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07號
98年度易字第47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子○○
(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74、2675、2682、2791號),暨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290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子○○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子○○曾於民國93年間因搶奪、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9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
4月、3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竊盜部分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嗣經本院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82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8月、5月,並與不得減刑之竊盜案件所宣告之刑有期徒刑3年,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69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本院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8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並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3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迄於97年7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子○○仍不知悔改,竟又為下列犯行:
(一)各基於毀損之犯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普通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方式,毀損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九所示車號自小客車車窗,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九所示之被害人,並以前開犯罪方式或持其己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支(未扣案)撬開車門門鎖之方式,進入車內,竊取被害人置放於車內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嗣經警依自小客車採獲之指紋及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器攝得子○○騎乘機車行經,及子○○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涉有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竊盜及毀損犯行前,於98年2月25日,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員 林分 局員警自首該次竊盜及毀損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始偵知上情(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方式、車號、所竊財物、查獲經過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8竊盜部分並未得逞)。
(二)又於98年1月24日20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市○○路○○○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前,明知身無分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向駕駛計程車之丁○○詐稱:欲以跳表方式搭乘至彰化縣員 林鎮 某處等語,使丁○○陷於錯誤,誤認子○○具有支付車資之能力,而駕駛計程車載送子○○至彰化縣○○鎮○○路○○○巷○○號前,子○○即逕行打開車門下車離去,而詐得相當於新台幣(下同)3,500元車資之不法利益。嗣丁○○久候子○○未返,始知受騙。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之被害人及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檢察官於本案98年度易字第407號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被告子○○另犯如附表一編號十至十二所示之竊盜犯行,以書狀追加起訴(即本院98年度易字第477號),經核係被告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於法並無不合。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子○○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0980002478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一)第1-3頁、員警分偵字第0980005426號偵查卷宗(下稱警卷二)第2頁、員警分偵字第0980006038號偵查卷宗(下稱警卷三)第1-3頁、員警分偵字第0980006891號偵查卷宗(下稱警卷四)第1頁反面至第2頁、員警分偵字第0980005624號偵查卷宗(下稱警卷五)第
2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75號偵查卷宗第3-4頁、98年度偵字第2791號偵查卷宗第3頁、98年度偵字第2682號偵查卷宗第6-7頁、98年度偵字第2905號偵查卷宗第9頁、98年度偵字第2574號偵查卷宗5-6頁、本院98年4月30日審理筆錄第4-7頁),而查:
(一)如事實欄一之(一)部分所載之事實,核與告訴人丑○○、甲○○、戊○○、己○○、乙○○、卯○○、丙○○、辛○○、庚○○、被害人癸○○、寅○○、壬○○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警卷一第4頁、警卷二第4-5頁、警卷三第5-13頁、警卷四第5-11頁),且經警在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自小客車左側車門,採獲指紋1枚,經比對確認結果,與被告左拇指指紋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2月16日刑紋字第0980019089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詳警卷一第11頁),此外,復有遭竊及遭破壞之自小客車照片(詳警卷二第6頁)及監視器翻拍照片數幀暨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紙(詳警卷三第14-24頁、警卷四第13頁)附卷可按,是核被告本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證據。
