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0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120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02號原告甲○○被告臺北醫學大學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景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㈠緣原告原係被告公共衛生暨營養學院保健營養學系之學生,
原告在校94學年度年級成績符合規定而升第二學年,於95學年度二年級第一學期修習學分16學分,學期成績總平均49.0
6分,實得學分7學分,第二學期修習學分18學分,學期成績總平均54.11分,實得學分8學分,原告在被告95年學年度二年級第一學期及第二學期連續兩次不及格科目達修習學分總數二分之一以上,符合被告學則第30條第1項之規定,已達退學標準。嗣民國96年7月12日原告報名該校96學年度藥學系之轉系考試(下稱系爭考試),被告以退學程序尚在進行中,為考慮原告之權益,以由原告簽具切結書方式同意原告參加96學年度校內轉系考試,並於切結書上明確記載若校方依學則規定完成保健營養學系學籍退學程序,則完全清楚原告在學校已無學籍,轉系考試亦由校方以無效方式處置。同日該被告寄出原告之成績單,因原告未提出申請成績複查,故其95學年度學業成績業經確認,符合該校學則第30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爰以96年8月3日北醫校教字第0960001554號函知原告退學處分。嗣同年8月7日轉系考試放榜,
(96)校教招字第108號公告藥學系最低錄取總成績為67.7
7分,共錄取20名,原告之成績雖為78.35分,惟同日96學年度招生委員會第9次委員會議決議,因原告已核定為該校之退學生,即不具有錄取資格,故未錄取之。原告不服,向轉系考試委員會提出異議,經轉系考試招生委員會96年8月23日以(96)校教招字第110號函復原告略以:「因原告轉系資格受學則第30條第1項之規定而喪失,退學規定為大學自治規範,不符轉系資格規定即與考試權公義無關」。原告不服其轉系考試未錄取,向被告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提出申訴,經被告申評會於96年9月17日作成評議為申訴駁回。被告乃以96年10月2日北醫校祕字第0960001969號函檢送該校申訴評議決定書。
㈡原告之父 林朝同 於轉系考試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召開當日表
示未收到退學處分書,經學校多次補寄該函,嗣原告接獲後復於96年11月22日以該退學轉知函未附記救濟期間,非屬退學處分書,且亦未送達於林朝同之戶籍地,其送達顯有重大瑕疵。原告在該系4學期之德行成績均在80分以上,亦受該校頒發2次獎學金,緣環境因素而疏忽僅差2學分,懇請賜予原告補修所欠2學分免於退學等語,向學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旋經被告申評會於96年12月10日作成評議為申訴駁回。被告乃以96年12月14日以北醫校祕字第0960002575號函檢送該校申訴評議決定書。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程序方面
⑴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
分前,除已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又觀自行政程序法第102條、104條及114條等規定,人民陳述意見機會之賦予,係強調人民程序參與之權利主體化,要求行政機關不應僅以便宜行事為足,亦不得將人民視為『權利客體』。故而,行政機關於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時,若疏於給予人民陳述意見之機會而無法補正,該行政處分即存在違法事由。」合先敘明。
⑵然查,原告以在「大一」年級之優異成績符合資格規定
