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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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原訴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原訴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坤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陳冠宇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坤星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街○○○號。
理由
一、被告林坤星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身罹重罪,一般人均有趨吉避凶、不甘受罰、逃避刑責之情,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尚有主嫌「 陳威愷 」、「 阿財 」等人尚未到案,復與卷內相關共同被告所述未盡相符,既未經交互詰問,不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2、3款之規定,於民國108年5月14日裁定羈押在案。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聲請人即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認上開案件業經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尚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經核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准予提出新臺幣2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應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街○○○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劉承翰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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