(二)如事實欄一之(二)部分所載之事實,則核與告訴人丁○○於警詢中指述之情形相符(詳警卷五第3-5頁),是核被告本部分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亦堪採為證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情形: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未扣案之一字起子1支,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作為兇器使用。故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七、九所示犯行,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
354條毀損罪;就附表一編號八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3項普通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就附表一編號十至十二所示犯行,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示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而按被告詐得者乃係相當於3,500元車資之不法利益,為無形之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指被告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予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判。
(二)被告所犯上開1次攜帶兇器竊盜罪、1次普通竊盜未遂罪、10次普通竊盜既遂罪及8次毀損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第查,被告曾於93年間因搶奪、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9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年4月、3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竊盜部分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嗣經本院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82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8月、5月,並與不得減刑之竊盜案件所宣告之刑有期徒刑3年,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69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本院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8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
3月又15日確定,並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3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迄於97年
7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竊盜犯行,雖已著手犯行並翻動車內物品,然因車內無值錢物品而作罷尚未得手,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再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涉有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竊盜及毀損犯行前,於98年2月25日,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自首該次竊盜及毀損犯行一節,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按(詳警卷二第2頁),而被告復有接受審判之情,從而,被告就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竊盜及毀損犯行,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僅因欠缺金錢,貪圖不法利益,即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甚不足取,惟其坦承犯行,並表悔意,犯後態度尚佳,暨審酌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竊得財物尚微暨考量其施用詐術詐得相當於3,500元之車資,且未賠償告訴人丁○○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請求量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尚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至被告用以行竊之一字起子1支及安全帽,雖係被告所有並係用以竊盜及毀損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持以行竊及毀損所用之石塊,係被告由路旁拾獲,非屬被告所有,本院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雖另以:請審酌被告前已多次犯竊盜、搶奪罪,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冀圖不勞而獲,且不思改過遷善,甫於97年3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8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隨即再犯,顯見其有不勞而獲之犯罪習慣,並有再犯之虞,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惡性而有另謀處遇之道,方足使其規過遷善之必要等情,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懲儆等語。惟按「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另刑法第90條第1項亦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均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15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有多次竊盜犯行,惟被告在本案之竊盜犯行,其犯罪手段,並未嚴重侵害社會安寧,所竊取之物品價值及其分別以一字起子竊盜1次、石塊竊盜1次、安全帽竊盜10次之手法,本院認其行為表現之嚴重性、危險性應非達於無可容忍之程度,且被告坦承犯行、所犯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竊盜犯行,亦為被告主動向員警供承而得以查獲,符合自首要件,已詳如前述,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佳,經由本案有期徒刑之適當執行後,尚非全然不能對其產生矯正策勵之影響,本院認被告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
