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7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王耀震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查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件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爰審酌被告謊報票據遺失,侵害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並紊亂票據交易秩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命被告應履行之事項,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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