而報名「繳費」參加系爭考試,同年7月31日公布該「藥學系」轉系考試分數成績獲得「78.35分」,然該系最低錄取標準之分數僅為「67.77分」。嗣後,被告並未通知原告參加系爭考試已達錄取資格之分數而未予錄取之原因,迨於96年9月17日(開學之後)始召開被告學生申評會,才當場告知原告因欠缺2個學分已遭退學,並於96年11月14日始由代表人(即原告父親)親收該退學說明函(註:該函並未明確告知救濟事宜,故非行政處分)。然查,原告(已成年)於96年11月14日之前,亦未收到被告之任何處分。基上,被告於作出影響攸關原告終生前途重大權益之退學處分,乃屬重大行政處分之前,依法應予以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再作適當之處分為宜。詎料,被告逕於96年8月3日遽予作出「退學」之重大行政處分,而未予以原告於該行政處分前之陳述機會。準此,顯有違反上揭行政程序法等規定而剝奪原告之「表意權」及「考試權」等權益。基此,被告對於本件「系爭考試」撤銷錄取之行政處分,顯與上揭法條意旨不符,顯有重大瑕疵,實難謂合法,況有違「先程序後實體」之法律原則,故應予撤銷。
⑶申評會於96年9月17日會中執稱:原告於報名繳費後,
臨考前所簽下之「切結書」作為駁回申訴之主因。惟查,被告註冊組因原告異議為何報名繳費「系爭考試」後,未發予准考證,並要原告呈上「意見書」後,再開會決定是否發予上揭系爭考試之准考證,然註冊組於接受原告意見書後,當晚急電原告於7-8時許務必到該註冊組面談,嗣即要原告簽下註冊組事先擬好之「定型化切結書」,始准發予「系爭考試」之准考證。然查,如此單面意思表示之「定型化切結書」並非原告之自由意思表示,惟定型化契約依法應予至少7天之審閱期間(即躊躇期間),況本切結書在被告主導之下,且含有不利原告之對待給付條件,於似脅迫交換下所簽下之切結書(又未將該切結書一份,交付原告留底,以酌利害關係。),始能換取「系爭考試」之准考證,顯非原告之表意甚明,而有違反民法第92條前段規定得以撤銷意思表示。又原告於情急所迫之下,所簽立含有交換條件且不利於原告之切結書,且令原告事先拋棄憲法所賦予「考試受教」之權益,顯有違反法律上之強制規定。況被告趁原告之急,且迫使原告簽立非自由意思之切結書,實有違反「公平原則」及「誠信原則」與民法第71條前段及同法第72條等強制規定。
⑷被告註冊組於原告註冊時,即明知原告新住址乃為台北
縣三重市○○○路○○○○○號(詳低收入戶住址)。然依上揭,兩大之「退學」及「撤銷錄取」等行政處分,均未函知原告之戶籍地,送達程序顯有重大瑕疵,難謂合法。
⒉實體部分:
⑴觀自憲法賦予人民享有「受教、學習及考試」等基本權
益,其間又以「考試權」乃為眾多考生視為雀躍龍門之不二法門。故「考試」一途乃國家至企業擢拔人才以及莘莘學子等,進入學堂公平競爭之準繩與圭臬,亦是先進民主國家與企業及學校等,唯一用人取才及入學之方法。基此「考試權」乃神聖公平、正義之象徵,不容忽視。
⑵惟原告乃依據被告「臺北醫學大學轉系考試辦法」第2
條第3項規定(下稱轉系考試辦法),完成轉系考試,並獲得遠高於最低錄取標準分數67.77分之78.35分,惟竟榜上無名,實有損及原告考試上榜錄取之權益。經原告向被告「註冊組」詢問結果,乃為「尚欠二學分」所致。然而依被告轉系辦法,並未明白規定「必須無任何欠缺學分要求」者,方能參加轉系考試之規定。故為維護轉系考試「公平性」、被告轉系考試辦法之「信賴性」、保證考生的合理信賴利益,以及基於「法律有疑義時,應作有利於人民之解釋,(indubioproreo)的法理」,應當不能許可此種「後來補加」的限制錄取之要件,而損及考生經考試錄取就學之權益。
⑶況查,原告畢業於建國中學,本擬獻身於「醫學」為終
生志向。前年轉系「醫學系」,嗣經參加被告校內轉系醫學系考試,筆試亦高分通過,但因過度緊張,以致於「面試」時,未能獲得佳分,致使未能如願成為「醫學系」之一員。嗣又以滿懷希望成為被告「藥學系」學生,然又遭一次不合理之沉重打擊,情何以堪。惟查,原告在被告學校大一之學業成績均在82分以上,尤其「大一」及「大二」等操性成績,亦均在80分以上。又原告自家道中落後,不為時下不當之物慾所引誘如:吸毒、抽煙、嚼檳榔、把妹、打架滋事等云云不良習慣且能潔身自愛,並對祖母患有重度老人痴呆症(即阿玆海默氏症)照顧有加,並對雙親極為孝順,更對家中3位妹妹之功課克盡教導,學業成績均相當亮麗。然原告雖長期患有慢性鼻竇炎影響睡眠作息,仍勵志求學以進入被告就讀為榮。原告之求學及為人處世之態度,雖家道中落,仍勤學自勉而兼打工貼補家用,且於前年通過被告「醫學系」筆試,去年亦參加轉系考試且以高分考上藥學系。緣此,果若無法順利上榜就學「藥學系」,實有愧對於家父及師長的勉勵。揆諸上情,足見原告不失為是位好學生,從而切望鈞院能本於愛護青年學子之立場,賜予原告一個機會,俾使奉獻醫藥學系之初衷能夠實現。
⒊就被告96年10月2日北醫校秘字第0960001969號函部分,
