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29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98號原告台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原告台灣山葉發動機研究開發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上一人訴訟代理人庚○○
丁○○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壬○○
辛○○兼送達代收
參加人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訴訟代理人己○○
戊○○上一人複代理人癸○○兼送達代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經訴字第094061402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89年5月12日以「速克達型機車」(下稱系爭案)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並以西元2000年4月21日向日本申請之第0000-000000號專利案主張優先權,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4年5月26日以(94)智專三(三)05048字第0942048581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參加人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而應予以撤銷?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被告於原處分並未敘明理由,明顯違反行為時專利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原處分之理由(四)之敘述,可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僅根據參加人之陳述,即逕自作出系爭案不具進步性的結論,並未指出為何系爭案之新穎物件不具進步性的理由。例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謂:「系爭案僅是將習用座墊軌架改成向外之「ㄑ」形,此種形狀構造之簡單變化...」卻忽略了系爭案「ㄑ」字型於車體前後方向錯開的重要特徵,基此系爭案始能達到提高安全帽收納於置物箱時之進出作業性的效果。
2.原處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3條之規定:原告於91年3月28日提出答辯理由(三)針對引證1(1988年2月6日公開之日本特許公報昭00-00000號專利案)強調事項,被告就此有利於原告之說明,並無說明不足採信之理由,顯見原處分並未斟酌此部分之陳述。且原告無法理解,從一動機、作用、目的及效果皆不相同之引證案,如何能輕易完成系爭案之發明?且原告於94年7月8日之訴願理由曾提出:「一般同車型為加大置物空間時,其改善方式多為增加車輛縱向高度或橫向車幅,但此等方式皆有其缺點,亦即,增加車輛縱向高度時會降低乘坐舒適性(座墊高度過高),而增加橫向車幅時將影響車輛靈活性(車幅過寬)」闡述在不改變車輛尺寸及兼顧靈活的情形下,構思出系爭案發明之技術思想。然訴願決定並未對原告提出理由有所斟酌及說明,其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3條之規定。
3.系爭案確實具進步性:依專利審查基準3.5.4.3改變技術特徵關係之發明,系爭案藉由改變座墊軌架於置物箱周圍部分,將其作成「俯視呈彼此向外擴張之「ㄑ」字型,該部於車體前後方向錯開、相對車體寬度中心線成左右非對稱狀」,藉由此技術手段,達成不改變車輛尺寸而提升安全帽收納於置物箱時之進出作業性的效果,若無法從引證1及2等加以預期,系爭案即應認定具進步性。引證1揭示為分散熔接處應力集中的現象,而將後軌前端採一前一後熔接於主軌的技術手段,而引證2(1991年6月5日公開之日本特許公報平0-000000號專利案)則係藉由左右側管俯視成左右非對稱之配置,來增加引擎的整備性,其目的與效果與系爭案並不相同。由於引證諸案均未揭示系爭案之效果,因此系爭案藉改變元件形狀、比例而獲得無法預期之效果的技術手段,當然具進步性。
4.被告審查違反其依行政程序法第51條之處理期限:系爭案經原告於91年3月28日提出答辯理由後,至94年5月26日始接獲被告所為之處分,期間超過3年未獲得被告有關實質審查之任何回應,而此期間已超過上揭法條之規定,被告未踐行正當程序。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系爭案異議成立之原處分,係依據引證案與系爭案之比較結果,由於系爭案未具進步性之專利要件,因此審定異議成立,原處分已備有具體理由,無違專利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2.原處分已就全部陳述理由,加以審酌及說明,並在異議處理時限內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與第51條之情事。
3.系爭案為具有左右一對之座墊軌架,分別自頭管朝車體後方之斜下方延伸之後端部起向左右分岐並延伸至車體後方,其特徵在於:係將前述左右之座墊軌架於置物箱之周圍彎曲成俯視呈彼此向外擴張之ㄑ字形,該ㄑ字形部係於車體前後方向錯開、相對車體寬度中心線成左右非對稱狀。
依引證1第1圖及第2圖所示,其左右座墊軌架前端係呈前後錯開熔接於主要軌架上,相對於車體寬度中心線形成左右非對稱狀。又依引證2第1圖至第3圖所示及其專利說明書所載「つまりこの左右サイドベイプ45.46は平面視左右ではなく左サイドバイプ45が右サイドベイプ46よリ大きくがフた異形になっている。」等字樣,可見引證
2之左右座墊軌架相對於車體寬度中心線亦非左右對稱。是系爭案左右之座墊軌架,相對車體寬度中心線成左右非對稱狀之結構已分別見於引證1及2,系爭案僅是將習用座墊軌架改成向外擴張之く字形,為習知構造之簡單變化,係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應不具進步性。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1.答辯理由如被告答辯。
2.本件僅是座軌的外觀改變而已,不對稱已於引證2揭露。
