖此為當然解釋。因此,原告就於日本合法進口之系爭標的物(成人用玩具槍),自然有權加以進口。3、至於外觀與真槍毫不相似,可一眼辨識;且毫無殺傷力之兒童用玩具槍,非為違禁物,販賣、運輸、攜帶、持有、陳列等各種行為態樣,亦未觸犯法律。關於真槍、類似真槍與玩具槍等物於相關法令之適用情形,茲謹製作一份對照表如下,懇請參酌,以明系爭標的非在禁止進口之列:
真槍、類似真槍與玩具等物於相關法令之適用情形:
┌法律明文禁止之違禁物(真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4)│→違法。
┌違禁物││└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物(類似真槍,而有殺傷力或結│構體可能改造為真槍而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社會秩序│維護法§63(Ⅰ)⑧)→違法。
物(以適法與│以行為態樣加以區分)否加以區分│┌外觀類似真槍,但不具備┌攜帶┌無正當理由→違法
││殺傷力,亦不可能改造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真槍,而無危害治安之虞││§65(Ⅰ)③)││(成人用玩具槍;社會秩││(如出現於大街、││序維護法§63(Ⅰ)③、││金融機構、商店等)││玩具槍管理規則§8-1)││││→合法。│└有正當理由→合法└非違禁物││(社會秩序維護法
││§65(Ⅰ)③反面││解釋)(如野戰遊└外觀與真槍不相似,且毫│戲場、家中)
無殺傷力或危險性之物→├持有→合法(社會秩序維合法(兒童用玩具槍)。│護法§65(Ⅰ)③│未予禁止)。
│└輸出入→合法(既然法律
允許持有行為,人民自然可以輸出、輸入,否則如何持有﹖此為當然解釋)。
五、原處分機關、訴願機關、再訴願機關,就商品檢驗法第八條之適用顯然錯誤:(一)查再訴願決定以為:「按應施檢驗之商品,非經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者,不得輸出、輸入。輸出、輸入商品之檢驗,依國家標準執行之;未定國家標準者,由主管機關定之,為商品檢驗法第七條第一項及第八條第一項所明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怠於適用「現行法」之違誤,蓋商品檢驗法在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七日業經總統令公布修正,而現行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乃為「1、輸出、輸入商品之檢驗項目及標準,由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2、前項標準由主管機關依國際公約所負義務,參酌國家標準及國際標準訂定之。無國家標準及國際標準可供選定者,由主管機關訂定檢驗暫行規範公告執行之。」故縱退萬萬步而言CNS倘如於本件仍可適用,依現行商品檢驗法第八條第二項,系爭玩具槍的檢驗標準須由經濟部參酌國際標準定之,而非單以CNS為據,本案系爭標的所使用的國家標準(總號一二七七五,類號二七二一○,塑膠球形射出物及色彈發射用玩具槍),原係參考日本玩具槍同業公會的標準訂定。該標準乃專門適用於十歲以下『兒童用』玩具槍,蓋此仍為了兒童安全,針對其安全性與性能等有嚴格的規定。但即使針對十歲以下之幼童,也未如我國要求槍管等外觀塗以螢光漆,而一二七七五號CNS國家標準矯枉過正,原告之前更曾提請研議廢止。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均以「牽層面過廣」及「警政單位意見」等模糊、且和產品品質無關之理由為否准依據,顯已誤解CNS訂立之原意。而今又未見其參酌其他國家標準(系爭玩具槍乃是在日本合法產銷提供十八歲以上之成年消費者使用運動競技之商品,發射動能依經濟部商檢局鑑驗介於零點四六至零點四九焦耳,雖與現行關於小孩玩具槍之CNS國家標準不甚相符,惟本案係成人運動競技用之玩具槍,自無適用兒童用玩具槍之國家標準可言,又況且查其他國家類似之運動娛樂用成人玩具槍之核准標準為菲律賓規定一點二焦耳、英國規定一點六二六焦耳、香港規定二焦耳、瑞士、美國、日本、紐西蘭無規定)用以依法公告檢驗標準,其怠於裁量、公告已與商檢法第八條第一項有背,而未經公告,原告又將何所適從﹖顯自八十六年商品檢驗法修法至今已成法律真空(未依第八條第一項公告檢驗標準)。六、綜上所述,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玩具槍列檢係行政院郝前院長任內基於不法之徒以改造玩具槍犯案,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行政院為維護社會治安並能兼顧合法玩具槍業者生機及消費者正當休閒使用,責令內政部及經濟部訂定玩具槍管理規則,將玩具槍屬『安全衛生』部分由經濟部負責,『治安顧慮』部分由內政部執行。基於前揭國情考量,國家標準專責機關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於七十九年間制訂公布玩具槍國家標準〔CNS12775〕,並分別於八十年、八十一年、八十三年參酌各界意見三度加以修訂,期使該國家標準更臻合理適用;另由本局本諸權責將玩具槍檢驗範圍及適用檢驗標準〔即前揭國家標準CNS12775〕報請經濟部公告玩具槍為應施進口及國內市場應施檢驗品目,並自八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實施。原告於八十七年一月向本局申報玩具槍進口檢驗,經本局檢驗結果因外觀顏色、材料、射出物能量及商品標示不符合檢驗標準〔CNS12775〕規定,判定不合格。