訴願決定以:「...查訴願人聲明不服之前揭號函係指不服臺北醫學大學就訴願人藥學系之轉系考試所為未錄取之決定,惟該決定並未影響其學生身分,亦未侵害其受教育之權利,...,爰依前揭釋字第382號解釋之意旨,訴願人除循學校內部申訴途徑謀求救濟外,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揆諸前揭說明,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於程序自難謂合,應不予受理。」,惟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應予撤銷。查:
⑴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
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同法第3條第1項: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⑵本件原告參加被告96年度校內轉系考試之「藥學系」考
試,獲得考試分數成績為78.35分高於該系最低錄取標準分數,卻未獲錄取,經原告申訴後,為被告「轉系考試委員會」於96年9月17日駁回原告之申訴(被告96年10月2日北醫校秘字第0960001969號評議書),致損及原告受教育之機會,自屬對於人民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此種處分行為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是教育部決定訴願不受理,於法自有未合。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緣原告原係被告公共衛生暨營養學院保健營養學系之學生
,原告在校94學年度年級成績符合規定而升第二學年,於95學年度二年級第一學期修習學分16學分,學期成績總平均49.06分,實得學分7學分,第二學期修習學分18學分,學期成績總平均54.11分,實得學分8學分,原告在被告95年學年度二年級第一學期及第二學期連續兩次不及格科目達修習學分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依被告學則第30條規定:「學生學期學業成績連續二次不及格之學分數,達該學期修習學分總數二分之一者,應令退學」,惟原告於96年7月12日報名參加系爭考試,被告註冊組認原告二年級二學期學業成績學分數連續二分之一以上不及格,臨退學處分,而不符參加系爭考試資格,但退學程序尚在進行中,原告在被告,仍具有學籍,且第一年級之成績符合參加系爭考試,故被告之註冊組於原告報名參加系爭考試,於審查時告知原告有關學則第30條之規定,經原告充分了解後,於96年7月16日立具切結書請求在退學程序尚未核定前同意原告參加系爭考試,若被告依學則規定完成退學程序,則原告完全清楚在被告已無學籍,系爭考試亦由被告以無效方式處理,原告絕無異議等語,因此,被告准原告參加系爭考試。
⒉依被告「申請覆查及更改成績辦法」第6條規定:「前項
有關本辦法之申請,限在該科成績通知單寄出後(以郵戳為憑)二星期內提出,逾期概不受理」。原告之學期成績,被告於96年7月12日寄出,並於同月13日寄達,然原告並未依規定於限期內申請覆查及更改成績,原告95學年度學業成績業經確定,經被告校內程序簽准被告應予退學,於96年8月3日以北醫校教字第0960001554號函通知原告之聯絡人林朝同即原告之父,於同月4日寄達由林朝同收受。系爭考試於96年8月7日放榜,原告之成績雖達錄取標準,但原告於96年8月3日已遭退學處分,而喪失被告學校之學籍,故其參加系爭考試之成績亦屬無效,而未予錄取,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轉系考試招生委員會於96年
8月23日以書函函復以退學規定為大學自治規範,原告不符轉系資格規定即與「考試權」公義無關,原告復於96年
9月10日提出申訴,被告96學年度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於96年9月17日議決駁回原告之申訴,並於96年10月2日以北醫校秘字第0960001969號函寄達評議書,原告再於96年11月26日提出申訴,被告之96學年度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於96年12月10日議決予以駁回,並於96年12月14日以北醫校秘字第0960002579號函案達原告。
⒊按大學自治為憲法第11條講學自由之保障範圍,大學對於
教學研究與學術事項,諸如內部組織、課程設計、研究內容及畢業條件等,均享有自治權、國家依憲法第162條對大學所為之監督,應以法律定之,並應符合大學自治之原則,行政機關亦不得以命令干預大學教學之內容,及課程之訂定,而妨礙教學、研究自由(司法院釋字第380號及第450號解釋參照),又司法院釋第563號解釋:「..
