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7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626號、98年度偵字第1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固無前科,素行良善,且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惟被告提供二本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騙之徒易於得逞,阻礙警方查緝,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且使被害人甲○○及乙○○分別損失新臺幣十六萬元及十萬元,迄又未為任何賠償,犯後又飾詞否認,未見絲毫悔意,殊為不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