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撤緩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之6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侵占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3年11月23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2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並於93年12月17日確定,惟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又犯侵占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6月14日以96年度桃簡字第116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情形,爰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按為95年7月1日),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為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明定。則關於該款緩刑之撤銷,除須符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受得易科罰金刑之宣告」外,尚須考量受刑人再犯情節,是否具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免過於嚴苛(參酌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理由)。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載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固堪認定。然受刑人係因犯幫助常業詐欺罪,經法院予以緩刑處遇,於緩刑前則因侵占案件,而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稽諸該2案犯罪類型不同、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衡情不能因此遽認其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聲請人就受刑人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復未加以舉證釋明,自尚難認受刑人有依前揭規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是以,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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