3.系爭案空間取物方便性與維修的目的與引證案相同,ㄑ字型的設計與不對稱的設計目的相同,此種技術為業者可以輕易思及,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理由
一、依專利法第136條第1項之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提出之異議案,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系爭案申請日為89年5月12日,被告於90年9月10日審定准予專利,則系爭案有無應不予專利之情形,自應以該核准審定時之專利法為斷。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固得依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9條暨第20條第1項之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惟其發明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復為同法第20條第2項所明定。系爭案於91年3月28日修正申請專利範圍,經被告審核認與審定公告本相較,未變更實質,且為申請專利範圍過廣之修正,符合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44條之1第4項第1款之規定而依修正本審查。因此,本件應依修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審究。依卷附專利說明書之記載,其申請專利範圍為:1.一種速克達型機車,具有左右一對的座墊軌架,分別自頭管朝車體後方之斜下方延伸之豎管的後端部起向左右分歧並延伸至車體後方,其特徵在於:係將前述左右之座墊軌架於置物箱之周圍彎曲成俯視呈彼此向外擴張之ㄑ字形,該ㄑ字形部分係於車體前後方向錯開、相對於車體寬度中心線成左右非對稱狀。
二、系爭案係針對習知左右之座墊軌架形成相對於車體寬度中心線成左右對稱時,配置於兩者間之置物箱亦不得不成為左右對稱,以此形成於安全帽左右之空隙相等,由於此空隙狹小,而有放置或取出安全帽時之作業性差的問題。系爭案係提供一種能提高對置物箱之安全帽進出作業性的速克達型機車。該機車具有左右一對的座墊軌架,分別自頭管朝車體後方之斜下方延伸之豎管(downtube)的後端部起向左右分歧並延伸至車體後方,其特徵在於,係將前述左右之座墊軌架形成相對於車體寬度中心線成左右非對稱狀。系爭案由於係將前述左右之座墊導軌框架形成為相對於車體寬度中心線成左右非對稱狀,因此配置於左右之座墊框架間的置物箱亦能形成為左右非對稱狀,而能將安全帽偏置收納於該置物箱內左右中之任一方,於該置物箱之左右中之任一方形成比較大的空隙,而能將手伸入此較大的空隙中以良好的作業性放置或取出安全帽。依上所述,系爭案技術特徵係將習知左右之座墊軌架形成相對於車體寬度中心線成左右對稱改成左右非對稱形狀。
三、引證1係1988年2月6日公開之日本特許公報昭00-00000號專利案,引證2為1991年6月5日公開之日本特許公報平0-000000號專利案。依引證1圖式第1圖及第2圖所示,其左右座墊軌架前端係呈前後錯開熔接於主要軌架上,相對於車體寬度中心線形成左右非對稱狀。又依引證2圖式第1圖至第3圖所示及其專利說明書編號第9段落所載「つまりこの左右サイドベイプ45.46は平面視左右ではなく左サイドバイプ45が右サイドベイプ46よリ大きくがフた異形になっている。」等字樣,可見引證2之左右座墊軌架相對於車體寬度中心線亦非左右對稱。因此,系爭案左右之座墊軌架,相對車體寬度中心線成左右非對稱狀之結構已分別見於引證1及2,系爭案僅是將習用座墊軌架改成向外擴張之ㄑ字形,而習知左右之座墊軌架形成相對於車體寬度中心線成左右對稱情況下,於置物箱為形成置放安全帽空間,ㄑ字形或接近ㄑ字形外擴對稱座墊軌之設計,應屬必然。則系爭案將既有ㄑ字形對外擴張對稱座墊軌之設計改為ㄑ字形對外擴張非對稱座軌墊,在有習知引證1、引證2將左右之座墊軌架,相對車體寬度中心線改成左右非對稱狀之結構之揭露情況下,應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申請既有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並不具進步性。
四、原告雖主張引證1自熔接處一前一後配置之目的,僅係為了熔接處應力集中的現象,與系爭案相較,其動機、作用、目的及效果皆不相同,如何能輕易完成系爭案之發明?而引證
2則係藉由左右側管俯視成左右非對稱之配置,來增加引擎的整備性,其目的與效果與系爭案亦不相同,由於引證諸案均未揭示系爭案之效果,因此系爭案藉改變元件形狀、比例而獲得無法預期之效果的技術手段,當然具進步性等等。但查,系爭案改良之技術特徵在於將前述左右之座墊軌架於置物箱之周圍彎曲成俯視呈彼此向外擴張之ㄑ字形,該ㄑ字形部係於車體前後方向錯開、相對車體寬度中心線成左右非對稱狀。雖然其係於置物箱之周圍彎曲成俯視呈彼此非對稱向外擴張之ㄑ字形,與引證1係於熔接處一前一後配置;引證
2之左右側軌之直立部形成左側較右側擴張之異形狀,其等非對稱之位置有所差異。惟引證2為提昇引擎、零件之整備性,確保足部空間,已教示於車體軌架形成非對稱外擴之形狀之技術,而引證1亦教示左右後軌可前後錯開熔接於主軌,其左、右後軌亦形成不對稱之情況,雖其訴求目的有所不同,但車體軌架形成不對稱既屬習知技術,而引證1不對稱車軌訴求目的亦包括空間的確保,則在同屬車體軌架領域,為達置物箱之周圍空間的確保,熟習該項技術領域之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引證1及引證2之前揭技術或知識,應能輕易思及將置物箱之周圍彎曲成俯視呈彼此向外擴張之非對稱狀ㄑ字形。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五、至系爭案經原告於91年3月28日提出答辯理由後,至94年5月26日原告始接獲被告所為之處分,期間超過3年未獲得被告有關實質審查之任何回應,其處理期間固過於冗長,核屬被告機關行政管考問題,尚不影響判斷結果,仍不能以此據為有利原告判斷之論據。從而,被告以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而為異議成立不予專利之處分,應屬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秀媖法官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書記官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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