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高濱選任辯護人王品懿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08年度訴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高濱自民國壹佰零捌年捌月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張高濱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會與共犯串證,有羈押之原因,此一羈押原因無法以其他替代手段擔保不發生,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被告張高濱自民國108年1月16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且分別自108年4月16日、108年6月16日,延長羈押2月及禁止接見、通信(禁止接見通信部分,業於108年6月25日解除)。
三、茲因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及辯護人,被告表示其可以新臺幣15萬元交保;辯護人則稱:被告本案被警方逮捕的地點是在被告的住處,被告遭逮捕的當下並沒有逃亡的情況,且每次開庭,被告的父親、家人、女朋友都有旁聽,對被告都是充滿依戀及擔心,被告與其親友的家庭羈絆關係強烈,應無逃亡或逃亡之虞;再者,被告僅爭執其所為並不該當指揮犯罪組織罪,而本案相關證人均已詰問完畢,被告對詰問內容也沒有爭執,本案已經無其他證據需要調查,被告亦無與已詰問完畢之證人串證的必要,縱使被告上訴,只會對刑期爭執,縱使認為被告本案犯罪嫌疑重大,應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且本案共犯均已交保在外,請法院考量被告遭羈押甚久,以具保及限制住居之方式,即可擔保被告遵時出庭應訊,也不會與證人串證等語。
四、延長羈押之理由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審理後,認定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7罪),分別判處如該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1號、第89號、第108號判決可證。
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部分,固已詰問相關證人完畢,被告應無與證人串證之必要及實益,然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裁定自10
8年8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㈠、被告遭警逮捕後,對其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一概為否認之供述,且迄今仍未繳交從事本案詐欺犯罪之犯罪所得,相對於其他承認犯行之共犯,已可見其不願坦然面對自己犯行之主觀心態。除此之外,被告曾有試圖影響共犯證詞之具體作為,分據證人即共犯陳裕威證稱:我會怕被告張高濱來找我,他當初有跟我說如果我被抓的話,不可以把他講出來,被告張高濱是六合會成員,我會因為這樣子怕被告張高濱(偵6911卷三第399頁)、證人李○慶證稱:被告張高濱有向我說過跟警察、檢察官做筆錄時,不要說實話,要我說不認識、不知道就好,他跟我說我講的話,不僅有法律上的事要處理,出來之後還有社會上的事要處理,我認為被告張高濱是在恐嚇我等語(偵6911卷三第205頁)甚明;而被告在同案共犯 羅家濠 遭警逮捕後,與共犯 楊智羽 等人將置放在共犯羅家濠處之詐欺犯罪工具,如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均搬移至其苗栗縣○○鄉○○村○○000號之居處置放,亦據本院勾稽相關證據而為認定(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1號、第89號、第108號判決
甲、參、一、㈢2及3所述),綜合被告上開意圖影響證人,以免證人作出對己不利之證述,及為免遭警循線發覺其與共犯羅家濠等人共同實施詐欺犯罪之證據,而與共犯楊智羽將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移挪至其居處藏匿等客觀事實觀之,被告並無意願坦然接受後續刑事追訴所可能面臨的不利結果,已屬明確。
㈡、被告本案犯行經審理後,本院認定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7罪),而被告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非輕微犯罪,且本院就被告所犯之7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至2年10月不等之宣告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被告將來面臨重刑處罰之機率甚高,被告在面對此一長期應執行刑,基於人性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主觀心態,其選擇以逃亡之方式規避後續刑事審判、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近來詐騙新聞層出不窮,詐騙手法不斷翻新,一般善良民眾深惡痛絕,影響正常金融交易秩序,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故羈押被告對司法正義之實現,應優先於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羈押被告自無違比例原則之可言,在無其他適合方法,如具保、限制住居可以代替羈押之前提下,堪認本案仍有延長羈押被告之必要。
㈢、綜上,本院於訊問被告,並請辯護人表示意見後,認定被告雖無與證人串證之可能及必要,但仍有逃亡之虞,而有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裁定自108年8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蕭于哲
法官廖奕淳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曾鈺仁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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