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430號抗告人乙○○送達代收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乙○○(簡稱抗告人)因家裡經濟不好,三餐不濟,抗告人為幫母親還債,經朋友引介工作,於上班後始知係擔任「馬伕」,在工資沒拿到前即遭警方查獲,而犯妨害風化罪;又詐騙集團成員藉詞向其借用郵局帳戶,因伊一時失察而為應允,致誤觸幫助詐欺罪,惟伊並無犯罪意思,亦無收受他人分文,更未傷害任何人,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於前犯妨害風化案件緩刑期間,因貪圖小利,故意更犯幫助詐欺案件,經原審判決確定,有原審95年度簡字第4517號、96年度簡字第3002號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抗告人於妨害風化案件之追訴審判中,並未得到警惕,猶故意再犯幫助詐欺罪,足認本件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要件相符,原審因而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以其因誤信他人致誤蹈法網,惟其實無犯罪故意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要係就原審依職權裁量事項,任意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林銓正法官鄧振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有志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