.大學學生退學之有關事項...有關考核學生與品行之權責,其依規定程序訂定有關章則,使成績未符一定標準或品行有重大偏差之學生予以退學處分,亦屬大學自治之範疇...」,由此觀之,如「考試規則」及「退學處分」等為「直接涉及研究與教學之學術重要事項,屬大學自治權之範疇,故被告依大學法相關規定訂定之「學則」,其中訂有關於「成績」、「退學」及「轉系」之規定,並依其規定另訂「轉系考試辦法」及「申請覆查及更改成績辦法」等,且本件原告退學程序亦皆依學則等相關規定辦理,自始未逾越大學自治之範疇,應無違反憲法第23條侵害人民權益之問題,原告提起本件訟顯無理由。
⒋原告主張其依據被告之「轉系考試辦法」簡章第2條第3
項規定,符合「藥學系」轉系報考資格完成報名手續,取得被告96學年度轉系考試准考證,於96年7月31日得知考試成績為78.35分,遠高於該系最低錄取分數67.77分,原告未被錄取,實有損及原告「受教權」、「考試權」、「錄取就學權益」,以及維護轉系考試「公平性」,及轉系考試辦法之「信賴性」,保證考生的合理信賴利益,以及基於「法律有疑義時,應作有利於人民解釋的法理」應當不能許可此種「後來補加」的限制錄取之要件,而損及考生經考試錄取之權益云云。惟查,原告於96年6月29日期末考試結束時,其95學年度第一學期及第二學期連續兩期不及格科目達修習學分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依被告之學則第30條規定已達退學要件,於96年7月12日寄出原告之成績,原告於96年7月12日報名轉系考試,被告之註冊組認原告已面臨退學處分,但在退學處程序尚未完成前,原告尚係被告之在籍學生身分,因此,告知原告有關學則第30條規定之內容,原告充分了解後,於96年7月16日立具切結書,請求在退學程序尚未完成前同意原告參加系爭考試,若被告依學則規定完成原告退學程序,則原告完全清楚原告在被告已無學籍,系爭考試亦由被告以無效方式處理,原告絕無異議,因此,被告准原告參加系爭考試,原告於收到被告寄發之成績單,並未依「申請覆查及更改成績辦法」第6條之規定於限期內申請覆查或更改成績,而告確定,原告退學之程序已告完成而予以退學,被告完全基於大學自治之法則處理事務,且原告又立具切結書才參與系爭考試,於原告退學之程序完成時,原告已完全了解原告已不具被告之學籍,既無學籍,就無所謂轉系之事實,其所參加之系爭考試,亦因無學籍而無效,被告並無損及原告之「受教權」、「考試權」、「錄取就學權益」,以及轉系考試之「公平性」,及轉系考試辦法之「信賴性」;而被告所訂定之規則、辦法等均無任何疑義,當然無法為原告有利之解釋;原告既然喪失學籍,其所參加之系爭考試亦屬無效,當然不被錄取,且為原告所明知之事實,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⒌末查原告以被告於96年9月17日始召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
會,才當場告知原告因欠缺2個學分已遭退學,並於96年11月14日始由其父林朝同親收該退學說明函,該函未明確告知救濟事宜,於96年11月14日前,亦未收到被告任何處分,被告於作出重大行政處分前,依法應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詎被告於96年8月內部事先遽以對原告為退學之重大行政處分,剝削原告之表意權,及考試權,而原告報名參加系爭考試,被告未發予准考證,並要求原告提出意見書後,通知原告至註冊組簽下事先擬好之「定型化切結書」,並非原告自由意思表示,且未給予7天之審閱期間,況該切結書含有不利原告之對待給付條件,原告似在脅迫交換下所簽之切結書,始能換取系爭考試之准考證,顯非原告之表意甚明而有違反民法第92條前段規定,得以撤銷意思表示;又原告於情急所迫之下,所簽立含有交換條件且不利原告之切結書,且令原告事先拋棄憲法所賦予「考試受教」之權益,顯有違法律上之強制規定,實有違公平原則、誠信原則」民法第71條前段及同法第72條之強制規定云云,惟查:
⑴被告之轉系考試係屬大學自治權之範疇,其所訂定之報
考條件,凡合乎條件者,均可參予轉系考試,其中最主要之條件為報考者必須為被告在籍之學生。
⑵查原告於96年6月29日期末考試結束時,其95學年度第
一學期及第二學期,連續兩期不及格科目達修習學分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依被告之學則第30條規定已達退學要件,被告於96年7月12日寄出原告之成績,原告於同日報名參加轉系考試,然原告依被告所定訂之「申請覆查及更改成績辦法」第6條之規定於限期內申請覆查或更改成績,經獲得覆查准予更改成績,使不及格之學分數少於二分之一,則原告不必受退學處分;原告報考系爭考試時因原告雖然連續二期學分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不及格;若有正當理由,或成績計算算錯誤,經依規定申請覆查或更改成績,使不及格之學分少於總學分二分之一以下時,則可免遭退學處分,而保留學籍,因此被告之註冊組於96年7月16日通知原告到場告知原告有學則第30條規定會受退學處分,但因退學處分之程序尚未完成,原告仍係被告在籍學生,若在參加考試後,因退學處分之程序完成,確定被退學,則考試成績雖然達錄取成績,亦不能錄取准予轉系,因原告已非被告在籍學生,請原告考慮是否仍欲參加考試,若仍欲參加考試,則應立具切結書,以免事後有所爭執,被告並無強制或脅迫原告簽立切結書之事,完全在原告自由意旨下簽立系爭切結書。
