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86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千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8日所為之101年度簡字第725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13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邱千凱於民國101年2月7日下午2時至3時間之某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號1樓「麗寶世紀館」社區會館中心之多數人得出入場所,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出言辱罵 林雅羚 :「醜人多作怪」、「晚娘面孔」、「好可怕,有整形,那張臉,好像鬼喔」等語,足以貶損林雅羚之名譽。
二、案經林雅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證人林雅羚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且因被告邱千凱於本件準備程序中已表示不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86號卷第61頁),是以其警詢之供述,尚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關於證人廖 佩琪 於偵查中陳述,係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份,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邱千凱復未能提出上開證人在偵查中所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引用上開證人 廖佩琪 於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三、再按證人應命具結;又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訴訴訟法第186條第
1項前段及第158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關於告訴人林雅羚於偵查中之證詞雖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其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且被告邱千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不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其於偵查中之證詞自不得作為證據。
四、復按錄音、錄影係以光學、科學的原理,藉機器之裝置,進行機械性之操作所紀錄之影像,若同時附錄聲音於其上者,則係兼具視覺、聽覺之物,而為連續性之照片與錄音之綜合,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承認之證據。錄音、錄影光碟之本身不論矣,即令其予「再生」重顯,若僅係畫面,則所表示者,乃當時一定之連續性現狀,不具「供述之要素」,非屬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其與待證事實間有關聯性,自具證據能力。查被告邱千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錄音光碟有意見,並陳述:因光碟所顯示的時間與聲明書所寫的時間不同云云(見本院同上卷第61頁),惟該錄音及錄影光碟1片,係被告邱千凱與告訴人林雅羚對話之錄音及畫面,揆諸上開說明,非屬供述證據,且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聯性,自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千凱固不否認上開「麗寶世紀館」社區會館中心為多數人得出入場所,又伊有講「醜人多作怪」、「晚娘面孔」、「好可怕,有整形,那張臉,好像鬼喔」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並辯稱:當時係告訴人林雅羚先罵伊,伊才講這些話,又伊所講的話是有依據且屬於公共事務,另依照林雅羚提供的聲請書及伊交給管委會意見單上面記載時間應該係下午3時許,不是102年2月7日下午2時40分許,此外本案件從偵查庭開始,並未讓伊充分答辯,案件直接起訴,簡易庭亦未傳喚就直接判罰 金云云 (見本院同上卷第60背面頁)。經查:
㈠觀諸證人廖佩琪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伊於101年2月7日下
午在「麗寶世紀館」櫃臺服務,邱千凱當時到櫃臺詢問伊關於之前健身房穿短褲男性的事情,邱千凱認為係伊將事情告訴該名穿短褲的住戶,導致邱千凱與該名住戶的關係尷尬,,邱千凱越講越激動,伊有點招架不住,林雅羚要邱千凱等主管回來才解決這個問題,林雅羚並請伊至後方房間迴避,後來伊就聽到邱千凱對林雅羚說「晚娘面孔、醜八怪、沒有人緣、沒有朋友、只有 珮琪 要理你」,邱千凱越說越激動就說要報警,並堅持要使用櫃臺的電話進而將手伸進櫃臺要拿電話,林雅羚就與邱千凱發生拉扯等語歷歷(見101年度偵字第21322號偵查卷宗第5至6頁),其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於101年2月7日在「麗寶世紀會館」擔任會館秘書,當時另一位會館秘書林雅羚也在場,當天下午邱千凱問伊有無將之前反應有位住戶在裡面穿短褲使用健身房的那件事情說出去,情緒越講越激動,林雅羚就跳出來幫伊講話,並要伊先迴避,後來就變成邱千凱與林雅羚之間有言語上衝突,又伊比較記得邱千凱說林雅羚「晚娘面孔」、「醜八怪」、「沒有朋友,只有佩琪要理你」大約是這樣子的話,邱千凱講上開話的地點是在會館的櫃臺外面,外面是住戶的公共空間,其他住戶也可已經過的地點,雖然林雅羚要伊迴避,但伊想說這是邱千凱找伊的事情,所以進去櫃臺後暗房的小房間幾秒鐘就出來了,因此聽得到邱千凱跟林雅羚在對話,另伊跟林雅羚係因擔任會館秘書成為同事才認識,交情就是同事間的情誼,並非特別要好的朋友,不是為了報答林雅羚幫忙出頭,才故意誣陷邱千凱有說剛剛那些話,也不是因邱千凱那天責怪伊將反應的事情告訴別人,而對邱千凱不滿,才誣陷邱千凱等語綦詳(見本院同上卷第129至130背面頁),則由證人廖佩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歷次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若非其親身經驗,實難於偵查及審理中就相關情節仍能清楚描述,且證人廖佩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係以證人身分經過具結作證,擔保其所言為真實,實無陷害被告邱千凱刻意虛構事實甘冒偽證罪之理,其證詞自值採信,顯見被告邱千凱有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林雅羚為公然侮辱之事實至明。
㈡參以錄音譯文之㈠VIDE00011檔案顯示:「04:00-04:03