1項第3款、第354條、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書記官謝志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式│車號│所竊財物│查獲過程│├──┼─────┼──────┼───┼─────┼────┼───────┼──────┤│一│98年1月26│彰化縣大村鄉│丑○○│以己有客觀│OE-9300│新台幣(下同)│在自小客車左│││日凌晨某時│中興街33-9號││上足供兇器│號自小客│5,000元、消費│側車門採獲指││││前││使用之一字│車│券3,600元、手│紋,經比對確││││││起子乙支,││機1支、信用卡4│認結果,與被││││││撬開車門門││張、提款卡2張│告左拇指指紋││││││鎖進入車內││、身份證、健保│相符。││││││竊取財物(││卡、汽車駕照、│││││││公訴人認被││機車駕照各1張│││││││告係以不詳││、皮包夾1個、│││││││之質地堅硬││相機1部。│││││││器物撬開車│││││││││門門鎖,然│││││││││被告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稱係以一字│││││││││起子撬開車│││││││││門門鎖,核│││││││││其自白尚無│││││││││不可信之處│││││││││,是公訴人│││││││││上開所認,│││││││││容有誤會,│││││││││應予更正)││││├──┼─────┼──────┼───┼─────┼────┼───────┼──────┤│二│98年1月29│彰化縣 員林鎮 │甲○○│持路旁撿拾│829-MW號│硬幣共350元。│被告於98年2│││日凌晨某時│南潭路82號前││石塊破壞車│自小客車││月25日在犯罪││││││窗後,進入│││未被發覺前,││││││車內竊取財│││主動向彰化縣││││││物。│││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自首該│││││││││次犯行,並願│││││││││接受裁判。│├──┼─────┼──────┼───┼─────┼────┼───────┼──────┤│三│98年2月14│彰化縣員林鎮│戊○○│持己有安全│0556-HR│硬幣500元、黑│由案發地點附│││日凌晨某時│莒光路橋下││帽破壞車窗│號自小客│色夾克1件。│近之監視器攝││││││後,進入車│車││得被告騎乘機││││││內竊取財物│││車行經,因而││││││(起訴書誤│││循線查獲。││││││載為持路旁│││││││││撿拾石塊破│││││││││壞,下編號│││││││││四至九均同│││││││││此誤認)││││├──┼─────┼──────┼───┼─────┼────┼───────┼──────┤│四│同上│彰化縣員林鎮│己○○│同上│4780-LF│硬幣300元、回│同上││││ 中山路 2段277│││號自小客│數票5張。│││││巷12弄9號│││車│││├──┼─────┼──────┼───┼─────┼────┼───────┼──────┤│五│同上│彰化縣員林鎮│乙○○│同上│8V-3122│硬幣50元。│同上││││中山路2段277│││號自小客││││││巷10弄口附近│││車│││├──┼─────┼──────┼───┼─────┼────┼───────┼──────┤│六│同上│彰化縣員林鎮│卯○○│同上│QG-1627│硬幣200元。│同上││││林森路公9公│││號自小客││││││園籃球場旁│││車│││├──┼─────┼──────┼───┼─────┼────┼───────┼──────┤│七│同上│彰化縣員林鎮│丙○○│同上│6T-6383│硬幣100元。│同上││││大同路1段378│││號自小客││││││巷口│││車│││├──┼─────┼──────┼───┼─────┼────┼───────┼──────┤│八│同上│彰化縣員林鎮│辛○○│持己有安全│3B-1001│無。│同上││││中山路2段369││帽破壞車窗│號自小客││││││巷4號台電停││後,進入車│車││││││車場││內著手四處│││││││││搜尋財物並│││││││││翻動車內物│││││││││品後,因無│││││││││值錢物品而│││││││││作罷致未得│││││││││逞。││││├──┼─────┼──────┼───┼─────┼────┼───────┼──────┤│九│同上│同上│庚○○│持己有安全│OF-9150│硬幣100元。│同上││││││帽破壞車窗│號自小客││││││││後,進入車│車││││││││內竊取財物│││││││││。│││││││││││││├──┼─────┼──────┼───┼─────┼────┼───────┼──────┤│十│98年2月14│彰化縣大村鄉│癸○○│同上│QT-8323│硬幣共30元。│同上│││日凌晨某時│美港村中興街││毀損部分未│號自小客││││││34巷31號旁之││據告訴│車││││││停車場│││││││││││││││├──┼─────┼──────┼───┼─────┼────┼───────┼──────┤│十│同上│同上│寅○○│同上│7058-HX│硬幣100元。│同上││一││││毀損部分未│號自小客││││││││據告訴│車│││├──┼─────┼──────┼───┼─────┼────┼───────┼──────┤│十│同上│彰化縣大村鄉│壬○○│同上│1315-FH│手機1支、鑰匙1│同上││二││中山路3段與││毀損部分業│號自小客│支。│││││櫻花路口││已撤回告訴│車││││││││,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主文│├──┼──────┼──────┼─────────────┤│一│附表一編號一│刑法第321條│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第1項第3款│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二│附表一編號二│刑法第320條│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第1項、第354│期徒刑貳月。又犯毀損他人物││││條(自首)│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三│附表一編號三│刑法第320條│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第1項、第354│期徒刑參月。又犯毀損他人物││││條│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四│附表一編號四│同上│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五│附表一編號五│同上│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六│附表一編號六│同上│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七│附表一編號七│同上│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八│附表一編號八│刑法第320條│子○○犯竊盜未遂罪,累犯,││││第1、3項、第│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犯毀損他││││354條(竊盜│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未遂)│參月。│├──┼──────┼──────┼─────────────┤│九│附表一編號九│刑法第320條│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第1項、第354│期徒刑參月。又犯毀損他人物││││條│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十│附表一編號十│刑法第320條│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第1項│期徒刑參月。│├──┼──────┼──────┼─────────────┤│十│附表一編號十│同上│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一│一││有期徒刑參月。│├──┼──────┼──────┼─────────────┤│十│附表一編號十│同上│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二│二││期徒刑參月。│├──┼──────┼──────┼─────────────┤│十│犯罪事實欄一│刑法第339條│子○○犯詐欺得利罪,累犯,││三│之(二)│第2項│處有期徒刑肆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