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62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啟榕 被上訴人即原告 陳俊瑋 被上訴人即被告 陳照飛
陳照立 陳照臣 陳寶色 陳靜惠 兼訴訟代理 陳靜君 ○○0號被上訴人即被告 陳金倉 訴訟代理人 郭玉如 被上訴人即被告 陳賴美娘
陳金城 (即 陳鄞玉 快之承受訴訟人) 陳春成 (即 陳鄞玉快 之承受訴訟人) 陳春秀 (即陳鄞玉快之承受訴訟人)兼上一人 戴陳貴雲 (即陳鄞玉快之承受訴訟人)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即被告 陳麗蓮 (即陳鄞玉快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5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3,279元,該項裁定業於同年
7月22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於同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詎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查詢表各1份卷可憑,其上訴顯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境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書記官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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