邱女 )醜人多作怪,肉毒桿菌...」;錄音譯文之㈣VIDE00015檔案顯示「00:04-00:06(邱女)你就是不要晚娘面孔對待別人」、「00:10-00:13(邱女)你至少你不要對我晚娘面孔,你對誰晚娘面孔不關我的事」、00:43-00:47(邱女)你晚娘面孔就可以嗎?你晚娘面孔就可以嗎?」、「02:00-00:24(邱女)你再給我晚娘面孔你給我試試看...」;錄音譯文之㈤VIDE00016檔案顯示「00:19-0
0:26(邱女)打肉毒桿菌打多一點,不像 宛靜 (音同)一樣天生麗質又高又漂亮,根本就不用打肉毒桿菌。」、錄音譯文之㈥VIDE00017檔案顯示「05:01-05:02(邱女)晚娘面孔的同事。」、「05:31-05:30(邱女)你出來,你到哪裡都不會受歡迎,你這張臉,你看 林宛靜 (音同),又漂亮又高天生麗質不用整形,人又溫柔,大家都很喜歡她,你也不錯啦,只是你沒有他高而已,對不對,天生麗質不用打肉毒桿菌,不用去作怪什麼什麼的,很自然大家都很喜歡喔。」、「06:05(邱女)好可怕,有整形,那張臉我要趕快跑,好像鬼。」之情,此有本院勘驗報告之錄音譯文1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同上卷宗第97、102、115、116頁),綜觀上開情詞,益徵被告邱千凱確實有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林雅羚為公然侮辱之犯行無誤。
㈢另徵之被告邱千凱於偵查中供述:伊有說「晚娘面孔」,其
他的不記得了,又林雅羚對伊擺臭臉很久了,因林雅羚的工作態度,伊等每次都要看他臉色過日子,使用社區公設要經過林雅羚,林雅羚每次都擺臭臉等語(見同上偵查卷宗第21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供陳:伊有講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的這些話,警察有放錄音帶給伊聽之情(見本院同上卷第60背面頁),堪認被告邱千凱供述與事實相符一致。㈣至被告邱千凱辯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記載之時間有
誤,聲明書記載之時間為3時許云云。觀之證人廖佩琪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被告問:101年2月7日下午3點你有無受理我反應的事宜?為何林雅羚說是2時40分?)詳細的時間我不太記得,因為時間拖了很久,從邱小姐來找我到最後,時間拖了很久」之情(見本院同上卷第130背面),又稽其等對話有持續一段時間之情事,亦有錄音光碟譯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同上卷第95至116頁),況告訴人林雅羚提出之聲明書上記載:「101年2月7日下午約3點」乙節,綜觀上開情詞,可見本件發生時間係於101年2月7日下午
2時至3時間之某時許無誤。被告邱千凱就此所指,縱屬有據,亦無法脫免其有為上開公然侮辱之事實。
㈤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
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不得主張防衛權。被告邱千凱雖另辯稱:當時告訴人林雅羚先罵伊,所以才會這樣罵等詞(見本院同上卷第131頁)。然以告訴人林雅羚縱有先辱罵被告邱千凱之情事,其侵害即已過去,被告邱千凱回罵「晚娘面孔」、「醜人多作怪」、「好可怕,有整形,那張臉,好像鬼喔」之語,實無從制止告訴人所為言語之侵害,僅係對告訴人所為不堪之言詞所為之報復行為,自難主張為何防衛權之存在,是被告以正當防衛為由主張阻卻違法云云,容有誤會,亦難盡採。
㈥次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稱:言論自由為
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為合理之限制,觀其意旨,尚無因保障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而使其得以無限上綱,任意侵害他項憲法所保障如名譽權之基本權利;況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亦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復按所謂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係指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而為適當之發表意見而言。被告邱千凱雖另辯稱:伊所發表之言論係與公共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眾事務云云。惟觀之被告邱千凱辱罵告訴人林雅羚上揭言詞,實非針對可受公評之公共利益有關事務而為論述,已屬被告邱千凱情緒謾罵之詞,缺乏具體評論事件之內涵,被告既已侵害告訴人之人格名譽,揆諸上開說明,其就此所辯,尚無可採。
㈦末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法院應立即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則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以書面向法院聲請後,法院不經言詞辯論,依據書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亦符合法制。被告邱千凱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簡易庭完全沒有傳喚讓伊答辯,即直接判處罰金,認事用法怎會無不當云云,其就此所述,容有誤會。
㈧至被告邱千凱聲請傳喚其父親,以證明廖佩琪確有將隱私散
佈出去乙節,另聲請傳喚 高俊傑 ,以證明監視器畫面等資料遭湮滅,此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連性,無傳喚調查之必要。此外,被告邱千凱復聲請鑑定告訴人林雅羚有整形之情事並要求調取告訴人林雅羚之整形紀錄,此部分亦非針對可受公評之公共利益有關事務而為聲請調查,且涉及他人醫療隱私,亦無鑑定及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㈨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邱千凱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公然侮辱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邱千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先後公然侮辱行為,係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只論以一罪。原審審酌被告因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即以言詞公然侮辱告訴人,足見被告漠視他人法益,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林晏鵬法官連雅婷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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