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5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05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固無前科,素行良善,犯後又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惟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騙之徒易於得逞,阻礙警方查緝,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且造成被害人甲○○損失新臺幣一萬元,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後,迄未如期支付賠償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