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9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9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99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保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5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保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林保慶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同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附表:受刑人林保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公共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99.06.05│98.05.26│├───────────┼───────────┼───────────┤│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99年度速偵字第2190號│99年度撤緩偵字第433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99年度中交簡字第1316號│99年度中交簡字第2340號││實├─────────┼───────────┼───────────┤│審│判決日期│99.07.13│99.12.17│├─┼─────────┼───────────┼───────────┤│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99年度中交簡字第1316號│99年度中交簡字第2340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9.08.11│100.01.18│├─┴─────────┼───────────┼───────────┤│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中地檢│臺中地檢│││99年度執字第9903號│100年度執字第1710號│││(易服社會勞動中)│(尚未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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