⑶再查參加系爭考試並非消費行為,而係取得轉系過程之
能力考試,凡具有被告之在籍學生,其考試成績在錄取標準者,均可轉系成功,由於原告具有被退學之要件,且原告尚有就其學期考試成績提出覆查或更改之權利亦即退學處分程序尚在進行中,原告依規定可以申請覆查或更改成績,故於原告報考系爭考試時,被告之註冊組即告知原告有被退學之虞,而無法榜上有名,為免事後之紛爭,由原告立具切結書,所謂切結書係當事人片面之意思表示,其詞句無所謂定型化之問題,而以原告之學識,就切結書之內容並無無法了解之情事存在,原告既在其本人自由意思之情形下簽立切結書,被告並無強制或脅迫之情事,如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強制或脅迫之情事,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簽立切結書,並無違反任何強制或禁止規定,亦無違反公序良俗,原告空言主張其簽立切結書有民法第71條前段及72條規定無效之情事,亦無同法第92條規定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之事實存在。
⑷又查被告於96年7月12日將原告之成績單寄出,該成績
單於96年7月13日送達原告依「申請覆查或更改成績辦法」第6條之規定。應於寄出後二星期提出申請,則原告應於96年7月27日以前申請覆查或請求更改成績,但原告並未依規定辦理,則原告連續二學期修習學分逾總學分二分之一以上不及格之事實業已確定,亦即原告退學處分之程序,已因原告未提出覆查或更改成績之申請而告確定,而於96年8月3日以北醫校教字第0960001554號函通知原告之聯絡人轉知原告於96年8月10日前攜帶身分證來校辦理離校手續,而系爭考試於96年8月7日放榜前,原告已非被告在籍學生,當然榜上無名,被告完全依據大學自治之有關規定辦理,原告並非如原告主張於96年9月17日開學生申訴評議會才當場告知原告因欠缺2個學分已遭退學,而係於96年7月13日送達原告成績學時,原告已知其修習之學分總學分有二分之一以上不及格,且被告之學則第30條規定亦為原知所知者,原告又不依規定申請覆查或更改成績而完成退程序,被告於96年8月4日函知原告聯絡人即原告之父林朝同轉知原告予以退學處分,原告指於96年11月14日前未收到任何處分,顯非事實,且原告未被錄取而提出異議時,被告於96年8月23日即函知原告因依學則第30條之規定應令退學而喪失轉系資格,被告係依據大學自治有關規定辦理,並非剝奪原告之考試權。
⒍綜上所陳,被告完全依據大學自治有關規定處理原告參予
系爭考試之事項,就原告之申訴無理由,依法予以駁回,原告不服向教育部提起訴願,教育部以依司法院釋字第56
3號解釋之意旨,為維持學術品質,健全學生人格發展,大學有考核學生學業與品行之權責,被告依規定程序訂定有關章則,亦屬大學自治之範疇,有關學業之評定,自應尊重教師及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相之熟知所為之決定,除該決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否則應受尊重,認被告對原告所為退學處分於法尚非無據,又原告指被告對原告作出影響其重大權益之退學處分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再作適當之處分一節,經查被告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96年12月6日即以電子郵寄暨傳真方式寄送開會列席通知單予原告,並邀請原告到會說明,惟原告96年12月7日傳真回函不克出席另委託其家長列席說明,嗣於會議中經以電話聯絡原告之家長,始知其表示無法出席,被告並無原告所指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因此教育部認為原告之訴願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應屬正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然無理由,應請依法予以駁回。
