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4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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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4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訴字第2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莉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49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廖慧如書記官張宏清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廖莉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廖莉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1年7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2年7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3年度投刑簡字第29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嗣其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3年度投刑簡字第51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緩刑之宣告經撤銷,上開3罪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入監執行,於95年3月26日執行完畢。另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50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易字第59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90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上開7罪嗣經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2月、2月、2月、2月、4月、2月;又於96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34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227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10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另於96年間,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227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3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部分接續執行,入監服刑後,於98年2月25日假釋出監,於98年10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0月14日某時,在臺中市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注射入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99年10月15日20時許,因其為毒品案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其至警分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獲。廖莉玲於為警查獲後,並主動供出毒品來源,且因而查獲(因涉及偵查不公開,該毒品來源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該案目前偵辦情形均詳本院卷第32頁員警職務報告書所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又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書記官張宏清
法官廖慧如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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