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再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再抗字第11號再審聲請人甲○○再審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本院96年度抗字第202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再字第2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固得依同法第507條之規定,聲請再審;又聲請再審,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受有利確定裁定之當事人,自無許其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理(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79號判例參照);又聲請再審須對於原確定裁定之主文為之,若說明主文之理由雖於當事人有所不利,因無裁判效力,即與該當事人之權利義務初無所妨,自不容對之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885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96年度抗字第202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聲明請求廢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6年度北院隆非簡促字第24836號第一審裁定及本院96年度抗字第2025號第二審確定裁定(見臺北地院卷2、36頁)。
惟查,本院96年度抗字第2025號第二審確定裁定係就兩造間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駁回再審相對人之抗告(見本院卷第4頁),是該確定裁定之主文,對於再審聲請人並無不利,自無許再審聲請人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理。雖該確定裁定理由認定臺北地院96年促字第24836號支付命令之寄存送達不合法,該支付命令因於核發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再審相對人而失效等情(見本院卷第5頁),於再審聲請人固有不利,惟依前揭說明,再審聲請人並無對該理由聲請再審之餘地。茲再審聲請人就對其有利之本院96年度抗字第202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許紋華法官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書記官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