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簡上字第227號受裁定人即台中縣清水鎮公所之承受訴訟人
台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陳柏任
張明昌 被上訴人 陳淑華
陳姳匡 兼訴訟代理人 陳秋財 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台中市政府為台中縣清水鎮公所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原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機關(構)與學校人員、原有資產、負債及其他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概括承受。地方制度法第8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因應台中縣市合併升格,本件上訴人「台中縣清水鎮公所」於99年12月25日因台中縣與台中市合併為台中市而改稱台中市清水區,依地方制度法第87條之3第1項規定,其原有資產、負債及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之直轄市即台中市概括承受,台中市清水區並無獨立財產。依同法第14條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為地方自治團體,依本法辦理自治事項,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改制後之台中市清水區已非地方自治團體。且按直轄市、市之區公所,置區長一人,由市長依法任用,承市長之命綜理區政,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同法第58條第1項亦有明文,對照同法第55條第1項、57條第1項分別規定「直轄市政府置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市」、「鄉(鎮、市)公所置鄉(鎮、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鄉(鎮、市)」觀之,則區長係由市長依法派任,並承市長之命行使職權,對外並不代表該區,並非獨立行使職權。再者,改制後之台中市清水區既非地方自治團體,即無依地方制度法第3章第2節規定辦理自治事項之適用,亦無依同法第40至42條提出總預算案、決算案之適用,難認有獨立預算。是以,台中縣市合併升格改制為直轄市台中市後,台中縣清水鎮公所已因縣市合併而消滅,改制後之台中市清水區依法並非權利義務主體,無權利能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之規定,即無當事人能力,依首揭說明,應由合併後存續之法人即概括承受台中縣清水鎮公所原有權利義務之台中市政府承受訴訟。本件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職權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王銘
法官陳卿和法官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