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 許重義 ,97年7月變更為乙○○,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事實概要已如前述,有相關卷證可稽,堪予認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㈠原告並未接獲被告所為之退學處分,乃迄原告申訴何以其轉學考試獲得高分,卻未能錄取,被告於96年9月17日始召開學生申評會,才當場獲知原告已遭退學,並遲至96年11月14日始由原告之父親林朝同收受被告96年8月3日北醫校教字第0960001554號退學函。被告於作成退學處分前,未予原告陳述之機會,有違行政程序法之規定。㈡原告於報名轉學考試後,為取得准考證,被迫簽下之「切結書」,非出於原告之自由意思所為,且令原告事先拋棄憲法所賦予之「考試受教」權,顯有違反「公平原則」及「誠信原則」,與民法第71條前段及第72條等強制規定。㈢被告轉系辦法,並未要求應考者必須未欠缺任何學分,原告既已高分通過轉學考試,被告自不能事後另為限制,損及原告權益。㈣被告註冊組於原告註冊時,即明知原告新住址乃為台北縣三重市○○○路○○○○○號,惟本件退學及撤銷錄取等行政處分,均未向該址送達,顯有重大瑕疵。
㈤被告所為撤銷錄取之處分乃行政處分,訴願決定認非屬行政處分,亦有違誤。是本件原告提起撤銷之訴之程序標的,分別為被告96年8月3日北醫校教字第0960001554號函退學處分,及被告對原告查詢其何以高分未能通過轉學考試所為96年8月23日(96)校教招字第110號函之處置。
三、有關被告96年8月3日北醫校教字第0960001554號函退學處分:
㈠按「大學學生修讀本校或他校輔系、雙主修、學程、跨校選
修課程、保留入學資格、轉學、轉系(組)所、轉學程、休學、退學、開除學籍、成績考核、學分抵免與暑期修課、國外學歷之採認、服兵役與出國有關學籍處理、雙重學籍及其他與學籍有關事項,由大學列入學則,報教育部備查。」大學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據以訂定學則第30條第1項規定:「學生學期學業成績連續2次不及格科目之學分數,達該學期修習學分總數2分之1者,應令退學。」。
㈡查原告95學年度第1學期共修習16學分,其學期成績總平均
為49.06分,實得學分數為7學分;同學年第2學期共修習18學分,學期成績總平均為54.11分,實得學分數為8學分,此有原告成績單附於原處分卷第1、2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成績確已達該校學則第30條第1項之退學要件。則被告作成退學處分,並無違誤。至原告主張被告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按行政程序法第103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第114條第1項規定:「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查本件原告成績已達退學處分之要件,已屬客觀明確,且被告學生申評會於作成申評會決議前,已以電子郵寄暨傳真方式寄送開會列席通知單予原告,邀請原告到會說明,惟原告96年12月7日傳真回函不克出席另委託其家長林朝同列席說明;嗣於會議中經以電話聯繫林朝同,其表示無法出席,此經載明於96年12月10日被告96學年度學生申評會第2次會議紀錄可憑。足認被告事後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主張自不可採。
㈢原告另主張上開退學處分未合法送達,惟查該退學處分已經
被告向原告登錄於校內資料之住址「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1樓」進行送達,經原告之父林朝同於96年8月4日蓋章簽收,此有掛號郵件查單、簽收清單附於原處分卷第19、20頁可憑。原告之父林朝同以輔佐人之地位於本院辯論時陳稱當時房屋因捷運工程而拆遷,伊並未居住於該處,該退學處分亦非伊所簽收云云,惟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又縱認系爭退學處分於96年8月4日所為之送達為不合法,然按行政處分兼具有「外部效力」與「內部效力」,前者指行政處分已對外通知,對外宣布其存在事實;後者指行政處分已產生其欲發生之法律效果(規制內容),兩者行政處分之效力固常同時發生,但亦可能因行政處分規定內容溯及既往,使內部效力早於外部效力發生。故行政處分如溯及既往發生效力,並非當然違法。次按「行政處分之溯及力其要件有三:⒈須受處分之相對人有預見可能性。⒉須不損及第三人之權益。⒊須有溯及之可能性。且僅限於存續力,不及於確定力,以免剝奪受處分人之行政救濟權利,違反正義原則。」,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於辯論期日自承其於成績單寄發前即知其有連續二學期成績不及格達總學分之1/2,並曾試圖希望教授給予補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63頁),足認原告對此退學處分具有預見可能性,且不損及第三人之利益,是該處分不待合法送達,於被告96年8月3日作成時即已經發生效力,使原告喪失學籍。另嗣後原告於被告學生申評會為原告申訴轉學考試未獲錄取而開會時,表示未收到退學處分書,被告即已另行補寄,原告接獲後以退學處分未有教示記載為由提出申訴,已經被告申評會受理,並無損其救濟權利,故系爭退學處分在96年8月4日所為之送達是否合法,即毋庸再予審究。
