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81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坤霖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坤霖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補充:核被告蔡坤霖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即自白犯罪,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謊報遺失之票據種類、數量、造成之損害、牽累之第三者人數、對其所犯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