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47號
抗告人 劉紹捷 即 劉權 .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2月1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0年度司拍字第17號所為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實體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益,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度第5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㈢、49年台抗字第244號、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均可參照。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100年2月11日與相對人進行房貸協商,並於同日匯款新台幣78,595元予相對人新竹分行,將其債務人 林其樺 先前積欠之本息繳清,相對人並允諾由抗告人繼續繳納債務人林其樺所積欠之剩下的房貸金額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對於抗告人(原債務人即設定義務人為「林其樺」,全部抵押物於98年8月17日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有原裁定所載之債權,並以原裁定主文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該債權又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自99年5月2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有相對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謄本、抵押貸款約定書、放款客戶往來明細等可證,是相對人實行系爭抵押權之形式要件既已具備,原審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人所稱其與相對人於100年2月11日進行房貸協商,並於同日匯款78,595元予相對人新竹分行,將其債務人林其樺先前積欠之本息繳清,相對人並允諾由抗告人繼續繳納債務人林其樺所積欠之剩下的房貸金額等語,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莊嘉蕙法官顏世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書記官賴亮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