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交抗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7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之處分而聲明異議,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9日以97年度交聲字第114號裁定後,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及原裁定均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案外人 王明進 於民國(下同)96年1月18日上午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花蓮縣新城鄉佳林村114之11號前時,因該車牌照已於92年12月31日經原處分機關註銷,致有無牌照仍行駛違規之情,為警開單舉發。經原處分機關(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以系爭車輛早於94年9月13日,由原登記車主 陳月英 賣予泰祥汽車商行,泰祥汽車商行再於同年月16日轉賣予抗告人甲○○,因認抗告人甲○○為汽車所有人及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0,800元。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雖抗辯已將系爭車輛售予「乙○○」,惟查無「乙○○」此人,其異議無理由,及原處分機關未證明甲○○已逾期提出陳述、爭執,逕依最高罰鍰金額處罰,於法有違,而撤銷原處分,改處罰鍰新台幣5,400元。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曾向泰祥汽車商行買受系爭車輛,惟已於94年10月5日將該車以零件車模式售予案外人乙○○,已非汽車所有人,有汽車買賣合約及證人乙○○可證明,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
四、按汽車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所謂「汽車所有人」不以車籍資料上登記之車主為限,尚包括依民法第761條因受讓交付車輛而取得所有權然未向監理機關登記為車主者,合先說明。經查,王明進確於96年
1月18日上午10時3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花蓮縣新城鄉佳林村114之11號前,為警以發覺該車牌照業經註銷而有無牌照仍行駛之情形開單舉發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可證。而系爭車輛原登記車主為案外人陳月英,陳月英於94年9月13日賣予泰祥汽車商行,泰祥汽車商行又於同年月16日賣予抗告人甲○○,均未辦理車主變更登記等情,亦有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2份、汽車買賣合約書2份在卷可稽。然抗告人甲○○已於94年10月5日以零件車模式讓售並交付予乙○○乙節,業經證人乙○○於本院證稱:我的外號叫「 阿強 」,有於94年10月5日向抗告人買受系爭車輛,原擬送回南澳老家當農用車使用,未及送回時,王明進於96年1月18日向我太太 馬玉珍 (改名為 馬亞 )借車使用而遭取締等語,核與王明進於原法院證稱:曾向「阿強」之太太馬玉珍借用系爭車輛而遭取締等語相符,並有抗告人與乙○○所簽訂之系爭車輛買賣契約在卷可稽,則抗告人辯稱其於96年1月18日已非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等語應可採信。原處分機關逕以抗告人為裁罰對象,原裁定法院因未能查到乙○○之戶役政資料,即認抗告人異議無理由,均有未洽,抗告意旨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原處分撤銷,另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王紋瑩法官林鳳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有信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