二、由於國內外生產科技進步,生產此類酷似真槍之玩具槍已非難事,一把以假亂真之玩具槍不僅婦孺害怕驚懼,連警務人員亦難以判識。為區別玩具槍生產行銷之可否,必須藉由檢驗工作及檢驗標準依據予以判定,且『輸出、輸入商品之檢驗項目及標準,由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此為商品檢驗法第八條第一項所明訂,本局均依法定程序辦理並報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指定公告後執行。三、查玩具槍國家標準規定『槍管、滑套之材料本體顏色〔橘紅色或橙紅色等紅色系〕須溶於材質中』、『槍管內襯套不得以硬度超過HB91〔10\500〕之銅、鋅、鋁及其合金及其他金屬材料製造』、『射出物能量為零點一至零點四焦耳』等檢驗項目,其目的在於玩具槍槍管、滑套外觀顏色為紅色系易於識別真假;槍管內襯套材料硬度限制係為杜絕其改造為真槍之機會;射出物能量為零點一至零點四焦耳將降低對消費者可能之人身危害。故經由檢驗標準規定及檢驗執行,不僅消費大眾可獲得使用安全與人身保護,業者亦能有所依循生產合乎規定之玩具槍,且使社會免於恐懼,可收三者兼顧之效。故就本案而言,被告已盡應盡之責,原告進口之玩具槍經檢驗既不符合檢驗標準規定,判定不合格,自無疑義。四、至原告質疑玩具槍國家標準〔CNS12775〕有違商品檢驗法第八條第二項『前項標準由主管機關依國家公約所負義務,參酌國家標準及國際標準訂定之』一節,經查玩具槍並無國際標準,且原告所提日本玩具槍同業公會規範及菲律賓、香港及英國射出物能量等規定,亦均非國際標準,故本局檢驗標準自得參酌國家標準為之,且如前述,玩具槍國家標準〔CNS12775〕係基於我國國情考量所訂定之最合理適用之標準,故玩具槍現行檢驗標準引用國家標準為執行依據就商品檢驗法適法性而言,無庸置疑。五、雖原告對玩具槍國家標準制定之目的、用途、內容有所質疑。然查玩具槍國家標準制訂之初,已就業者、消費者權益及治安現況通盤考量,咸認玩具槍與真槍須截然劃分,其相應之外觀顏色、材料、射出物能量等規定,自應有合理規範,其或難符部分業者之利益,卻為配合改善治安與保護消費者安全政策所必需。至原告質疑標準之妥當性,仍請向國家標準專責機關建議修訂,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應施檢驗之商品,非經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者,不得輸出、輸入。輸出、輸入商品之檢驗,依國家標準執行之;未定國家標準者,由主管機關定之,為商品檢驗法第七條第一項及第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玩具槍前經經濟部八十一年十月一日經(八一)商檢字○八九四七六號公告列為應施進口及國內市場出廠檢驗商品品目,應依國家標準(CNS)總號一二七七五,類號Z七二一○之檢驗標準檢驗之。本件原告向被告機關報請檢驗自日本進口之玩具槍一批,經被告評定為不合格,發給不合格通知書。原告訴稱:國家標準(CNS)一二七七五號檢驗標準內容不符產業需要,依此規範所生產之產品,無市場競爭力可言;就玩具槍而言,在現行法下,並無其他法定標準,原告申請進口之成人用玩具槍,其規格並未經經濟部公告禁止;至於玩具槍管理規則,則為無法源依據之行政命令,其嚴重限制人民權利,不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更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定云云。惟查原告報請檢驗之玩具槍,其槍管之外觀、本體為黑色,槍前端未塗佈螢光漆,槍管內襯套硬度為HB一三九,射出能量為零點四六J至零點四九J,本體未烙印核准製造號碼,包裝上無警告標示及商品標示,不符國家標準(CNS)總號一二七七五號之規定,被告評定為不合格,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又依商品檢驗法第八條第一、二項規定「輸出、輸入商品之檢驗項目及標準,由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前項標準由主管機關依國際公約所負義務,參酌國家標準及國際標準訂定之。」主管機關即經濟部,與內政部會銜發布之玩具槍管理規則第六條規定「應施檢驗之玩具槍,應於輸入時或於製造完成運出廠前,由商檢局依法檢驗,發給合格證書始得輸入、運出場廠、陳列或銷售。」即係本於上開法律之授權而頒布,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亦未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定。又依同規則第七條規定「玩具槍之檢驗訂有國家標準者,依國家標準之規定;未訂有國家標準者,依檢驗暫行規範之規定。」關於塑膠球形射出物及色彈發射用之玩具槍即訂有中國國家標準(CNS)一二七七五號規定,即應以該規定為檢驗之標準,並非無檢驗之標準可資依據。而玩具槍之檢驗,並未訂有國際公約,亦無國際標準存在,上開規則因此規定依國家標準之規定,亦不違反商品檢驗法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 鄭淑貞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陳光秀 評事 徐瑞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路南玲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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