四、有關被告96年8月23日(96)校教招字第110號函部分:㈠按被告學則第38條規定:「學生於第二學年開始前得申請轉
系,其於第三學年開始前申請者,得轉入性質相近學系三年級,或性質不同學系二年級肄業;…,學生轉系辦法另訂之。」。被告轉系考試辦法第5條規定:「申請轉系學生,應符合下列規定:本校在學學生認為所讀學系與本人志趣不合,已修畢該學系一年級必修科目,且所有成績均及格者。
…」。又被告學生申訴暨處理辦法第7條規定:「學生於收到學校對於個人生活、學習獎懲處分書或學生會及其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受到學校之懲處或其他措施及決議之事件後,如有不服,應於知悉措施之次日起10日內以書面提出申訴;但因不可抗力,致逾期限者,得向本會聲明理由,請求許可。」;第30條規定:「學生遭受退學或開除學籍之處分,經向學校提出申訴後,未獲救濟者,得於收到申訴評議書之次日起30日內,向教育部提出訴願,訴願時並應檢附學生申訴評議書及處分通知書。」。另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各級學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自屬對人民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此種處分行為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受處分之學生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未獲救濟者,自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再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若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者,行政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㈡查原告因成績已達退學要件,經被告以96年8月3日北醫校
教字第0960001554號函作成退學處分,該處分即發生內部效力,使原告於96年8月3日喪失學籍,已如前述。而依前揭被告學則第38條及被告轉系考試辦法第5條規定,轉系係允許在學學生改變學習領域之一種方式,原告於96年8月3日既已喪失學籍,即非被告學校之在學學生,自不具有參加轉系考試之資格,與原告有無簽立切結書無涉。被告96年8月23日(96)校教招字第110號函,係針對原告同年8月10日向被告申訴主張其於轉學考試中獲得高分應予錄取,所為之函復,內容略謂:「因您轉系資格受學則第30條『……』而喪失;退學規定為大學自治規範,不符轉系資格規定即與『考試權』公義無關」,此有該公函附於原處分卷第23頁可憑。故此公函純係向原告說明其不具參加轉學考試之資格,應屬被告就原告申請參加轉學考試之一種處置,並非原告所稱之「撤銷錄取」,與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所指之「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之處分尚屬有間。故原告除循學校內部申訴途徑謀求救濟外,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是以,本件原告聲明不服被告96年8月23日(96)校教招字第110號函,並非行政處分,原告即不得對之起訴。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作成之系爭退學處分並無違誤,另函復原告其不具參加轉學考試之資格,則非行政處分;被告申評會作成申訴駁回之決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俱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退學處分與該部分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訴請撤銷被告所為其不具參加轉學考試資格之函復,則為不合法,爰併於本件判決中予以駁回,以符訴訟經濟。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陳秀媖法官李玉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又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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